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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1號
被 告 王寶鍾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鍾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19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君悅KTV 內飲用啤酒12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雲99與158 甲路口,因未繫安全帽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 分許,對王寶鍾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鍾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玥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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