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虎簡,178,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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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柒柒公克,連同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10幀」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10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民國107 年2 月21日起至109 年2 月20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無法確實配合完成門診追蹤治療及團體戒癮治療課程,及於規定時間內完成尿液毒品及代謝物之檢驗,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檢察官依法訴追,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1.5177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應連同外包裝袋2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續查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或6 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 ○0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6年6 月8 日下午5 時45分許,送達教育召集令至其上址居處時,在櫃子上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房間衣櫃之黑色包包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方依法裁罰)。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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