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自,2,2019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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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林銘展



被 告 黃昱騰(證號、住址等資料未記載)
李國寧(證號、住址等資料未記載)
林欣欣(證號、住址等資料未記載)
劉袁瑋(證號、住址等資料未記載)
楊宜益(證號、住址等資料未記載)
吳建興(證號、住址等資料未記載)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三、自訴人林銘展提起之自訴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一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書正本並已送達自訴人本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不合法。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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