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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留承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2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留承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留承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港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留承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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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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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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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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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7年5月18日 │107 年9 月13日上午6 時│107年11月4日 │
│ │ │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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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 │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 │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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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港簡字第218號 │107 年度港簡字第268號 │108 年度港簡字第121號 │
│實├───┼───────────┼───────────┼───────────┤
│審│判決日│107年11月9日 │107年12月27日 │108年5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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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港簡字第218號 │107 年度港簡字第268號 │108 年度港簡字第121號 │
│決├───┼───────────┼───────────┼───────────┤
│ │確定日│107年11月26日 │108年1月19日 │108年6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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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之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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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3819號、108 │年度執字第525 號 │年度執字第2179號 │
│ │年度執緝字第11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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