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聲再,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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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鼎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所為107 年度訴緝字第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關於本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之查獲過程,係聲請人即被告黃鼎倫因與遭通緝之友人在同一處所,員警緝獲聲請人之友人時,因聲請人有施用毒品前科,在無其他可供懷疑之佐證支持下(如毒品),經警方強迫採尿、驗尿,聲請人不從即無法離開警局,聲請人迫於威脅及人身自由遭拘束下,非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雖聲請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然員警上開採證顯有違法,本案之尿液檢驗報告應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自白亦無法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因聲請人事後才發現上情,故本案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已確定之上開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及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亦分別明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5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狀,除附具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正本1 份外,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相關證據,又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警逮捕後,在員警言詞施壓、強行留置等情形下而採尿,非出於其自願同意採尿,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而聲請再審云云。

惟本案犯罪事實一係聲請人主動至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驗尿,並表示其想戒毒;

而本案犯罪事實二係聲請人於107 年3 月18日經警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0 號查悉其為毒品人口,聲請人主動願意配合採集驗尿,且兩次之警詢筆錄均主動坦認本案犯行,員警乃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有被告106 年12月23日、107 年3 月18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查獲經過,確屬實在;

再者,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一審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未爭執當初採尿過程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對於驗尿報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有本院107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可佐,本案確定判決亦據此認定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而予以減輕其刑,則聲請人係自願接受採尿一事,應堪認定,詎聲請人事後翻異前詞,空言指稱係遭員警以控制行動自由、強勢恐嚇方式要求其同意採尿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是聲請人執之聲請再審,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至明。

至聲請人嗣稱其係受警方脅迫始配合採尿云云,固為其先前未曾供述之情事,而屬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其證明程度,仍須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否則任憑無常之說詞推翻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所列另案刑事判決均係於偵查及審判之初即爭執驗尿之合法性,並促使法院為相應之證據調查,與聲請人所受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難以相同比擬,自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所提「遭員警以強制力脅迫採尿」之新事實合理可信。

則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證據(指原確定判決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抑或自聲請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以觀,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謂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所提之新事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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