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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瓊來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李金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呂瓊來以被告李金銅涉犯強制、誣告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1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8 年4 月1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2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 年4 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等於108 年5 月2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參附件)略以:㈠被告涉嫌強制罪部分:於107 年10月10日晚間11時55分許,聲請人在雲林縣○○鄉○○村○○路路○○號:074810號路燈附近遛狗時,遭被告徒手毆打聲請人頭部,並欲強制搶走聲請人手上持有之木棍(下稱本案木棍),被告再出拳毆打聲請人臉部,又於爭搶本案木棍時自行跌傷。
聲請人遂打電話報警及通知女友王培安過來將狗先牽回去,但王培安不知道要如何將狗牽回去,聲請人遂對被告說「你先讓我將狗帶回去,警察馬上就到」,被告不願意,並稱「你不能走」,又強制用1 隻手抓著聲請人之衣服,另1 隻手抓著本案木棍不讓聲請人離去。
被告雖稱係因聲請人對其為傷害行為始出手擋住、抓著棍子,但聲請人並無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爭搶本案木棍及抓住聲請人衣服不讓聲請人離去之行為,即構成妨害自由或強制罪。
原不起訴處分書中未見證人王培安陳述其是否知悉被告、聲請人受傷經過、有無了解被告為何爭搶本案木棍之因、有無聽聞2 人對話情節,以判斷被告有無爭搶本案木棍,對聲請人實施妨害自由或強制罪刑,檢察官未傳喚證人王培安說明當天案發經過,確有調查未盡之處。
㈡被告涉嫌誣告罪部分:被告稱其騎單車經過聲請人,到前方電桿小便時,聲請人突然從被告後面持本案木棍毆打被告,一邊說讓被告死,打到被告左耳流血,進而提告聲請人傷害,乃虛構事實誣告聲請人。
因聲請人與被告素無恩怨,實無可能一見面即毫無理由傷害被告,被告指訴違反常情。
原不起訴處分書又記載聲請人打電話報警,倘聲請人先動手傷害被告,衡情無可能主動報警。
另被告似乎指訴聲請人只持本案木棍打被告1 下,但依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受有頭皮擦傷、頭皮鈍傷、耳開放性傷口併耳軟骨斷裂等傷害,可見被告受傷至少3 處,被告稱遭聲請人打傷,顯有可疑。
再本案木棍已扣案,自當勘驗依本案木棍形狀、大小等外觀有無可能造成被告上開傷害;
或囑託鑑定本案木棍上有無被告DNA 。
原不起訴處分未予查明,認事用法難認無率斷之處。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換言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係以:就聲請人指訴被告第1 次與聲請人爭搶本案木棍之部分:經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派員再至案發現場訪查,查無可資調查之監視器畫面,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
無法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將被告繩以強制罪嫌。
就聲請人指訴被告第2 次與聲請人爭搶本案木棍之部分: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證人王培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可佐,固堪信為真。
然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達79歲,依常情其體力、肌力及反應能力均不如年僅60歲之聲請人,又聲請人手持本案木棍,可合理推論被告在與聲請人互毆事件中屈居下風。
且對照被告受有頭皮擦傷、頭皮鈍傷及耳開放性傷口併耳軟骨斷裂等傷害,聲請人則僅受有右眼腫脹、流鼻血、左手第4 指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之傷勢較聲請人為重,可認被告辯稱怕遭聲請人打死而與爭搶本案木棍,尚非無據,則被告應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爭搶本案木棍,成立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罰。
就告訴人指訴被告誣告罪嫌部分:聲請人涉嫌傷害被告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難認有何虛捏事實而誣指聲請人涉嫌犯罪之行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駁回再議處分則援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認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經查: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誣告犯行,辯稱:伊騎單車經過堤防旁邊的路,看到聲請人拿本案木棍在伊前面的道路走,伊騎單車經過聲請人,到前面的電桿停下來尿尿,聲請人突然從伊後面持本案木棍打伊,一邊說讓伊死,打到伊左耳流血,伊被打後倒在地上,聲請人要拿本案木棍打第2 下時,伊就用手擋住本案木棍並抓著,跟聲請人搶本案木棍,聲請人要把本案木棍收走時,伊就順勢站起來,但伊不敢放手,那邊沒人,伊怕被聲請人打死,都沒有人知道,後來聲請人說要報警,伊說好,2 人就僵持到警察來等語。
㈡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聲請人指稱被告第1 次欲抓取本案木棍乙節,除聲請人前開片面指述外,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說,自難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就聲請人指稱被告第2 次抓取本案木棍及聲請人衣服乙情,雖證人王培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8 分許接獲聲請人來電叫我去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成龍溼地,說他與人發生糾紛,且有報案,我趕過去,聲請人叫我將其狗帶回去關起來因為狗已經在發情,我見到聲請人和1 名年紀已高的男子(即被告)互相抓取本案木棍,且該年紀已高之男子1 手抓聲請人的衣領,1 手抓本案木棍,僵持不下,聲請人鼻子有流血,年紀已高之男子耳朵有流血;
我沒有看到聲請人與被告互相毆打的情形,只有看到雙方均有流血和共同抓取本案木棍等語。
然依證人王培安所述,其既然未目擊被告與聲請人相互抓取本案木棍僵持不下「之前」所發生之情事,尚難以其證述,作為聲請人指稱被告係基於強制犯意抓住本案木棍此情節之補強證據。
復被告與聲請人各涉犯傷害罪嫌,經檢察官依卷內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在案,由此以觀,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在與聲請人互為傷害犯行之過程中抓住本案木棍及聲請人衣服,則被告是否另基於強制罪之犯意所為,亦屬有疑。
準此,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強制罪之犯嫌。
在難認被告行為有強制罪嫌之情況下,更難認被告行為可能該當刑法第302條「私刑拘禁」(指將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或「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指以行動自由被剝奪,並需持續相當之時間)之要件。
㈣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人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觀上開被告、聲請人所陳可知,除針對彼此傷勢如何造成有所扞格之外,就2 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發生衝突及拉扯一事,並無齟齬,足認被告所指之內容部分具有真實性;
且被告因前開衝突而受有頭皮擦傷、頭皮鈍傷、耳開放性傷口併耳軟骨斷裂等傷害,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於本案衝突發生後,確有受傷,而非虛捏傷勢。
是被告指訴聲請人有傷害之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有誣告犯意,客觀上亦難認係刻意虛構事實而申告。
至聲請人於前開再議意旨針對其並未傷害被告所為之辯解,乃其是否涉犯傷害犯行,與認定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罪嫌,尚屬無涉,更不得執以為認定被告有誣告罪嫌之依據。
㈤末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應再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王培安)乙節,惟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況就傳訊證人王培安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已函請雲林地檢署查明是否有新事實新證據,而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情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附證物二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 年4 月23日函1 紙在卷可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等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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