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壬○○為凃乃方(綽號「水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
- 二、壬○○、未○○、亥○○及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 三、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 三、按犯罪是否起訴,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
- 四、附表一編號19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內容與起訴事實相同(
-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未○○、亥○○及地○○
-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亥○○、地○○係於106年7月上旬加入
- 三、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誤認告訴人黃○○
- 四、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8被告亥○○提領詐欺款項犯行,
- 五、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亥○
- 六、附表一編號5、6、10、19所示被告壬○○之提領情形,因
- 七、綜上所述,被告壬○○、未○○、亥○○及地○○上開任意
- 八、論罪科刑:
- 九、沒收:
-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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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號
108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聖智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成隆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柏序
陳秋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41、6945、7348號、107 年度偵字第3755、3958、5333、67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19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地○○犯如附表一編號9 至1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至1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追徵壬○○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玖元。
扣案亥○○、地○○所有之提款記帳本壹本、記帳雙面便條紙參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無SIM 卡)、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應追徵亥○○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元,應追徵地○○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
事 實
一、壬○○為凃乃方(綽號「水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壬○○為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遂請未○○幫忙介紹,嗣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未○○引薦亥○○、地○○給壬○○認識後,壬○○即介紹亥○○、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亥○○、地○○可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3 的報酬,壬○○、未○○亦可自亥○○、地○○提領款項抽取一定比例之介紹費(壬○○、未○○、亥○○、地○○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故壬○○、未○○均已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亥○○、地○○事先同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款項之犯罪。
二、壬○○、未○○、亥○○及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8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8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8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 至6、9 至1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6 、9、10⑵、11至18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亥○○、地○○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0⑵、1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前往提領(由其中1 人提領,另1 人在旁把風接應,或2 人交互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6 部分則由亥○○、地○○共同前往提領後(如附表一編號6 ⑴所示),將該張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該張金融卡交給壬○○,由壬○○於附表一編號6 ⑵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未提領完之詐欺款項。
至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0⑴之人頭帳戶,則係壬○○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未○○、亥○○及地○○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同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壬○○於附表一編號10⑴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部分之詐欺款項。
而亥○○、地○○及壬○○提領完上開詐欺款項後,均將款項、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倘上開詐欺金額未提領完畢,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其等即以此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檢察官並未起訴壬○○涉犯附表一編號14部分,此部分壬○○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檢察官亦未起訴地○○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編號7 、8 、19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 、8 、19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7 、8 、19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7 、8 、1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 、8 、19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壬○○於附表一編號7、8 、19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壬○○提領完上開詐欺款項後,均將款項、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倘上開詐欺金額未提領完畢,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其等即以此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起訴被告壬○○、未○○及亥○○共同詐欺告訴人庚○○、申○○、癸○○、A○○○、B○○○、丙○○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撤回起訴(見本院12號卷五第315 至317 頁;
本院12號卷六第149 至156 頁),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
甚明。
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固然記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壬○○、未○○招募被告亥○○、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但並未清楚記載其等「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態樣,論罪欄也未敘明其等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則此部分事實記載是否僅為敘述被告壬○○、未○○與被告亥○○、地○○之共犯關係而非起訴範圍,容有疑義,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表示以起訴書記載之罪名為準,本案並未起訴被告壬○○、未○○、亥○○及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等語,被告壬○○、未○○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亥○○及地○○對於此情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2號卷五第342 至344 頁),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是否起訴,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4部分,起訴書記載「壬○○(涉犯詐騙玄○○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起訴書論罪欄之部分,也未將被告涉犯詐欺玄○○部分計入,堪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壬○○(共同)詐欺玄○○之犯嫌(復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誤,見本院12號卷六第131 頁)。
四、附表一編號19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內容與起訴事實相同(見本院40號卷一第85至8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壬○○、未○○、亥○○及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壬○○、未○○、亥○○及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2號卷一第275 頁;
本院12號卷二第113 至114 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壬○○、未○○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亥○○及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2號卷二第190 至2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未○○、亥○○及地○○均坦承不諱(見警0876號卷第2 至9 頁、第17至18頁;
警7978號卷第1 至8 頁;
警4625號卷第1 至21頁;
警0862號卷第3 至6 頁、第9 至12頁;
警3257號卷第1 至2 頁;
警9593號卷第7 至15頁;
偵4941號卷第23至27頁、第55至57頁、第69至70頁、第81至84頁;
偵3958號卷第67至69頁;
偵6791號卷第57至59頁;
偵7348號卷第29至30頁;
偵6945號卷第54至57頁;
偵16158 號卷第4 至8 頁、第15至19頁;
他字卷第181至183 頁;
本院12號卷一第267 至284 頁;
本院12號卷二第105 至122 頁、第223 至239 頁;
本院12號卷四第191 至258 頁;
本院12號卷五第91至141 頁、第235 至259 頁、第333 至343 頁;
本院12號卷七第198 頁;
本院12號卷八第78至84頁),除其等之自白互為佐證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證人丁○○之證述(見本院12號卷五第238 至250 頁)及被告未○○警詢、偵訊勘驗筆錄各1 份(見本院12號卷二第229 至231 頁、第233 至236 頁)。
㈡犯罪事實二、三:⒈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黃○○之證述(見警0862號卷第46至4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亥○○、地○○涉嫌提款地點、金額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5日儲字第109012602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8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581 號搜索票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職務報告1 紙、南投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被告亥○○106 年7 月12日提款照片6 張(見警0862號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3頁、第34至34頁反面、第48至50頁、第59頁;
本院12號卷五第43頁、第47至49頁)及扣案之提款記帳本1 本、記帳雙面便條紙3 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⒉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辰○○之證述(見警0862號卷第61至62頁)、對帳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亥○○、地○○涉嫌提款地點、金額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 月25日儲字第109012602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8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581 號搜索票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職務報告1 紙、被告亥○○106 年7 月12日提款照片6 張(見警0862號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3頁、第34至34頁反面、第63至66頁;
本院12號卷五第43頁、第47至49頁、本院12號卷六第133 至139 頁)及扣案之提款記帳本1 本、記帳雙面便條紙3 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⒊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天○○之證述(見警0862號卷第98至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亥○○、地○○涉嫌提款地點、金額一覽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7 月1 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08668號函暨被告亥○○、地○○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監視器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8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581 號搜索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職務報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 紙(見警0862號卷第15至18頁、第34至34頁反面、第97至98頁、第101 至102 頁;
本院12號卷六第121頁、第127 至129 頁、第133 至139 頁)及扣案之提款記帳本1 本、記帳雙面便條紙3 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⒋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巳○○之證述(見警3257號卷第10至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亥○○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告亥○○提領款項明細表各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被告亥○○106 年7 月13日提款照片4 張(見警3257號卷第5 頁、第7 至9 頁、第12至14頁、第17頁)及扣案之提款記帳本1 本、記帳雙面便條紙3 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⒌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寅○○之證述(見警7978號卷第9 至11頁)、存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6 年9 月1 日彰潮字第10600223號函及檢送之張婷婷(帳號00000000000000)106 年7 月8 日至15日之交易明細紀錄、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被告亥○○106 年7 月11日提款照片2 張、(見警7978號卷第12頁、第24至26頁、第32頁;
本院12號卷二第9 頁)及扣案之提款記帳本1 本、記帳雙面便條紙3 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⒍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己○○之證述(見警7978號卷第13至15頁)、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6 年9 月1 日彰潮字第10600223號函及檢送之張婷婷(帳號00000000000000)106 年7 月8 日至15日之交易明細紀錄1 份、匯款回條2 份、被告亥○○106 年7月11日提款照片2 張、被告壬○○106 年7 月11日、12日提領照片5 張(見警7978號卷第16頁、第24至26頁、第32至35頁;
本院12號卷二第9 頁)及扣案之提款記帳本1 本、記帳雙面便條紙3 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1 張)。
⒎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辛○○之證述(見警7978號卷第17至19頁)、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6 年8 月25日彰投字第1060000105號函及檢送之陳信諺(帳號00000000000000)106 年7 月8 日至15日之交易明細紀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被告壬○○106 年7 月11日、12日提領照片5 張(見警7978號卷第20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5頁)。
⒏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戊○○之證述(見警7978號卷第21至22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17267號函及檢送之廖湘琳(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紀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告壬○○106 年7 月11日、12日提領照片5 張(見警7978號卷第23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
⒐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宙○○之證述(見警4625號卷第26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7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亥○○、地○○提領款項之地點、金額明細表、被告亥○○106 年7 月26日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被告陳秋瑩106 年7 月10日提款照片2 張、被告亥○○107 年7 月10日提款照片4 張(見警4625號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第84頁、第99至101 頁;
偵14169 號卷第11至13頁)及扣案之提款記帳本1 本、記帳雙面便條紙3 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⒑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戌○○之證述(見警4625號卷第33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7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亥○○、地○○提領款項之地點、金額明細表、被告亥○○106 年7 月26日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被告陳秋瑩106 年7 月10日提款照片2 張、被告亥○○107 年7 月10日提款照片4 張、被告壬○○提款照片1 張、提領時間地點明細2 紙(見警4625號卷第23頁、第31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2頁、第84頁、第99至101 頁;
偵14169 號卷第11至13頁;
本院12號卷八第15至19頁)及扣案之提款記帳本1 本、記帳雙面便條紙3 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⒒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酉○○之證述(見警4625號卷第60至6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9981號函及檢送之戴聖穎(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7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亥○○、地○○提領款項之地點、金額明細表、被告亥○○106 年7 月26日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見警4625號卷第23頁、第64至67頁、第99至101 頁;
偵14169 號卷第19頁)及扣案之提款記帳本1 本、記帳雙面便條紙3 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⒓附表一標號12:告訴人宇○○之證述(見偵16158 號卷第48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被告亥○○、陳秋瑩提款照片共109 張(見偵16158 號卷第26至45頁、第47頁、第51至52頁)及扣案之提款記帳本1 本、記帳雙面便條紙3 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⒔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甲○○之證述(見偵16158 號卷第54至58頁)、元大商業銀行行員手抄之交易明細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被告亥○○、陳秋瑩提款照片共109 張(偵16158 號卷第26至45頁、第53頁、第59至61頁)及扣案之提款記帳本1 本、記帳雙面便條紙3 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 卡)、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⒕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玄○○之證述(見警4625號卷第43至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9981號函及檢送之戴聖穎(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7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亥○○、地○○提領款項之地點、金額明細表、被告亥○○106 年7 月26日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3紙、被告亥○○、陳秋瑩提款照片共109 張(見警4625號卷第23頁、第46至47頁、第56至59頁、第99至101 頁;
偵16158 號卷第26至45頁、第64頁、偵14169 號卷第19頁)及扣案之提款記帳本1 本、記帳雙面便條紙3 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⒖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卯○○之證述(見偵16158 號卷第6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被告亥○○、陳秋瑩提款照片共109 張(偵16158 號卷第26至45頁、第68頁、第72頁)及扣案之提款記帳本1 本、記帳雙面便條紙3 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⒗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午○○之證述(見偵16158 號卷第76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被告亥○○、陳秋瑩提款照片共109 張(偵16158 號卷第26至45頁、第75頁、第80頁)及扣案之提款記帳本1 本、記帳雙面便條紙3 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 號SIM 卡1 張)。
⒘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丑○○之證述(見偵16158 號卷第82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被告亥○○、陳秋瑩提款照片共109 張(見偵16158號卷第26至45頁、第81頁、第86頁)及扣案之提款記帳本1 本、記帳雙面便條紙3 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⒙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子○○之證述(見偵16158 號卷第89至9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被告亥○○、陳秋瑩提款照片共109 張(見偵16158 號卷第26至45頁、第88頁、第92頁)及扣案之提款記帳本1 本、記帳雙面便條紙3 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⒚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蘇慧玲、證人亥○○、劉佩玲之證述(見警0401號卷第2 至5 頁、第14至16頁、警3528號卷第3 至6 頁;
他卷第188 至191 頁)、合作金庫銀行前鎮(起訴書誤載為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影本、對於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蘇慧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50號、第227 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12月3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606853號函暨所附之補充資料各1 份、被告壬○○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提示警0401號卷第37頁、第80至85頁、第113 至116頁、第118 至120 頁;
偵901 號卷第181 至189 頁、偵6791號卷第5 至13頁、第89至96頁)。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亥○○、地○○係於106 年7 月上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359 號判決所示,被告亥○○、地○○早於106 年6 月間已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提款之犯行(見本院12號卷四第163至172 頁),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公訴意旨誤認告訴人黃○○係將受詐欺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公訴意旨誤認告訴人辰○○係將受詐欺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均業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12號卷五第311 至312 頁),尚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8被告亥○○提領詐欺款項犯行,公訴意旨雖然認為有部分係被告亥○○自行提領,有部分係被告亥○○與被告壬○○共同提領等語,惟依前揭被告亥○○、地○○之提款照片可知,被告亥○○與地○○係於短時間內,在鄰近地點持相同提款卡分別提款,被告地○○也自承:被告亥○○本案每次提領我都有跟他一起去提款,每次提領的代價也都有計算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7 至258 頁),足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亥○○提領款項之犯行,均係被告亥○○、地○○共同提領,公訴意旨容有未合。
五、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亥○○、壬○○共同提領等語,惟依卷內所附106 年7 月11日提款照片7 張(見警7978號卷第32至35頁),足認該等款項應係被告亥○○、地○○共同提領,被告壬○○並未前往提領(被告壬○○僅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方式提領「餘款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公訴意旨又認附表一編號10⑴所示之詐欺款項係被告亥○○、地○○共同提領等語,顯然於上述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列之證據資料不符,亦有未合。
六、附表一編號5 、6 、10、19所示被告壬○○之提領情形,因為在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未被提領完畢前,又有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或不明款項匯入該帳戶,致其後提領之款項已無從區分是提領何種款項,自應認為被告壬○○此際提領之款項包含未提領完之詐欺金額、新匯入之詐欺金額在內。
七、綜上所述,被告壬○○、未○○、亥○○及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未○○、亥○○及地○○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為達(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且為隱匿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均屬詐騙集團組成之重要角色,透過分工合作,達成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雖然觀察車手之行為分擔,詐欺被害人一旦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可支配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不待車手提領,已屬既遂,但就詐欺集團之運作而言,此際仍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該存有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隨時有被警示、圈存或止扣之可能,必須透過車手提領以具體實現其等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車手仍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對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
然而,以詐欺集團龐大、隱密、分工複雜之現況而言,與上游實施詐欺者配合之車手通常並非單一,不同車手間未必認識,屬於詐欺集團分工底層之車手,也未必知悉有其他車手同時配合實施詐欺者,再從車手報酬通常係以自身提領款項比例計算之常情可知,車手與詐欺集團間犯意聯絡之範圍,應僅止於自身所能支配之提領帳戶,並限於其支配期間所得掌控之詐欺款項,而不及於車手可能根本未認識之其他車手提領帳戶,質言之,車手應負共同詐欺取財之責任範圍,乃其取得、掌控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期間,受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其中車手提領、轉交上手之金額固無庸論,縱使車手尚未將該等詐欺款項提領完畢,即將提款卡轉交給其他車手另行提領,但既然該車手曾經實際支配該等詐欺款項,更轉交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提領,自無解其共同正犯之責,否則豈非謂詐欺集團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未及提領即被查獲之情形,該車手不必對任何詐欺款項負責?舉例而言,如被害人受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某帳戶後,由甲車手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2 萬元,即將提款卡、2 萬元款項均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交付提款卡給乙車手,由乙車手提領剩餘之3 萬元款項,在此情形,甲車手雖僅提領5 萬元詐欺款項中之2 萬元,但仍不失其曾基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合作、共同詐欺取財關係而實際支配5 萬元之詐欺款項,更將尚未提領之3 萬元帳戶金融卡交回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其自仍應對5 萬元之全部詐欺款項負責;
相對於此,乙車手取得該帳戶提款卡之時,對於甲車手先前之提領行為欠缺認識,也未有任何客觀行為之參與,甲車手所提領之3 萬元款項,乙車手也不會分得任何利益,難認乙車手對於甲車手提領之2 萬元詐欺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車手僅應對其取得該帳戶時所得支配之3 萬元詐欺款項負擔共同詐欺之責任。
經查,本案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亥○○、地○○或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提款卡、提領金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倘詐欺金額未提領完畢,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行提領(即包含附表一編號6 ,被告亥○○提領後,將未提領完詐欺款項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交由被告壬○○提領),堪認被告壬○○、亥○○及地○○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其等雖僅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亥○○、地○○或壬○○就未提領詐欺款項完畢部分,因所餘款項既留存於該等人頭帳戶中,處於被告亥○○、地○○或壬○○之實際支配下,被告亥○○、地○○或壬○○主觀上也知悉該等款項屬於詐欺所得,仍將留有該等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還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足認被告亥○○、地○○或壬○○對於所餘款項部分,同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洗錢部分亦然,詳後述)。
㈡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共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分工合作,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員動手實行犯罪的行為,但其餘未下手實行之人,因有犯意聯絡,故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意旨參照)。
論者也有基於「共同意思主體說」之見解,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結構,是2 個以上的行為人整體形成1 個犯罪共同體,各共同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具有意思連絡,彼此互相提供、強化或促進行為的動機,而形成同心一體的共同意思主體,對於法益之侵害或危險,具有直接的心理因果性;
在客觀上,各共同行為人各別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或其中某一階段的行為,彼此將他人的行為視為自己的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致造成法益侵害或危險,亦具有直接的物理因果性。
所以,各共同行為人自應就犯罪共同體內各人所實施的行為一起負責(參閱甘添貴,共謀共同正犯與共犯的區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刑事判決評釋,法令月刊,第61卷第2 期,99年2 月,第59頁)。
查被告壬○○、未○○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8所示詐欺犯行(不包含被告壬○○自行提領部分),雖未親自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也未到場參與提領行為之分工,而是由被告亥○○、地○○共同提領,但因為在被告亥○○、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被告壬○○、未○○已約定可獲取被告亥○○、地○○每次提領款項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介紹報酬,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屬於共同意思主體,就被告亥○○、地○○提領部分,有視為自己犯罪之共同犯罪意思,屬於共謀共同正犯,自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同負責(洗錢部分亦然,詳後述)。
㈢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
又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論者指出,所謂「掩飾」,係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人無法察覺;
而所謂「隱匿」,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
兩者雖類似,但相較之下,「掩飾」另有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行為,仍應予以區別(參閱徐昌錦,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司法文選別冊】,106 年5 月26日,第7 頁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壬○○、未○○、亥○○及地○○如附表一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透過提領、轉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是被告壬○○、未○○、亥○○及地○○所為,均屬(共同)洗錢。
㈣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19所為,被告亥○○、未○○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8所為,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9 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部分漏未論及洗錢罪,已由公訴檢察官補充,並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12號卷一第268 至270 頁;
本院12號卷二第224 頁),又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固為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起訴事實,故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並不受起訴法條所拘束,但此乃指檢察官所援引之起訴法條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係單純之漏引法條,則祇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為已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壬○○、亥○○及地○○提領人頭帳戶詐欺款項再轉交之洗錢犯罪事實,僅漏引洗錢罪名,應由本院於理由說明如上。
㈤被告壬○○、亥○○、未○○及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8部分;
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7 、8 、19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謀共同正犯部分除外),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壬○○、亥○○、未○○及地○○對於上開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雖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有接續匯款之情形,被告壬○○、亥○○及地○○也有接續提領之情形,但該等犯行皆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加重詐欺、洗錢之)接續犯,是被告壬○○、亥○○、未○○及地○○上開犯行,皆是一行為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㈦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19,被告亥○○、未○○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8,被告地○○所犯附表一編號9 至18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地○○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2號卷六第421 至432 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地○○對於刑罰感應力欠佳,再衡以被告地○○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亥○○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未○○前有贓物、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壬○○、未○○、亥○○及地○○另有參與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12號卷六第341 至432 頁;
本院12號卷七第209 至382 頁),本院考量被告壬○○、未○○、亥○○及地○○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被告未○○、壬○○(部分犯行)屬於共謀共同正犯,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承認之先後有別),態度勉可,兼衡被告壬○○陳稱:大學肄業之學歷、曾在菲律賓開設手機行、收入約4 、5萬元、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監前獨居之生活狀況;
被告未○○陳稱:國中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約2 、3萬元、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
被告亥○○陳稱: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入監前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5 萬元至5 萬5000元、與被告地○○及其2 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
被告地○○陳稱:專科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社會局安置、入監前與2 名子女、被告亥○○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2號卷六第321 至322 頁;
本院12號卷七第2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 年6 月,第70至71頁)。
查被告壬○○、亥○○及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均已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等對於該等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壬○○、未○○、亥○○及地○○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
㈡查被告亥○○、地○○自承:我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一共取得現金1 萬6000元之報酬及4 萬元之生活費,我們獲得的金錢都是一起花用,就我們本案提領的次數而言,大約是我們總提領次數的一半等語(見本院12號卷六第319 至320 頁、第326 頁),因被告亥○○、地○○取得1 萬6000元之報酬,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訴字第156 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追徵確定(見本院12號卷七第385 至405 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本案詐欺集團給予其等4 萬元之生活費部分,亦屬其等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追徵,因其等平均分配犯罪所得,即各自獲得2 萬元之生活費,而因其等本案提領情形約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總提領次數之一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亥○○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共應為1 萬元;
至於被告地○○因未被起訴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扣除此部分之提領行為後,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250元,均因與被告亥○○、地○○之其他金錢混合而不能原物沒收,應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而被告未○○否認已因介紹共同被告亥○○、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實際獲取利益(見本院12號卷七第202 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至於被告壬○○部分,其否認已因介紹共同被告亥○○、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實際獲取利益(見本院12號卷六第320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其介紹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惟其自承就自己提領部分,有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2 的報酬(見本院12號卷六第321 頁;
本院12號卷八第86頁),屬其犯罪所得,而既然被告壬○○報酬之計算是以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實際提領款項」為準,自應扣除交易手續費,故其提領款項如附表一編號6 ⑵、7 、8 、10⑴、19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6 ⑵所示被告壬○○提領金額,因被害人寅○○匯入5 萬元後,由共同被告亥○○提領附表一編號5 所示當中之3 萬元(另有10元手續費),再由被害人己○○匯入3 萬元,共同被告亥○○復提領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額中之5000元(另有5 元手續費)金額後,又有2 筆不明款項各3 萬15元匯入,不能排除是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以外之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見警7978號卷第25至26頁),而後被告壬○○始提領附表一編號6 ⑵所示金額,此部分被告壬○○之報酬計算,應以被害人寅○○、己○○遭共同被告亥○○上開提領後所餘金額4 萬4985元,與另2 筆不明款項比例計算,此部分被告壬○○提領附表編號5、6 之詐欺金額計算報酬基礎應為800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至於附表一編號10⑴、19部分,被告壬○○固然一共提領了7 萬8900元,但過程中另匯入1 筆不明款項1 萬5965元(見本院12號卷八第13頁),也不能排除是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以外之詐欺被害人所匯入,故被告壬○○此部分提領金額計算報酬之基礎,應以附表一編號10⑴、19所示之被告壬○○應負責之詐欺款項與該筆不明款項比例計算,應為6 萬294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再加計附表一編號7 、8 之提領金額共19萬4000元,被告壬○○本案報酬計算之總基礎應為26萬4951元,以百分之2 換算後,其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為52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因與被告壬○○其他金錢混合而不能原物沒收,應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㈡扣案之提款記帳本1 本、記帳雙面便條紙3 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亥○○、地○○所共同持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8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亥○○、地○○上開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亥○○、地○○宣告沒收。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㈠附表一編號4 、13、18公訴意旨所誤載之匯款金額,與本院認定之金額有別,均欠缺證據證明被告壬○○、未○○、亥○○、地○○及有犯意聯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得兩者間之差額,本應為被告壬○○、未○○、亥○○及地○○無罪之諭知,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未○○及亥○○共同加重詐欺該等告訴人此部分款項;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亥○○及地○○共同加重詐欺該告訴人此部分款項;
附表二編號4 、6 至9 所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未○○、亥○○及地○○共同加重詐欺該等告訴人此部分款項;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亥○○及地○○共同加重詐欺該告訴人此部分款項,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該等詐欺款項是被告壬○○、未○○、亥○○及地○○或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人所提領,本應分別為被告壬○○、未○○、亥○○及地○○無罪之諭知,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依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壬○○應負共同加重詐欺責任,其中1 萬9985元之詐欺款項部分,被告壬○○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惟其中詐欺款項2 萬8858元,對照該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時間地點及提款監視器照片(見本院12號卷八第13至15頁、第63頁),於當日18時8 分、9 分許,有另1 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共2 萬8800元(另支付手續費10元),被告壬○○表示不認識該名男子,也未與其共同提領等語(見本院12號卷八第84頁),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壬○○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被告壬○○僅應就其取得該張人頭帳戶金融卡時,所得支配之詐欺款項餘額48元負責,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其中詐欺款項2 萬9780元部分,被告壬○○表示已忘記是否為自己提領等語(見本院12號卷八第82頁),而依該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時間地點清單顯示,該筆詐欺款項遭提領之時間為同日20時58分許,距離有監視器畫面足資證明被告壬○○之提款時間(同日19時42分)已逾1 小時,依前述該身分不詳之男子提款後,在短短十幾分鐘內將該帳戶提款卡轉交給被告壬○○提領,自無法排除此部分被告壬○○於19時42分提領後,已將款項、該帳戶提款給交回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可能,此部分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但因與被告壬○○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人│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①提款人 │罪名及宣告刑 │
│號│)遭詐欺情形 │頭帳戶 │ │地點 │②提領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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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詐欺集團不│中華郵政│2 萬9989元│106 年7 月│①被告亥○○提│壬○○犯三人以上│
│ │詳成員於106 年│700- 003│ │13日0 時2 │ 領 │共同詐欺取財罪,│
│ │7 月12日21時4 │00000000│ │至5 分許,│②中華郵政700-│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分許,撥打電話│518號帳 │ │於雲林縣虎│ 000000000000│月。 │
│ │給黃○○,並佯│戶 │ │尾鎮八德街│ 18號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
│ │稱係雄獅旅行社│ │ │88號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員,誆稱劉小│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娟先前於106 年│ │ │ │ │月。 │
│ │4 月間用信用卡│ │ │ │ │亥○○犯三人以上│
│ │買機票分三期遭│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重複扣款,需劉│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小娟前往自動櫃│ │ │ │ │月。 │
│ │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
│ │取消云云,致使│ │ │ │ │ │
│ │黃○○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於同日│ │ │ │ │ │
│ │23時57分許匯款│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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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詐欺集團不│中華郵政│1 萬5987元│106 年7 月│①被告亥○○提│壬○○犯三人以上│
│ │詳成員於106 年│700- 003│ │13日0 時12│ 領 │共同詐欺取財罪,│
│ │7 月12日21時9 │00000000│ │分許,於雲│②中華郵政700-│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分許,撥打電話│518 號帳│ │林縣虎尾鎮│ 000000000000│月。 │
│ │給辰○○,並佯│戶 │ │文化路64號│ 18號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
│ │稱辰○○因作業│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疏失致信用卡多│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刷一筆,需前往│ │ │ │ │月。 │
│ │自動櫃員機依指│ │ │ │ │亥○○犯三人以上│
│ │示操作取消訂單│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云云,致使唐元│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周陷於錯誤而依│ │ │ │ │月。 │
│ │指示於同年7 月│ │ │ │ │ │
│ │13日0 時8 分許│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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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案詐欺集團不│中國信託│10萬元 │106 年7 月│①被告亥○○提│壬○○犯三人以上│
│ │詳成員於106 年│822- 152│ │12日16時52│ 領 │共同詐欺取財罪,│
│ │7 月12日14時許│00000000│ │至55分許、│②中國信託822-│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撥打電話給陳│1 號帳戶│ │翌日1 時1 │ 000000000000│月。 │
│ │盈同之母親劉麗│ │ │分至16分許│ 號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
│ │珍,佯裝其友人│ │ │,於雲林縣│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李綉段因急需資│ │ │虎尾鎮八德│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金周轉,致使劉│ │ │街88號、雲│ │月。 │
│ │麗珍陷於錯誤,│ │ │林縣虎尾鎮│ │亥○○犯三人以上│
│ │請天○○依指示│ │ │林森路1 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於同日14時30分│ │ │490 號、雲│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許將款項匯入右│ │ │林縣虎尾鎮│ │月。 │
│ │列帳戶。 │ │ │民權路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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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案詐欺集團不│華南銀行│2 萬9985元│106 年7 月│①被告亥○○提│壬○○犯三人以上│
│ │詳成員於106 年│008- 888│(起訴書誤│13日18時19│ 領 │共同詐欺取財罪,│
│ │7 月13日17時24│00000000│載為3 萬元│分許至19時│②華南銀行008-│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分許,撥打電話│1 號帳戶│) │27分,於雲│ 000000000000│月。 │
│ │給巳○○,佯稱│ │ │林縣斗六市│ 號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
│ │係線上購物平臺│ │ │大同路45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惡魔手機殼」│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之客服人員,並│ │1 萬5985元│ │ │月。 │
│ │誆稱因內部作業│ │(起訴書誤│ │ │亥○○犯三人以上│
│ │疏失誤設為重複│ │載為1 萬60│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下單,須取消訂│ │00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單,復由另1 名│ │ │ │ │月。 │
│ │不詳成員撥打電│ │ │ │ │ │
│ │話並誆稱係郵局│ │ │ │ │ │
│ │人員告知巳○○│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刷退,│ │ │ │ │ │
│ │致使巳○○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 │
│ │同日18時13分許│ │ │ │ │ │
│ │、18時22分許,│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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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案詐欺集團不│彰化銀行│5 萬元 │106 年7 月│①被告亥○○提│壬○○犯三人以上│
│ │詳成員於106 年│009- 832│ │11日15時19│ 領3 筆共3 萬│共同詐欺取財罪,│
│ │7 月11日10時許│45112 │ │分、21分許│ 5000元(另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撥打電話給邱│3591 00 │ │,於臺南市│ 出手續費15元│月。 │
│ │雪汾,佯稱係其│號帳戶 │ │永康區中正│ ),此部分提│未○○犯三人以上│
│ │侄兒,並誆稱因│ │ │北路79號;│ 領金額包含附│共同詐欺取財罪,│
│ │做生意急需用錢│ │ │同日15時42│ 表一編號6 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云云,致使邱雪│ │ │分許,於臺│ 示詐欺款項,│月。 │
│ │汾陷於錯誤,而│ │ │南市永康區│ 餘款則由被告│亥○○犯三人以上│
│ │於同日15時14分│ │ │中正北路56│ 壬○○提領如│共同詐欺取財罪,│
│ │許將款項匯入右│ │ │號 │ 附表一編號6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列帳戶。 │ │ │ │ ⑵所示 │月。 │
│ │ │ │ │ │②彰化銀行009-│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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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案詐欺集團不│彰化銀行│3 萬元 │⑴106 年7 │①被告亥○○提│壬○○犯三人以上│
│ │詳成員於106 年│009- 832│ │月11日15時│ 領 │共同詐欺取財罪,│
│ │7 月11日10時許│00000000│ │42分許,於│②彰化銀行009-│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撥打電話給李│100 號帳│ │臺南市永康│ 000000000000│月。 │
│ │再旺,佯稱係其│戶 │ │區中正北路│ 00號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
│ │友人小陳,並誆│ │ │56號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稱因業務運作需│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要周轉云云,致│ │ ├─────┼───────┤月。 │
│ │使己○○陷於錯│ │ │⑵106 年7 │①被告壬○○提│亥○○犯三人以上│
│ │誤,而於同日15│ │ │月12日0 時│ 領1 萬4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
│ │時25分許將款項│ │ │16分許,於│②彰化銀行009-│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匯入右列帳戶。│ │ │臺南市永康│ 000000000000│月。 │
│ │ │ │ │區中正北路│ 00號帳戶 │ │
│ │ │ │ │12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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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案詐欺集團不│彰化銀行│20萬元 │106 年7 月│①被告壬○○提│壬○○犯三人以上│
│ │詳成員於106 年│009- 591│ │11日14時06│ 領15萬元(另│共同詐欺取財罪,│
│ │7 月10日許,傳│00000000│ │至13分許,│ 支出手續費40│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LINE通訊軟體之│001 號帳│ │於臺南市永│ 元) │月。 │
│ │訊息給辛○○(│戶 │ │康區中正北│②彰化銀行009-│ │
│ │起訴書誤載為李│ │ │路79、54號│ 000000000000│ │
│ │淑芬),佯稱係│ │ │ │ 01 號帳戶 │ │
│ │其友人陳儀郡,│ │ │ │ │ │
│ │並誆稱有急用云│ │ │ │ │ │
│ │云,致使辛○○│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7 月11日13時37│ │ │ │ │ │
│ │分許(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39分)將款│ │ │ │ │ │
│ │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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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案詐欺集團不│玉山銀行│3 萬元 │106 年7 月│①被告壬○○提│壬○○犯三人以上│
│ │詳成員於106 年│000-0000├─────┤11日13時25│ 領4 萬4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
│ │7 月10日許,撥│00000000│1 萬4000元│分許、26分│②玉山銀行808-│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打電話給告訴人│0 號帳戶│ │許、14時39│ 000000000000│月。 │
│ │戊○○,佯稱係│ │ │分許,於臺│ 0 號帳戶 │ │
│ │其友人許馨尹,│ │ │南市永康區│ │ │
│ │並誆稱有急用云│ │ │中正北路11│ │ │
│ │云,致使戊○○│ │ │2 號;於同│ │ │
│ │陷於錯誤,而於│ │ │日14時31分│ │ │
│ │7 月11日13時4 │ │ │許、33分許│ │ │
│ │分許、14時26分│ │ │,於臺南市│ │ │
│ │許將款項匯入右│ │ │永康區中正│ │ │
│ │列帳戶。 │ │ │北路122 號│ │ │
├─┼───────┼────┼─────┼─────┼───────┼────────┤
│9 │本案詐欺集團不│中華郵政│2 萬9989元│106 年7 月│①被告亥○○、│壬○○犯三人以上│
│ │詳成員於106 年│000-0000│ │10日21時57│ 地○○提領 │共同詐欺取財罪,│
│ │7 月10日21時9 │00000000│ │至22時5 分│②中華郵政700-│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分許,撥打電話│00號帳戶│ │許,於臺南│ 000000000000│月。 │
│ │給宙○○,佯稱│ │ │市安平區慶│ 00號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
│ │係線上購物平臺│ │ │平路60號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久愛保健品」│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之客服人員,並│ │ │ │ │月。 │
│ │誆稱因內部作業│ │ │ │ │亥○○犯三人以上│
│ │疏失誤設為重複│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下單,須取消訂│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單,復由另1 名│ │ │ │ │月。 │
│ │不詳成員撥打電│ │ │ │ │地○○犯三人以上│
│ │話並誆稱係華南│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銀行人員告知黃│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振榮需依指示操│ │ │ │ │壹年參月。 │
│ │作自動櫃員機刷│ │ │ │ │ │
│ │退,致使宙○○│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於同日21時45│ │ │ │ │ │
│ │分許,匯款至右│ │ │ │ │ │
│ │列帳戶。 │ │ │ │ │ │
├─┼───────┼────┼─────┼─────┼───────┼────────┤
│10│本案詐欺集團不│⑴合作金│2 萬8858元│106 年7 月│①被告壬○○提│壬○○犯三人以上│
│ │詳成員於106 年│庫006-03│(僅指不詳│10日18時30│ 領3 萬59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
│ │7 月10日17時4 │00000000│車手提領後│分、33分許│ (另支出手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分許,撥打電話│051 號帳│所餘48元部│,於臺南市│ 費15元),因│月。 │
│ │給戌○○,佯稱│戶 │分) │中西區忠義│ 另有1 筆不明│未○○犯三人以上│
│ │係線上購物平台│ ├─────┤路二段109 │ 款項1 萬5965│共同詐欺取財罪,│
│ │「Devilcase 」│ │1 萬9985元│號統一超商│ 元匯入,故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之客服人員,並│ │ │天公門市;│ 筆餘款提領如│月。 │
│ │誆稱因內部作業│ │ │同日18時36│ 附表一編號19│亥○○犯三人以上│
│ │疏失誤設為重複│ │ │分許,於臺│ 所示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下單,須取消訂│ │ │南市中西區│②合作金庫006-│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單,復由另1 名│ │ │民權路二段│ 000000000000│月。 │
│ │不詳成員撥打電│ │ │151號 │ 1 號帳戶 │地○○犯三人以上│
│ │話並誆稱係郵局├────┼─────┼─────┼───────┤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員告知戌○○│⑵中華郵│2 萬9985元│106 年7 月│①被告亥○○、│累犯,處有期徒刑│
│ │需依指示操作自│政700-01│2 萬1985元│10日21時12│ 地○○提領 │壹年參月。 │
│ │動櫃員機刷退,│00000000│ │至13分許,│②中華郵政700-│ │
│ │致使戌○○陷於│9400號帳│ │於臺南市安│ 000000000000│ │
│ │錯誤而依指示於│戶 │ │平區慶平路│ 00號帳戶 │ │
│ │同日18時7 分許│ │ │60號 │ │ │
│ │、18時23分許,│ │ ├─────┼───────┤ │
│ │匯款至右列⑴合│ │ │106 年7 月│①被告地○○提│ │
│ │作金庫000-0000│ │ │10日21時35│ 領 │ │
│ │0000000000 號 │ │ │分至36分許│②中華郵政700-│ │
│ │帳戶;復於同日│ │ │,於臺南安│ 000000000000│ │
│ │21時8 分許、21│ │ │平區中華西│ 00號帳戶 │ │
│ │時27分許,匯款│ │ │路2 段359 │ │ │
│ │至右列⑵中華郵│ │ │號 │ │ │
│ │政000-00000000│ │ │ │ │ │
│ │549400號帳戶。│ │ │ │ │ │
├─┼───────┼────┼─────┼─────┼───────┼────────┤
│11│本案詐欺集團不│台新銀行│1 萬1123元│106 年7 月│①被告亥○○、│壬○○犯三人以上│
│ │詳成員於106 年│812- 002├─────┤10日23時28│ 地○○提領 │共同詐欺取財罪,│
│ │7 月10日22時19│00000000│8123元 │分許至23時│②台新銀行812-│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分許,撥打電話│90750 號├─────┤33分許,於│ 000000000000│月。 │
│ │給酉○○,誆稱│帳戶 │3012 元 │臺南市安平│ 0750號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
│ │酉○○先前於10│ │ │區慶平路60│ │共同詐欺取財罪,│
│ │6 年4 月間用信│ │ │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用卡購買環球影│ │ │ │ │月。 │
│ │城快速通關票遭│ │ │ │ │亥○○犯三人以上│
│ │重複扣款,需張│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喬茙前往操作取│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消云云,致使張│ │ │ │ │月。 │
│ │喬茙陷於錯誤而│ │ │ │ │地○○犯三人以上│
│ │依指示於同日23│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時20至22分許(│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誤載為21│ │ │ │ │壹年參月。 │
│ │至22分許)匯款│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12│本案詐欺集團不│臺灣銀行│2 萬9985元│106 年7 月│①被告亥○○、│壬○○犯三人以上│
│ │詳成員於106 年│000-0000├─────┤8 日16時55│ 地○○提領 │共同詐欺取財罪,│
│ │7 月8 日16時許│00000000│3985元 │分許至17時│②臺灣銀行004-│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撥打電話給黃│號帳戶 ├─────┤52分許,於│ 000000000000│月。 │
│ │美蘭,佯稱係明│ │2 萬5985元│桃園市蘆竹│ 號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
│ │洞網站客服人員│ ├─────┤區中正路25│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誆稱宇○○先│ │1 萬5985元│7 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前購買洗面乳遭│ ├─────┤ │ │月。 │
│ │重複扣款,需黃│ │2 萬8985元│ │ │亥○○犯三人以上│
│ │美蘭前往自動櫃│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取消云云,致使│ │ │ │ │月。 │
│ │宇○○陷於錯誤│ │ │ │ │地○○犯三人以上│
│ │而依指示於同日│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16時52分許至17│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49分許匯款至│ │ │ │ │壹年肆月。 │
│ │右列帳戶。 │ │ │ │ │ │
├─┼───────┼────┼─────┼─────┼───────┼────────┤
│13│本案詐欺集團不│臺灣銀行│2 萬9985元│106 年7 月│①被告地○○提│壬○○犯三人以上│
│ │詳成員於106 年│000-0000│(起訴書誤│8 日18時16│ 領 │共同詐欺取財罪,│
│ │7 月8 日15時許│00000000│載為3 萬元│分許至18時│②臺灣銀行004-│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撥打電話給江│號帳戶 │) │19分許,於│ 000000000000│月。 │
│ │妤文,佯稱係渣│ │ │桃園市蘆竹│ 號帳戶、臺灣│未○○犯三人以上│
│ │打銀行客服人員│ │ │區中正路25│ 銀行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誆稱因甲○○│ │ │7 號 │ 00000000號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先前購買電影票│ │ │ │ 戶 │月。 │
│ │因系統問題多訂│ │ │ │ │亥○○犯三人以上│
│ │了數張電影票,├────┼─────┼─────┤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需甲○○前往自│臺灣銀行│2 萬9985元│106 年7 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動櫃員機依指示│000-0000│(起訴書誤│8 日18時38│ │月。 │
│ │操作取消云云,│00000000│載為3 萬元│至39分許,│ │地○○犯三人以上│
│ │致使甲○○陷於│號帳戶 │) │於桃園市蘆│ │共同詐欺取財罪,│
│ │錯誤而依指示於│ │ │竹區中正路│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同日18時13分許│ │ │257 號 │ │壹年參月。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30分)至35分許│ │ │ │ │ │
│ │接續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
│14│本案詐欺集團不│臺灣銀行│2 萬9985元│106 年7 月│①被告地○○提│未○○犯三人以上│
│ │詳成員於106 年│000-0000├─────┤9 日0 時22│ 領 │共同詐欺取財罪,│
│ │7 月7 日22時許│00000000│2 萬9985元│至42分許,│②臺灣銀行004-│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撥打電話給葉│號帳戶 │ │於桃園市蘆│ 000000000000│月。 │
│ │鴻達,佯稱係EZ│ │ │竹區中正路│ 號帳戶 │亥○○犯三人以上│
│ │訂網站人員,誆│ │ │257 號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稱因玄○○先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用信用卡購買電│台新銀行│2 萬9985元│106 年7 月│①被告亥○○、│月。 │
│ │影票因內部操作│000-0000├─────┤11日0 時25│ 地○○提領 │地○○犯三人以上│
│ │錯誤遭重複扣款│00000000│2 萬9985元│至39分許,│②台新銀行812-│共同詐欺取財罪,│
│ │,需玄○○前往│0750號帳├─────┤於臺南市安│ 00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自動櫃員機依指│戶 │3 萬元 │平區慶平路│ 0750號帳戶 │壹年伍月。 │
│ │示操作取消云云│ ├─────┤60號 │ │ │
│ │,致使玄○○陷│ │2 萬2057元│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於同年月8 日至│ │ │ │ │ │
│ │11日間某時許,│ │ │ │ │ │
│ │接續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
│15│本案詐欺集團不│臺灣銀行│2 萬9985元│106 年7 月│①被告地○○提│壬○○犯三人以上│
│ │詳成員於106 年│000-0000├─────┤8 日19時22│ 領 │共同詐欺取財罪,│
│ │7 月7 日17時15│00000000│2 萬9985元│至34分許,│②臺灣銀行004-│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分許,撥打電話│號帳戶 │ │於桃園市蘆│ 000000000000│月。 │
│ │給卯○○,佯稱│ │ │竹區中正路│ 號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
│ │係雄獅旅行社人│ │ │257 號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員並誆稱因洪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檜先前於用匯豐│ │ │ │ │月。 │
│ │信用卡購買旅行│ │ │ │ │亥○○犯三人以上│
│ │卷分3 期遭重複│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扣款,復由不詳│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成員佯稱是匯豐│ │ │ │ │月。 │
│ │銀行專員,需洪│ │ │ │ │地○○犯三人以上│
│ │華檜前往操作取│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消云云,致使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華檜陷於錯誤而│ │ │ │ │壹年參月。 │
│ │依指示於翌日19│ │ │ │ │ │
│ │時19分許至30分│ │ │ │ │ │
│ │許接續匯款至右│ │ │ │ │ │
│ │列帳戶。 │ │ │ │ │ │
├─┼───────┼────┼─────┼─────┼───────┼────────┤
│16│本案詐欺集團不│合作金庫│3 萬元 │106 年7 月│①被告亥○○提│壬○○犯三人以上│
│ │詳成員於106 年│000-0000│ │8 日20時40│ 領 │共同詐欺取財罪,│
│ │7 月8 日19時12│00000000│ │至41分許,│②合作金庫006-│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分許,撥打電話│1 號帳戶│ │於桃園市蘆│ 000000000000│月。 │
│ │給午○○,佯稱│ │ │竹區中正路│ 1 號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
│ │係美體小舖網路│ │ │257 號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商城客服人員,│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誆稱午○○先前│ │ │ │ │月。 │
│ │購買洗面乳遭重│ │ │ │ │亥○○犯三人以上│
│ │複扣款,需張友│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誠前往自動櫃員│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機依指示操作取│ │ │ │ │月。 │
│ │消云云,致使張│ │ │ │ │地○○犯三人以上│
│ │友誠陷於錯誤而│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依指示於同日20│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7分許匯款至│ │ │ │ │壹年參月。 │
│ │右列帳戶。 │ │ │ │ │ │
├─┼───────┼────┼─────┼─────┼───────┼────────┤
│17│本案詐欺集團不│合作金庫│2 萬9985元│106 年7 月│①被告亥○○提│壬○○犯三人以上│
│ │詳成員於106 年│000-0000│ │8 日20時36│ 領 │共同詐欺取財罪,│
│ │7 月8 日19時55│00000000│ │至37分許,│②合作金庫006-│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分許,撥打電話│1 號帳戶│ │於桃園市蘆│ 000000000000│月。 │
│ │給丑○○,佯稱│ │ │竹區中正路│ 1 號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
│ │係明洞網站客服│ │ │257 號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員,誆稱告訴│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人丑○○先前購│ │ │ │ │月。 │
│ │買保養品遭重複│ │ │ │ │亥○○犯三人以上│
│ │扣款,需告訴人│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依指示操作取消│ │ │ │ │月。 │
│ │云云,致使告訴│ │ │ │ │地○○犯三人以上│
│ │人陷於錯誤而依│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指示於同日20時│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33分許匯款至右│ │ │ │ │壹年參月。 │
│ │列帳戶。 │ │ │ │ │ │
├─┼───────┼────┼─────┼─────┼───────┼────────┤
│18│本案詐欺集團不│合作金庫│2 萬4970元│106 年7 月│①被告地○○提│壬○○犯三人以上│
│ │詳成員於106 年│000-0000│(起訴書誤│8 日20時08│ 領 │共同詐欺取財罪,│
│ │7 月8 日18時49│00000000│載為2 萬50│至09分許,│②合作金庫006-│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分許,撥打電話│1 號帳戶│00 元) │於桃園市蘆│ 000000000000│月。 │
│ │給子○○,佯稱│ │ │竹區中正路│ 1 號帳戶 │未○○犯三人以上│
│ │係明洞網站客服│ │ │257 號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員,誆稱告訴│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人林准予先前購│ │2 萬9985元│ │ │月。 │
│ │買保養品遭重複│ │(起訴書誤│ │ │亥○○犯三人以上│
│ │扣款,需告訴人│ │載為3 萬元│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依指示操作取消│ │ │ │ │月。 │
│ │云云,致使告訴│ │ │ │ │地○○犯三人以上│
│ │人陷於錯誤而依│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指示於同日20時│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2 分許至10分許│ │ │ │ │壹年參月。 │
│ │接續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
│19│本案詐欺集團不│合作金庫│2 萬9989元│106 年7 月│①被告壬○○共│壬○○犯三人以上│
│ │詳成員於106 年│000-0000├─────┤10日19時18│ 提領4 萬3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7 月10日19時許│00000000│1 萬2985元│至42分許,│ 元(包含附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撥打電話給蘇│1 號帳戶│ │於臺南市中│ 一編號10⑴所│月。 │
│ │慧玲,佯稱係網│ │ │西區忠義路│ 示詐欺款項及│ │
│ │站客服人員,誆│ │ │二段167 號│ 另1 筆不明款│ │
│ │稱因作業疏失導│ │ │ │ 項,另支出手│ │
│ │致設定成每月扣│ │ │ │ 續費15元)。│ │
│ │款,復由不詳成│ │ │ │②合作金庫006-│ │
│ │員佯稱是富邦銀│ │ │ │ 000000000000│ │
│ │行客服人員,需│ │ │ │ 1 號帳戶 │ │
│ │蘇慧玲前往操作│ │ │ │ │ │
│ │取消云云,致使│ │ │ │ │ │
│ │蘇慧玲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於同日│ │ │ │ │ │
│ │19時許接續匯款│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附表二:
┌─┬────────┬──────┬─────────┬─────┬──────┐
│編│遭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
│號│ │ │ │ │ │
├─┼────────┼──────┼─────────┼─────┼──────┤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06 年7 月12│合作金庫 │2 萬9987元│起訴書附表一│
│ │成員於106 年7 月│日22時8 分許│000-000000000000 ├─────┤ │
│ │12日21時4 分許,│、34分許 │號帳戶 │3 萬元 │ │
│ │撥打電話給黃○○│ │ │ │ │
│ │,並佯稱係雄獅旅├──────┼─────────┼─────┤ │
│ │行社人員,誆稱劉│106 年7 月1 │中國農民銀行 │2 萬元 │ │
│ │小娟先前於106 年│2 日22時37分│000-000000000000 │ │ │
│ │4 月間用信用卡買│許 │號帳戶 │ │ │
│ │機票分三期遭重複│ │ │ │ │
│ │扣款,需黃○○前├──────┼─────────┼─────┤ │
│ │往自動櫃員機依指│106 年7 月1 │中華郵政 │2 萬9987元│ │
│ │示操作取消云云,│3 日0 時11分│000-00000000000000│ │ │
│ │致使黃○○陷於錯│許 │號帳戶 │ │ │
│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 │ │ │
│ │22時8 分許至106 │ │ │ │ │
│ │年7 月13日0 時11│ │ │ │ │
│ │分許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
├─┼────────┼──────┼─────────┼─────┼──────┤
│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06 年7 月1 │中國農民銀行 │2 萬9987元│起訴書附表一│
│ │成員於106 年7 月│2 日22時30分│000-000000000000 │ │ │
│ │12日21時9 分許,│許 │號帳戶 │ │ │
│ │撥打電話給辰○○├──────┼─────────┼─────┤ │
│ │,並框稱辰○○因│106 年7 月1 │中華郵政公司壽險處│2 萬元 │ │
│ │作業疏失致信用卡│2 日23時8 分│000-0000000000000 ├─────┤ │
│ │多刷一筆,需前往│至16分許 │號帳戶 │1 萬元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操作取消訂單云云│ │ │2 萬元 │ │
│ │,致使辰○○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 │1 萬元 │ │
│ │年7 月12日22時30│ │ ├─────┤ │
│ │分至翌日0 時8 分│ │ │2 萬元 │ │
│ │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1 萬元 │ │
│ │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 │ │ │ │1 萬元 │ │
│ │ │ │ ├─────┤ │
│ │ │ │ │2 萬5 元 │ │
│ │ │ │ ├─────┤ │
│ │ │ │ │1 萬5 元 │ │
├─┼────────┼──────┼─────────┼─────┼──────┤
│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06 年7 月1 │合作金庫 │2 萬8858元│起訴書附表四│
│ │成員於106 年7 月│0 日18時7 分│000-000000000000 ├─────┤ │
│ │10日17時4 分許,│至23分許、20│1號帳戶 │1 萬9985元│ │
│ │撥打電話給戌○○│時35分許 │ ├─────┤ │
│ │,佯稱係線上購物│ │ │2 萬9780元│ │
│ │平台「Devi lcase│ │ │ │ │
│ │」之客服人員,並│ │ │ │ │
│ │誆稱因內部作業疏│ │ │ │ │
│ │失誤設為重複下單│ │ │ │ │
│ │,須取消訂單,復│ │ │ │ │
│ │由另一名不詳成員│ │ │ │ │
│ │撥打電話並誆稱係│ │ │ │ │
│ │郵局人員告知莊博│ │ │ │ │
│ │閔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刷退,致│ │ │ │ │
│ │使戌○○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於同日18│ │ │ │ │
│ │時7 分許至21時27│ │ │ │ │
│ │分許,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
├─┼────────┼──────┼─────────┼─────┼──────┤
│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06 年7 月8 │臺灣銀行 │3 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
│ │成員於106 年7 月│日18時13分至│000-00000000000000│ │ │
│ │8 日15時許,撥打│18時42分許 │號帳戶 │ │ │
│ │電話給甲○○,佯│ ├─────────┼─────┤ │
│ │稱係渣打銀行客服│ │中華郵政 │3 萬元 │ │
│ │人員,誆稱因江妤│ │000-000000000000 │ │ │
│ │文先前購買電影票│ │90號帳戶 │ │ │
│ │因系統問題多訂了│ ├─────────┼─────┤ │
│ │數張電影票,需江│ │臺灣銀行 │3 萬元 │ │
│ │妤文前往自動櫃員│ │000-00000000000000│ │ │
│ │機依指示操作取消│ │號帳戶 │ │ │
│ │云云,致使甲○○│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遠東銀行 │3 萬元 │ │
│ │於同日18時13至35│ │000-00000000000000│ │ │
│ │分許37分許匯款至│ │號帳戶 │ │ │
│ │右列帳戶。 │ ├─────────┼─────┤ │
│ │ │ │華南銀行 │3 萬元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新光銀行 │2 萬6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106 年7 月9 │玉山銀行 │3 萬元 │ │
│ │ │日18時20分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37分許 │號帳戶 │ │ │
│ │ │ ├─────────┼─────┤ │
│ │ │ │玉山銀行 │3 萬元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合作金庫 │3 萬元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渣打銀行 │3 萬元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中華郵政 │3 萬元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2號帳戶 │ │ │
│ │ │ ├─────────┼─────┤ │
│ │ │ │華南銀行 │3 萬元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3 萬元 │ │
├─┼────────┼──────┼─────────┼─────┼──────┤
│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06 年7 月8 │中華郵政 │2 萬9987元│起訴書附表四│
│ │成員於106 年7 月│日至11日間 │000-00000000000000├─────┤ │
│ │7 日22時許,撥打│ │號帳戶 │2 萬9985元│ │
│ │電話給玄○○,佯│ ├─────────┼─────┤ │
│ │稱係EZ訂網站人員│ │華南銀行 │2 萬9985元│ │
│ │,誆稱因玄○○先│ │000-00000000000000│ │ │
│ │前用信用卡購買電│ │05號帳戶 │ │ │
│ │影票因內部操作錯│ ├─────────┼─────┤ │
│ │誤遭重複扣款,需│ │中華郵政 │2 萬9985元│ │
│ │玄○○前往自動櫃│ │000-00000000000000│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取│ │號帳戶 │ │ │
│ │消云云,致使葉鴻│ ├─────────┼─────┤ │
│ │達陷於錯誤而依指│ │華南銀行 │2 萬9985元│ │
│ │示於8 日至11日間│ │000-00000000000000├─────┤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05號帳戶 │2 萬9989元│ │
│ │ │ ├─────────┼─────┤ │
│ │ │ │中華郵政 │2 萬9985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遠東銀行 │2 萬9985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56號帳戶 │ │ │
│ │ │ ├─────────┼─────┤ │
│ │ │ │華南銀行 │3 萬元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05號帳戶 │ │ │
│ │ │ ├─────────┼─────┤ │
│ │ │ │中華郵政 │2 萬9985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中華郵政 │2 萬9985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00號帳戶 │2 萬9985元│ │
│ │ │ ├─────────┼─────┤ │
│ │ │ │華南銀行 │2 萬9985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85號帳戶 │ │ │
│ │ │ ├─────────┼─────┤ │
│ │ │ │中華郵政 │2 萬9985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 │ │ │
│ │ │ ├─────────┼─────┤ │
│ │ │ │華南銀行 │2 萬9985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85號帳戶 │ │ │
│ │ │ ├─────────┼─────┤ │
│ │ │ │中華郵政 │2 萬9985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 │ │ │
│ │ │ ├─────────┼─────┤ │
│ │ │ │中華郵政 │2 萬9985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71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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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06 年7 月8 │國泰世華 │2 萬9987元│起訴書附表四│
│ │成員於106 年7 月│日15時5 分至│000-000000000000號├─────┤ │
│ │7 日17時15分許,│同日21時36分│帳戶 │6998元 │ │
│ │撥打電話給卯○○│許 ├─────────┼─────┤ │
│ │,佯稱係雄獅旅行│ │臺灣銀行 │1 萬1012元│ │
│ │社人員並誆稱因洪│ │000-000000000000號│ │ │
│ │華檜先前於用匯豐│ │帳戶 │ │ │
│ │信用卡購買旅行卷│ ├─────────┼─────┤ │
│ │分三期遭重複扣款│ │土地銀行 │13萬元 │ │
│ │,復由不詳成員佯│ │000-000000000000號│ │ │
│ │稱是匯豐銀行專員│ │帳戶 │ │ │
│ │,需卯○○前往操│ ├─────────┼─────┤ │
│ │作取消云云,致使│ │花旗銀行 │2 萬9985元│ │
│ │卯○○陷於錯誤而│ │000-00000000000000├─────┤ │
│ │依指示於翌日15時│ │59號帳戶 │2 萬9985元│ │
│ │5 分至同日21時36│ ├─────────┼─────┤ │
│ │分許匯款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 │2 萬9985元│ │
│ │戶。 │ │000-00000000000000├─────┤ │
│ │ │ │40號帳戶 │2 萬9985元│ │
│ │ │ ├─────────┼─────┤ │
│ │ │ │中華郵政 │2 萬9985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99號帳戶 │ │ │
│ │ │ ├─────────┼─────┤ │
│ │ │ │遠東銀行 │2 萬998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56號帳戶 │1 萬9980元│ │
│ │ │ ├─────────┼─────┤ │
│ │ │ │新光銀行 │3 萬元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77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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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06 年7 月8 │土地銀行 │2 萬9998元│起訴書附表四│
│ │成員於106 年7 月│日20時1 分至│000-000000000000號│ │ │
│ │8 日19時12分許,│同日20時47分│帳戶 │ │ │
│ │撥打電話給午○○│許 ├─────────┼─────┤ │
│ │,佯稱係美體小舖│ │合作金庫 │3 萬元 │ │
│ │網路商城客服人員│ │000-0000000000000 │ │ │
│ │,誆稱午○○先前│ │號帳戶 │ │ │
│ │購買洗面乳遭重複│ ├─────────┼─────┤ │
│ │扣款,需午○○前│ │中華郵政 │3 萬元 │ │
│ │往自動櫃員機依指│ │000-00000000000000│ │ │
│ │示操作取消云云,│ │號帳戶 │ │ │
│ │致使午○○陷於錯│ ├─────────┼─────┤ │
│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中華郵政 │3 萬元 │ │
│ │20時1 分至4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 │
│ │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號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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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06 年7 月8 │玉山銀行 │2 萬9989元│起訴書附表四│
│ │成員於106 年7 月│日19時56分至│000-00000000000000│ │ │
│ │8 日19時55分許,│同日20時36分│71號帳戶 │ │ │
│ │撥打電話給丑○○│許 ├─────────┼─────┤ │
│ │,佯稱係明洞網站│ │中華郵政 │2 萬9985元│ │
│ │客服人員,誆稱林│ │000-00000000000000│ │ │
│ │容希先前購買保養│ │99號帳戶 │ │ │
│ │品遭重複扣款,需│ ├─────────┼─────┤ │
│ │丑○○前往自動櫃│ │玉山銀行 │8985元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取│ │000-00000000000000│ │ │
│ │消云云,致使林容│ │71號帳戶 │ │ │
│ │希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於同日19時56分│ │ │ │ │
│ │許至20時36分許匯│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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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06 年7 月8 │合作金庫 │3 萬元 │起訴書附表四│
│ │成員於106 年7 月│日19時42分至│000-0000000000000 │ │ │
│ │8 日18時49分許,│同日20時10分│號帳戶 │ │ │
│ │撥打電話給子○○│許 │ │ │ │
│ │,佯稱係明洞網站│ │ │ │ │
│ │客服人員,誆稱林│ │ │ │ │
│ │准予先前購買保養│ │ │ │ │
│ │品遭重複扣款,需│ │ │ │ │
│ │子○○前往自動櫃│ │ │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取│ │ │ │ │
│ │消云云,致使林准│ │ │ │ │
│ │羽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於同日19時42分│ │ │ │ │
│ │至20時10分許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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