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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4368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應連同外包裝袋一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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