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0號
被 告 陳宗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記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17、18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東路附近某雜貨店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其體內酒精成份尚未代謝完畢之情形下,於同日20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省道臺1 線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員攔查並當場對陳宗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測試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