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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景州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聲 請 人 吳芷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充電線壹條(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129 號2-2 編號001 ),應發還楊景州。
吳芷芳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手機為本件犯罪後所購買,與本案無關,扣案手機實際上為被告楊景州所購買等語(本院筆錄卷二第312 頁)。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如繼續扣押,仍以該扣押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規定,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充電線1 條(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129 號2-2 編號001 ),未經本判決諭知沒收,又無繼續扣押做為證據之必要,且為被告楊景州所有之物,並有被告楊景州之配偶吳芷芳聲請狀可參(本院卷二第273 頁),是被告楊景州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吳芷芳以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然其既已陳明該行動電話實際所有人為被告楊景州,即無發還與聲請人吳芷芳之依據,聲請人吳芷芳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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