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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𡍼岳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𡍼岳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𡍼岳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得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罪質、施用時間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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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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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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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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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7日 │106年10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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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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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992號 │108年度訴字第18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1月23日 │108年5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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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992號 │108年度訴字第186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8年2月11日 │108年5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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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711號執行 │年度執字第2113號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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