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虎原簡,1,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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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虎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啟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啟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啟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2月18日22時2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29號梵谷汽車旅館601 號房,經警取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1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杜啟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7C240009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玻璃球1個。

四、核被告杜啟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由該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107 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尚未經撤銷,然被告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形式上雖符合累犯之規定,然其上開假釋仍有遭撤銷之可能,上開之刑即屬未執行完畢,又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本件被告雖有累犯之情形,然本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屢次再犯之情形,仍得以前案之宣告刑為基礎,酌以提高處罰而予合理評價(詳如量刑審酌欄所示),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幾度進出監所,未見刑罰矯正之成效,而顯見被告自律能力欠佳,斷絕毒品惡習之心志不堅,應科以相當之刑罰,再依刑罰防衛社會之觀點,施用毒品者經常為取得毒品而衍生其他暴力、財產犯罪,此由被告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亦可見得,對社會治安仍有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尚不能僅以其為自傷行為而於量刑上過度輕縱。

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固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供稱,扣案毒品買回來以後,都沒有施用過(毒偵卷第75頁),此外別無證據證明扣案毒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為無理由。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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