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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清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則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該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
再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為持有毒品罪或施用毒品罪,罪質均與毒品有關,各次犯罪時間自105 年6 月間至107 年6 月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王清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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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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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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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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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 項 │第1 項 │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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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12日 │105年6月27日 │107 年6 月14日上午8 時│
│ │ │ │50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 │ │ │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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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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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7年度偵字第1393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
│ │ │ │、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 │ │ │455號 │4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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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港簡字138 號 │107 年度訴字838 號、第│107 年度訴字838 號、第│
│ │ │ │1109號 │110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7 年10月5日 │108 年4 月18日 │108 年4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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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7 年度港簡字138 號 │107 年度訴字838 號、第│107 年度訴字838 號、第│
│ │ │ │1109號 │110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7 年10月22日 │108 年5 月6 日 │108 年5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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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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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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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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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 │第2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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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5年6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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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 │ │
│ │ │、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 │
│ │ │45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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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訴字838 號、第│ │ │
│ │ │1109號 │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8 年4 月18日 │ │ │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定 ├────┼───────────┼───────────┼───────────┤
│ 判 │案 號│107 年度訴字838 號、第│ │ │
│ │ │1109號 │ │ │
│ 決 ├────┼───────────┼───────────┼───────────┤
│ │確定日期│108 年5 月6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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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1.聲請書附表勘誤如下: │
│ │ ①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為107 年度港簡字第13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 所│
│ │ 示。 │
│ │ ②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07年6月14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 │
│ │ ③附表編號2 、3 偵查機關漏載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5 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
│ │ 號漏載107年度訴字第1109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 │
│ │2.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38 號、第1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 │
│ │3.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108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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