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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明異議人 余政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8 年度執字第20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余政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六交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後,以108 年度執字第2082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並在該傳票備註欄記載聲明異議人為5 年內三犯酒駕,入監服刑等文字。
惟聲明異議人患有重度憂鬱症,仍持續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另聲明異議人目前在事業上正值巔峰,最近升上公司副理職務,且尚有每月房貸支應、剛滿8 月小孩及年老母親待養等事,聲明異議人之身體、心理及家庭職業等狀況確不合適入監執行。
本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三犯酒駕為原因,令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並未對聲明異議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加以說明,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有裁量瑕疵。
此外,聲明異議人現已積極接受戒酒治療,爰聲請撤銷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之執行處分,另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並提出本件判決書、執行傳票(命令)、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名片影本、聲明異議人之母、姊信函等為據。
二、查聲明異議人雖尚未入監執行,而以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為由聲明異議,惟該執行傳票(命令)固為執行前之通知,然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核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對於聲明異議人權益已有實質影響,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之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聲明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就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縱於入監執行前,仍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先予敘明。
三、次查,聲明異議人所提上揭因案經判處罪刑,復經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到案執行等情,有其提出之前揭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惟經本院檢送聲明異議狀繕本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表示意見,該署檢察官答復本院略以:經檢察官審閱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文件後,同意聲明異議人該案所受之刑得易科罰金,但應一次繳清,近期再行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
則檢察官既已同意聲明異議人該案所受之刑得易科罰金,其聲明異議之爭執事由即不復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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