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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欄「二」部分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關於「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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