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虎簡,130,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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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火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火樹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6號
被 告 關火樹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火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 月15日7 時29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 ○00號前,先以不詳方式撬開蔡淑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物色其內財物,然因上開機車內並無放置財物而不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關火樹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蔡淑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張明州於警詢中之證述(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玥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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