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虎交簡,147,2019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5號
被 告 彭聖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8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10月15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13日6 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0 號居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旋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6 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 鄉道○○00號電桿附近撞擊路旁電桿,經送往若瑟醫院救治後,員警於同日8時6分許在若瑟醫院內,測試彭聖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聖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少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 子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