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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合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合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合榮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0 號之租屋處內,因故與吳清源發生衝突,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清源,致吳清源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吳清源於警詢之指訴暨指認被告王合榮之相片資料1紙。
㈡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7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上揭事實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前述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乘以30倍後,金額為「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女兒在上址租屋處內製造聲響,未思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和平溝通,致雙方發生爭執,復未設法克制衝動之情緒,率爾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足見被告漠視他人權利,自我管控能力及法治觀念均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
且被告犯後迄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有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難認其就自己之過錯已積極設法彌補;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堪認素行良好,及其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左手肘之挫傷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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