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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耀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耀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耀平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確定,及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因受刑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差距即施用毒品之期間,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鍾耀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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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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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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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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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3月8日15時至16時間 │107年7月17日某時許 │
│ │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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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
│年 度 案 號│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度毒偵字第16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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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12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6號 │
│實├────┼────────────┼────────────┤
│審│判 決 日│108年3月18日 │108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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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12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6號 │
│決├────┼────────────┼────────────┤
│ │確 定 日│108年4月8日 │108年4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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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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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8│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8│
│ │7號 │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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