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虎交簡,153,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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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銀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銀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廖銀棟之調查筆錄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廖銀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銀棟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甫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29日1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線桿而摔車,經送醫急救,醫護人員對廖銀棟施予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2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銀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麗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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