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118,2019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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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1號
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興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中和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志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原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順興、林中和、林志憲(108 年度訴字第81號部分)、林原嶔之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八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被告林順興、林中和、林志憲(108 年度訴字第118 號部分)、林原嶔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原定於108年6 月5 日下午2 時8 分宣判,惟辯論終結後,同案被告許龍益拘提到案,因其等間有部分卷證相同,合併判決可達訴訟經濟,且被告林順興、林中和、林志憲、林原嶔部分,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本院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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