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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翰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竊取機車得手後,請不知情之鑰匙店打造,供其使用贓物機車之用,有其偵查筆錄載明可按,尚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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