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虎簡,153,2019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育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短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扣案之短刀1 把,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

偵2453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53號
被 告 賴育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本署法警室外,持短刀朝陳浚懷揮舞,使陳浚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調閱本署監視器錄影,並扣得上開短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浚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浚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本署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暨上開短刀照片8張及本署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請審酌本署為職司雲林縣內刑事案件追訴執行機關,且本署法警室專責維護署內安全秩序及往來民眾安全,被告竟在本署法警室外持刀械恫嚇他人,漠視司法威信,請求從重量刑。
扣案之短刀1 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