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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1月6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無科處最輕本刑仍有過重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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