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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被告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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