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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毓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陳宏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 鄰○○○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毓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00 號、104 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續經同法院就前開案件則以104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1月17日3 時6 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廣合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手持路邊拾得之石頭(未扣案),分別以石頭砸毀前座車窗玻璃之方式,破壞王慧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許銘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仁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除於許銘得所有之車輛上竊得新臺幣1,500 元得逞外,其餘車輛均因未搜尋到財物而未得逞,復以機車鑰匙破壞黃士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惟亦未搜尋到財物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陳宏毓,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慧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宏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慧淨,被害人許銘得、李仁貴、黃士修警詢所示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衣著照片6 張、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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