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訴,508,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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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一、壬○○、子○○為兄弟,子○○為丁○○之姊夫(案發後子
  5. 二、壬○○與辛○○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晚間因故發生糾紛,
  6. 三、子○○、丁○○、甲○○均明知乙○○與黑衣男子各涉嫌於
  7. 貳、證據能力
  8.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被告乙○○、壬○○部分:被告乙○○、壬○○所涉前揭犯
  10. 二、被告子○○、丁○○、甲○○部分:
  11.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丁○○、甲○○前
  12. 肆、論罪科刑
  13.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164條之罰金部分業經
  14.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作為將
  15.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16. 四、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壬○○於初次警詢後之後續應訊中仍
  17.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8. 六、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好友同案被告丁○○聯繫到場,即貿
  19. 七、沒收
  20.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為制
  22.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3. 三、經查:被告壬○○係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
  24.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壬○○曾於偵查中自白:於阿生古厝討論
  25.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有持有乙槍或子彈之犯嫌,而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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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宏




蔡宗恩


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蔡金洲


吳漢龍


吳文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42號、第4915號、108 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道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空包彈壹顆(無彈頭)均沒收之。

壬○○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壬○○、子○○為兄弟,子○○為丁○○之姊夫(案發後子○○已離婚),甲○○為丁○○之父親、子○○之岳父,丁○○與乙○○為好友。

二、壬○○與辛○○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晚間因故發生糾紛,雙方相約於同日稍後談判,壬○○遂聯繫其弟子○○,輾轉夥同子○○、丁○○、乙○○、吳政諭、蔡宗豪、吳孟原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雲林縣褒忠鄉褒忠國小操場附近、褒忠鄉立幼兒園前空地一帶之談判地點,與辛○○談判。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上開談判地點,雙方發生衝突,乙○○遂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1 支(含彈匣1 個,下稱甲槍)、空包彈2 顆(無彈頭)對空鳴槍1 槍,使辛○○及陪同辛○○到場之己○○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安全。

己○○見狀,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黑色衣服之成年男子(下稱黑衣男子)即單獨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美國SMITH&WESSON廠SW9F型,槍號:PAD3119 ,下稱乙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口徑9mm ),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射擊1 發子彈,穿透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射入車內,射穿己○○下巴,致己○○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再射入駕駛座車門中控位置,彈頭掉落於車門內底部,其餘未擊發之2 顆子彈則遺留在現場,壬○○等人旋逃離現場。

三、子○○、丁○○、甲○○均明知乙○○與黑衣男子各涉嫌於上開時地持甲槍對空鳴槍、持乙槍對己○○開槍,而分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壬○○並非持槍開槍之人,竟基於使乙○○、黑衣男子等人犯隱避之犯意聯絡,由子○○協助聯絡壬○○、丁○○,再由丁○○聯絡甲○○、乙○○,於翌(26)日9 時許,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人位在雲林縣四湖鄉之古厝(下稱阿生古厝),共同商討由何人出面投案等事宜,原先丁○○表示願出面投案,惟嗣後子○○、丁○○及甲○○認本件槍擊案係肇因於壬○○與辛○○起糾紛,應由壬○○出面投案,壬○○也認若由他人出面投案,自己無資力支付該投案之人「安家費」,亦自行萌生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之犯意,丁○○、甲○○即協助將乙○○開槍時所穿之衣物、鞋子交付給壬○○,壬○○遂換穿乙○○上開衣鞋,並於同日透過不詳管道收受乙槍,將之藏放在雲林縣○○鄉○○村○○路0 號屋內左側房間床頭櫃內,於同日14時30分許,先至雲林縣○○鄉○○路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處投案,並帶同警方於同日15時許至藏槍地點採證,為警扣得乙槍,且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向承辦檢警供稱乙槍係其所有,且其為於上開時、地對空鳴槍及對己○○開槍之人,並於同日22時24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及翌(27)日10時45分許在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均為相同陳述,而頂替恐嚇之真正人犯乙○○及持有槍彈射擊己○○之真正人犯黑衣男子,子○○、丁○○、甲○○則以此方式使真正人犯乙○○與黑衣男子未及時受刑事訴追而隱避。

貳、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

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壬○○、子○○、乙○○、丁○○、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壬○○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子○○、丁○○、甲○○則矢口否認有何使犯人隱避犯行,被告子○○辯稱:我不知道誰開槍,事後也沒有聯絡其他人討論投案的事情,我只是載壬○○過去四湖,沒有下去,沒有多久就走了云云,被告丁○○辯稱:我不知道誰開槍,隔天在四湖我和我爸爸在現場沒有一起討論壬○○要投案的事情,知道沒有我的事情我們就離開了,最後為何會由壬○○出面投案我不清楚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沒有參與他們的事件,忘記是誰請我拿衣服,也不記得衣服拿給誰,到四湖是去關心,只有說他們自己講好就好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壬○○部分:被告乙○○、壬○○所涉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外(被告乙○○部分,見偵4915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95頁至第101 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本院聲羈123 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聲羈124 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偵聲103 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訴卷一第161 頁至第170 頁,本院訴卷二第179 頁至第254 頁;

被告壬○○部分,見偵4142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6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341 頁至第342 頁,偵4915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57頁至第161 頁,本院偵聲73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訴卷一第95頁至第107 頁,本院訴卷二第179 頁至第254 頁),並有被告壬○○於107 年6 月26日之警詢、偵訊筆錄(見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他894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於107 年6 月27日本院羈押庭之訊問筆錄(見本院聲羈87號卷第25頁至第34頁)、證人即被害人己○○之指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3頁)、證人即被害人辛○○之指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31 頁至第133頁)、證人吳政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23頁至第125 頁)、證人蔡宗豪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證人吳孟原之證述(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偵4915號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證人陳慧豪之證述(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許天翼之證述(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丙○○之證述(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癸○○之證述(見偵4915號卷第195頁至第196 頁,本院卷二第182 頁至第188 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害人己○○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9 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他894 號卷光碟存放袋內)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 張(見偵4142號卷第45頁、第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2 月25日勘驗紀錄(偵4142號卷第375 頁)、監視器紀錄光碟1 片(於警卷信封袋內)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135 頁至第143 頁)、車輛查詢清單(見警卷第145 頁)、107 年6 月26日偵查報告(見他894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4142號卷第179 頁至第228 頁)、蒐證照片1 張(見警卷第89頁【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107 年6 月26日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6 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7 頁)、乙槍之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69674號鑑定書(見偵4142號卷第353 頁至第360 頁)、現場暨模擬照片4 張(見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壬○○投案時交出之衣、球鞋照片6 張(見偵4142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8 月8 日扣押筆錄(見偵4915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8 月8 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15號卷第39頁)、甲槍之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見偵4915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附卷可查,並有甲槍、空包彈1顆(無彈頭)、乙槍、非制式子彈2 顆(警方於槍擊案發現場所扣得,均經試射,保管字號:地檢署107 年度彈保字第84號)、彈頭1 顆(警方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地檢署107 年度彈保字第84號)扣案可查,足認被告乙○○、壬○○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被告子○○、丁○○、甲○○部分:㈠被告子○○與同案被告壬○○為兄弟,被告子○○案發時為被告丁○○之姊夫,被告甲○○為被告丁○○之父親、案發時為被告子○○之岳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為好友;

同案被告壬○○與被害人辛○○於107 年6 月25日晚間因故發生糾紛,雙方相約於同日稍後談判,同案被告壬○○遂聯繫其弟被告子○○,輾轉夥同被告子○○、丁○○、同案被告乙○○等數人前往雲林縣褒忠鄉褒忠國小操場附近、褒忠鄉立幼兒園前空地一帶之談判地點談判,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上開談判地點,雙方發生衝突,同案被告乙○○遂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甲槍、空包彈2 顆(無彈頭)對空鳴槍1 槍,使被害人辛○○、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安全,被害人己○○見狀,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黑衣男子即單獨持乙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口徑9mm ),朝該車副駕駛座射擊1 發子彈,穿透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射入車內,並射穿被害人己○○下巴,致被害人己○○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再行射入駕駛座車門中控位置,彈頭掉落於車門內底部,其餘未擊發之2 顆子彈則遺留在現場,同案被告壬○○等人旋逃離現場;

翌(26)日被告子○○、丁○○、甲○○與同案被告壬○○、乙○○均有至阿生古厝,而同案被告壬○○隨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穿著同案被告乙○○犯案時所著衣鞋至雲林縣○○鄉○○路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處投案,為警扣得乙槍,且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員警供稱乙槍係其所有,且其係於上開時、地對空鳴槍及對被害人己○○開槍之人,嗣後於同日偵訊及翌(26)日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陳述,為使同案被告乙○○、黑衣男子等人犯隱避而頂替等事實,有上開一、部分所列之各項證據可查,該等客觀事實並為被告子○○、丁○○、甲○○所是認或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得以認定被告子○○、丁○○、甲○○確有共同使犯人隱避犯行之原因說明如下:⒈證人即被告壬○○先於107 年7 月18日偵訊時稱:是我弟弟子○○的朋友到現場開槍,之後隔天該名朋友到我四湖鄉溪底村的住處找我,意思要我承擔開槍這件事,現場他有拿槍給我,之後我就拿這把槍去警局自首,當時開槍的人在我的右前方,衣服上有寫「韋宏」;

於107 年7 月23日警詢時稱:因事出於我與辛○○案發前在麵攤吵架,事後才會與對方相約在褒忠鄉埔姜村中勝路72號談判,才導致開槍傷人事件,當時我弟弟子○○說如果韋宏出面坦承開槍,我就必需付安家費,我因無法付安家費,我才想由我自己出來投案,是我自願出面。

乙○○於107 年6 月26日14時左右,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及球鞋連同槍枝至我家交給我;

於107 年8 月9日偵訊時稱:乙○○在開槍的隔天26日13、14時許,主動將他的衣物及槍拿到我自強路的住處,我沒有聯絡乙○○,是子○○幫我聯絡的,有跟我說他開槍過程是先對空鳴槍,並教我如何使用該槍,跟我說該槍要拉滑套,也是拉完滑套後擊發第2 槍,並跟我說衣物是他昨天穿的,叫我穿他的衣物去投案,然後我就去投案;

於107 年9 月19日偵訊時稱:原本我有說要由我來代替乙○○來投案,因為這事情是因我而起,後來丁○○也有說到要由他投案的事,但他的父親甲○○說這樣我要付安家費,我沒有錢可以付,因此就由我來投案,隔天早上我跟我叔叔癸○○、子○○、我太太一起到阿生古厝,現場有丁○○、甲○○、乙○○,另外還有2 個不認識的男子,現場乙○○先拿出我交給警察的那把槍,再教我如何使用槍枝,並跟我說開槍過程是先對空鳴槍,再拉滑套,再對車子開槍,甲○○又說要把槍放在我家,之後阿生開車載我和丁○○、甲○○準備回我古厝放槍,路上甲○○有提到說要讓我在路邊先開一槍,這樣警察才能在我手上驗到火藥,因此車子停在路邊,丁○○幫我裝子彈及教我使用槍枝,我對空開了一槍,之後我就把槍拿回古厝放,之後我又請癸○○載我去投案。

槍是乙○○先交給丁○○,再由丁○○交給我的,衣服原本是穿在丁○○身上,因為原本是丁○○要出來投案,後來在我們一車要回我古厝時,我在車上跟丁○○換衣服,我的衣服給丁○○穿,丁○○把他身上所穿乙○○之衣物給我穿。

隔天不知道是誰先打給子○○,我們才知道要去阿生古厝,是子○○負責跟丁○○他們聯絡。

之前不敢據實陳述,因為我不想拖累其他人進來。

我後來在羈押過程中有考慮很多,加上與辯護人討論,所以我才決定要據實陳述;

於107 年8 月22日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稱:本來是丁○○要出來的,然後子○○跟我老婆就叫他不要出來,因為跟他沒有關係,槍不是他開的,然後我就自己出來,開槍隔天8 、9 點那時候,我們去四湖阿生古厝,那邊有子○○、乙○○、丁○○、甲○○、阿生、我、我老婆、還有不認識的一、兩個人,阿生是甲○○的朋友,是子○○跟他們聯絡,子○○再當面跟我講;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一開始在警局作筆錄時,可以清楚描述整個開槍的過程,是因為去阿生那邊有練習,現場有子○○、丁○○、乙○○、甲○○,那時候我出來頂替時,甲○○當時說我要知道過程,一開始是丁○○出來扛,但要我付安家費,我說我沒有錢付才出來扛。

當時子○○說要去阿生古厝那邊討論昨天晚上發生的事,第一趟我弟弟載我過去,好像第二趟再載我老婆過去,現場有子○○、丁○○、乙○○、甲○○、我老婆、阿生,剩下我不認識,第一趟我沒有說要出來扛,是丁○○說他要出來扛,甲○○說丁○○出來頂替,要我出一點錢給丁○○,在路上跟我弟弟就一直叫我出來扛,說這是我惹的事情,第二次我就跟丁○○說我要出來扛,他就答應,甲○○就叫乙○○跟我說過程,教我怎麼在現場用那支槍,教完後甲○○就說那個槍要拿去看要放那裡,要跟警察說放哪裡,我就在路上換衣服,拿去我舊家隨便放一個地方,衣服是跟丁○○換,他穿乙○○的衣服。

我一開始說是乙○○拿褲子和衣服給我穿,沒有講到甲○○和丁○○有介入,是因為不想害到他們,不想牽扯這麼多(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11 0頁)等語。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妻子庚○○於偵查中證稱:開槍的隔天早上我跟壬○○、子○○有到四湖的某空地找丁○○及甲○○,現場還有乙○○,我們到現場時就有看到一把槍,不知道是誰拿出來的,後來甲○○有教壬○○投案時要怎麼講,壬○○就拿槍離開現場,我忘記現場有無乙○○的衣服,現場乙○○都沒有講話,只知道行車紀錄器有拍到他。

壬○○有跟我說他要投案,因為事情是因他引起的,我沒有多說什麼,只有說會等他,是甲○○告訴壬○○開槍的過程及槍枝使用方式等語(見偵1519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於本院審理時,雖於作證之初針對當時在阿生古厝討論時之情形均回答有點忘記了、不清楚云云,然經命被告等人退庭後,其證稱:他們只是說可能叫我老公出來,甲○○是主要在講話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45頁)。

⒊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稱:6 月26日我沒有拿衣物去壬○○家;

於偵訊時稱:之後我將衣服拿到檳榔攤,我知道一個不知名的長輩拿走了,但我不知道他怎麼拿給壬○○、我的衣物是交給甲○○,也就是丁○○的父親,對空鳴槍完的當天有去檳榔攤換衣服,是甲○○事後跟我說他把我的衣物拿給壬○○、開槍隔天我有去阿生古厝,現場有子○○、丁○○、甲○○和我、壬○○的老婆,另外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現場就討論讓壬○○出來承擔開槍的刑責,因為壬○○是事主,後來他們就離開阿生古厝,我不知道他們實際把衣服及槍交給壬○○的過程,我衣服是放在檳榔攤,而由甲○○拿走,我沒有跟壬○○說如何使用這把槍;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開槍完後來我回去真壞戒檳榔攤換衣服,當天丁○○說要出來幫我頂,最後變成壬○○出來投案,是他自己說要出來投案的,在一間舊舊的三合院,是丁○○通知我過去的,開槍後的隔天白天過去,現場有丁○○、壬○○和他老婆、甲○○,其他人我不認識,當下只有壬○○說要出來承擔一切,我也沒有說什麼,就離開了,一開始因為我聽丁○○講說他要投案,他通知人叫我把衣服拿過去給他,我就請甲○○叔叔幫我拿過去,後來說壬○○要投案,壬○○請人聯絡我,叫我把這套衣服拿過來,我就叫甲○○叔叔拿過去,叫壬○○出來扛之後,我的衣服鞋子是透過甲○○交給壬○○的(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35 頁)等語。

⒋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哥哥壬○○商討要人出面頂罪及安家費的問題,當時沒有說要叫誰頂罪,我有說如果開槍之人出面承認開槍,就必須幫人家付安家費(見偵4142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壬○○討論到,出事了必須有人出來承擔,及要付安家費的事情,之後槍擊案隔天,壬○○就自己出來說要投案,他說他沒有錢付安家費。

槍擊案隔天,我有看到乙○○到我跟壬○○的住處,我看到乙○○的時候,他已經要離開了,我回到住處就看到桌上有一包衣物,壬○○就說是乙○○的,之後壬○○就去把衣服換完就說要去投案,我有跟他說我會幫他看一下老婆、小孩(見偵4142號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

嗣後於偵查中改稱:我現在事後回想,我實際上沒看到乙○○到我家,我是想說壬○○應該是這樣講,我才順著說,我只有看到一包衣物在我家桌上,是在警詢時,警察有提到乙○○的衣服,我才在猜這包衣服是乙○○的,我當時偵訊時太緊張(見偵4142號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等語。

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看到乙○○手往上開一槍,有聽到聲音及看到火花、乙○○、壬○○都在我的前方不遠的地方,約3 至4 公尺左右,也就是在汽車的副駕駛座旁很近的地方幾乎可以碰摸到,槍械案發生後乙○○有拿槍械上車(見偵491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於偵訊中供稱:站在我前方的乙○○有拔槍出來,並往天空開一槍,開一槍後,我看到乙○○轉身要離開,我就跟著離開現場,我只看到乙○○開槍,只開一槍,我不知道乙○○把衣服鞋子放在檳榔攤這件事(見偵4915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因為這件事是壬○○引起的,所以他自己要出來投案,開槍的隔天,我有到阿生古厝,在場有子○○、壬○○、甲○○等人(見偵4915號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甲○○是被不知道誰指使,才把乙○○的衣服交給壬○○,甲○○不一定知道乙○○開槍的事,當初是壬○○自己跳出來說要扛開槍這件事(見偵151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子○○跟我說對方受傷,叫我過去阿生古厝瞭解(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等語。

⒍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槍擊案隔天下午,丁○○有打給我,約我到某個地方,說要討論槍擊案的事,我到現場後,丁○○跟我說沒事了,我就離開,我有去檳榔攤拿一包軟軟的、類似衣物的東西,是別人拜託我去拿給壬○○(見偵4915號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等語。

⒎綜觀同案被告壬○○針對整體投案過程、投案時所著衣物究竟係由同案被告乙○○交付,或由被告丁○○、甲○○處取得等等細節,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依其歷次陳述脈絡,可見其於坦承頂替之初,均未提及於投案當日有到阿生古厝商討乙事,衡以其出面頂罪,顯然係基於人情及無法支付安家費用之經濟考量,於偵查中反口,應承受相當壓力,此觀諸於本院羈押庭延長羈押訊問時,其表示怕被報復,願意再羈押等語亦可證明(見本院偵聲卷第19頁),則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承認頂替時未提及被告丁○○父子,係不想再牽扯到他人之故,應屬合理且可能為真,要難以其陳述前後出入,遽認其證言均不足採信。

再觀諸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及被告等人之供述,就同案被告壬○○出面頂替及取得同案被告乙○○衣物之過程,說明雖各有不同,然其等均稱於槍擊案發生隔日,被告子○○、丁○○、甲○○及同案被告壬○○、乙○○確有至阿生古厝,嗣後才由同案被告壬○○投案等情一致。

而當日為何會至阿生古厝,同案被告壬○○、被告丁○○均明確稱為子○○聯絡,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則稱係被告丁○○通知,衡以被告子○○為同案被告壬○○為至親兄弟,與被告丁○○、甲○○於案發時亦分別為其等姊夫、女婿之極近姻親關係,相較於被告子○○,同案被告壬○○與被告丁○○父子彼此間顯然較不熟稔,被告子○○理應為雙方之溝通樞紐,且亦係因同案被告壬○○之故,被告子○○方邀集被告丁○○、同案被告乙○○於槍擊當日前來談判助陣,是其等於阿生古厝見面,應確為被告子○○從中聯繫無訛;

又被告子○○既與同案被告壬○○、被告丁○○兩方均有密切親誼關係,且其與同案被告壬○○於談判當日為同車前往返回,則殊無可能不知同案被告壬○○當日未攜帶槍械,非開槍之人之實情;

而同案被告壬○○、乙○○均供稱本來要由被告丁○○出面頂替,再參以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均自陳有看見同案被告乙○○開槍,則其亦無不知同案被告壬○○確實非開槍之人之理;

被告甲○○與被告丁○○為父子至親,為關心此事,亦特地至阿生古厝,應可想見其對於整體槍擊案件案發過程多有瞭解,再參以同案被告壬○○、證人庚○○經隔離訊問後仍提及被告甲○○於現場參與、主導之事實一致,其亦自承有協助將衣物交付與同案被告壬○○之事實,是被告子○○、丁○○、甲○○均應明知同案被告壬○○並非槍擊案開槍之人,仍為使真正人犯乙○○及黑衣男子隱避,由被告子○○聯繫後,到阿生古厝共同商討由同案被告壬○○出面投案事宜,並由被告丁○○、甲○○使同案被告壬○○得以取得同案被告乙○○犯案時所著衣鞋等情,應堪以認定。

其等所為,已混淆偵查方向,使真正人犯乙○○、黑衣男子於偵查之初得以免受刑事追訴,核與使人犯隱避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被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本院已敘明被告子○○確為聯繫眾人前往阿生古厝之樞紐,如前所述,被告子○○稱未為聯繫,與其他人陳述情節不同,顯係卸責之詞。

又依被告子○○與同案被告壬○○及丁○○、甲○○於案發時之關係,應居中處於重要地位,且於案發後檢警查案時,承受雙方之壓力,是於眾人聚集於阿生古厝時,焉有可能如其所述,僅載同案被告壬○○前往,並在外講電話,未入內參與討論?其辯詞不但與其餘證人所述不符,且明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均稱有見聞同案被告乙○○開槍等情一致,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是乙○○、黑衣男子開槍,顯然純係事後卸責之詞;

再者,依同案被告乙○○、壬○○所述,其本有替同案被告乙○○頂替之意,豈有可能僅到阿生古厝單純瞭解、隨即離去之可能?又被告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對其手機進行蒐證,有其手機簡訊截圖2 紙(見偵4915號卷第219 頁、第221 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至第284 頁)、手機採證光碟1 片(警卷信封袋內)可查,可證明被告丁○○與相關人士事後仍針對本案多為討論,參與程度甚深,是其所辯並未參與同案被告壬○○投案之討論云云,並非實情。

⒊被告甲○○雖稱只有到場關心、他們講好就好云云,然非但與同案被告壬○○、證人庚○○所述不符,其子同案被告丁○○、女婿同案被告子○○均一同前往談判,且同案被告丁○○甚有替同案被告乙○○頂罪之打算,衡諸常情,事關兒子、女婿,被告甲○○既然特地一同至阿生古厝,殊無可能僅有寥寥數語之表面關心,而不深入瞭解事情發生經過進而參與討論之可能性,且被告甲○○自始均以「關心」置辯,然究竟「關心到了什麼事」,始終無法為具體合理之說明,就協助拿衣物之詳細情形為何,亦含糊其詞,針對重要情節均供稱已然忘記,與常情不符,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丁○○、甲○○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164條之罰金部分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該等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不同,而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

所謂「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

被告壬○○、子○○、丁○○、甲○○明知並非被告壬○○持槍開槍,卻企圖隱匿同案被告乙○○、黑衣男子開槍之犯罪情節,誤導偵查方向,由被告子○○居中聯繫,被告子○○、丁○○、甲○○共同商討,且由被告丁○○、甲○○協助被告子○○取得衣鞋,再由被告壬○○出面頂替其犯行,均尚難認係以積極之作為將同案被告乙○○、黑衣男子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自分別符合意圖使人犯隱匿而頂替及使人犯隱匿之要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罪;

被告子○○、丁○○、甲○○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被告壬○○於107 年6 月26日、翌(27)日製作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時數次為不實陳述,頂替犯罪,係各就乙○○、黑衣男子同一犯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先後數次為頂替之不實陳述,僅屬一次頂替行為,而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壬○○以一頂替行為同時頂替同案被告乙○○、黑衣男子;

被告子○○、丁○○、甲○○以一行為同時使同案被告乙○○、黑衣男子隱避,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頂替罪、使人犯隱避罪處斷。

被告子○○、丁○○、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壬○○於初次警詢後之後續應訊中仍續謊稱其為持槍開槍之人部分之行為,然此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起訴書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藏匿人犯而頂替罪嫌,被告子○○、丁○○、甲○○涉犯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均容有誤會,被告子○○、丁○○、甲○○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所犯法條為同條之使人犯隱避罪(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第273 頁),被告壬○○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適用之刑罰法條亦相同,故本院毋庸變更法條,得逕予認定如上,併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加重事由之有無⒈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丁○○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事由之有無⒈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立法意旨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就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秉此意旨彈性、公平運用,於自首之認定,解釋上當無從嚴過苛必要。

被告壬○○頂替犯行之查獲過程,應係被告壬○○於107 年7 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之前所述是否均實在,被告壬○○表示其之前講的開槍情節有部分不實在,並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見開槍之人開槍之舉動與其先前陳述有異,被告壬○○即主動稱願意坦承不是其開槍,因故持槍自首等頂替「韋宏」情事,有該次偵訊筆錄可查(見偵414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檢察官當次勘驗之結果,僅認被告壬○○先前投案時所述開槍係為閃避車輛而誤擊、清卡彈等動作與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所示開槍之人動作不符,並未見有進一步認定被告壬○○與行車紀錄器中開槍之人特徵不同,即人別本身有異,檢察官起訴書另有提出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2 月25日勘驗紀錄作為本案之證據,內容詳細記載被告壬○○及同行之人之舉動,及開槍之白衣男子即為同案被告乙○○等情,然該份勘驗紀錄之製作日期為「108 年2 月25日」,晚於被告壬○○前揭陳述時間,是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在被告壬○○於107 年7 月18日為前揭供述前已知悉被告壬○○有本案頂替同案被告乙○○或黑衣男子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壬○○符合自首頂替乙○○之罪而受裁判之規定,本案其所犯既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本院參酌被告壬○○後續均配合檢警調查,逐步說明頂替過程及其所知之他人涉案情形,並始終坦承頂替犯行,顯有面對司法調查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檢察官雖主張從羈押聲請書的羈押理由及107 年7 月18日的偵訊內容,偵查中檢察官已經事先勘驗好整個行車紀錄器的畫面再去詢問被告壬○○,並指證出被告壬○○與先前偵訊陳述不實在的內容,此時已經有發現被告壬○○頂替的部分,第一次在警局及地檢署陳述的內容應該是不實在的,所以才會在羈押聲請書及10 7年7 月18日偵訊的時候才會有這樣的問法等語,然本院業已說明依107 年7 月18日偵訊內容,尚難認檢察官當時已對就被告壬○○係頂替他人罪行產生合理懷疑如上,再檢察官所指之羈押聲請書,羈押理由並未見有何依現存證據資料懷疑被告壬○○頂替之說明,而對被告壬○○延長羈押之日期已在107 年7 月18日後,是檢察官所述並非可採。

⒉被告壬○○所犯為刑法第164條之罪,無從依同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被告乙○○雖一度稱有自首犯罪,然其係於107 年8 月8 日持甲槍、空包彈1 顆(無彈頭)至警局投案,當時檢察官應已依同案被告壬○○107 年7 月18日偵訊時供述,對「韋宏」涉有本案開槍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同案被告壬○○復於107 年7 月23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乙○○,有該次警詢筆錄可查,得以確認其真實身分,尚難認被告乙○○符合自首要件,自無此減刑規定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好友同案被告丁○○聯繫到場,即貿然持甲槍對空鳴槍,除造成被害人等人之恐懼外,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實屬不該;

被告壬○○、子○○、丁○○、甲○○等人為使真正人犯隱避,由被告壬○○出面頂替,誤導警員及檢察官偵查方向,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產生相當妨礙,黑衣男子至今仍逍遙法外,應予嚴正非難;

被告乙○○、壬○○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並非惡劣,檢察官雖指被告乙○○未全盤托出真相,使真正開槍傷人之人至今仍逍遙法外,態度非佳,惟本案公訴意旨及本院既未認定被告乙○○與黑衣男子就持乙槍傷人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乙○○到案後始終坦承有對空鳴槍之犯行,似難以被告乙○○未供出他人即黑衣男子真實身份及他案犯罪事實之舉動,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無從以之作為加重量刑依據;

被告子○○、丁○○、甲○○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悟之意,雖然此為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被告乙○○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辛○○曾具狀表示不對被告等人為任何民事求償之意見,有被害人辛○○於108 年7 月25日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

被告子○○、丁○○之犯案動機應為本件係因同案被告壬○○而起,為解免原應與糾紛無直接關聯、與同案被告壬○○亦無深厚交情之同案被告乙○○、黑衣男子受刑事追訴,被告甲○○之犯案動機應係不願使其子同案被告丁○○頂替他人刑責;

兼衡被告乙○○自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壬○○自陳從事冷凍工程業,月薪3 、4 萬元,已婚,育有1 子1 女分別為8 歲、13歲,家中尚有父母、配偶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子○○自陳從事石材美容業,月薪3 、4 萬元,離婚,有1 子1 女分別升國小六年級、國中一年級,由前妻保護教養,家中尚有父母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丁○○自陳從事服務業,月薪2 、3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弟弟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甲○○自陳經營茶行,月收入1 、2 萬元,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等人、被告壬○○辯護人、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壬○○辯護人雖求處有期徒刑2 月,惟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等前述量刑因子,認求刑尚屬過輕,併此敘明。

七、沒收㈠扣案之甲槍、空包彈1 顆(無彈頭),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恐嚇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乙槍雖為違禁物,惟本院認定並非為被告壬○○所持有支配(詳下伍、部分所述),與本案犯罪事實未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黑衣男子犯罪之證據,認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2 顆、彈頭1 個,因均經射擊或試射,已失卻違禁物性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為制式手槍之誤載)、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6日透過不詳管道收受乙槍及子彈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上開槍枝,至雲林縣○○鄉○○路000 號褒忠分駐所處投案。

因認被告壬○○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各罪所稱「未經許可持有」,須主觀上有未經許可持有之犯意,客觀上有持有之事實,而所謂「持有」係指以持續占有相當時間之意圖,而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倘主觀上無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意,縱有接觸槍彈之事實,亦不能論以「持有」。

三、經查:被告壬○○係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6日透過不詳管道收受乙槍,將之藏放在雲林縣○○鄉○○村○○路0 號屋內左側房間床頭櫃內,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處投案,並帶同警方於同日15時許至藏槍地點採證,為警扣得乙槍,且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員警供稱乙槍係其所有,且其係於上開時、地對空鳴槍及對被害人己○○開槍之人,而頂替恐嚇之真正行為人同案被告乙○○及持有槍彈、射擊被害人己○○之真正行為人黑衣男子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起訴書雖稱被告壬○○明知具有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7 年6 月26日透過不詳管道收受槍「彈」後持有之,然參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續並未論及被告壬○○投案後有一併持子彈投案,所犯法條欄亦未論以被告壬○○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而本案所扣得之子彈2 顆,係案發當日於現場遺留後為警扣得,並非被告壬○○投案後交出,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6 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是被告壬○○投案前應僅收受乙槍,並未同時取得子彈,起訴書所載被告壬○○收受子彈之部分,應與客觀事實不符,亦與起訴書所載後續事實及論罪法條有所未合,先予敘明。

本案固然得認定被告壬○○有未經許可短暫持有乙槍之客觀舉動,然其取得乙槍之唯一目的,即係為了在同日投案時交與警方,以表示自己確為持乙槍犯案之人,難認其主觀上有基於自己持有乙槍之意思,欲持續占有乙槍達相當時間之意圖,是縱然被告壬○○有短時間接觸槍枝之客觀事實,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持有槍枝之犯意,自難對被告壬○○論以持有手槍犯行。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壬○○曾於偵查中自白:於阿生古厝討論完後,要去我的古厝放槍,路上甲○○提到要讓我在路邊開一槍,警察才能在我手上驗到火藥,因此車子停在路邊,丁○○幫我裝子彈及教我用槍,我對空開了一槍,之後我回古厝放槍,並請癸○○載我去投案等語,是被告壬○○於本案中,不僅止於單純的藏放槍枝,亦曾實際上操作並使用該槍枝擊發子彈,客觀上顯已達占有使用之狀態,主觀上亦有使用該槍械以遂行自己頂替之決意,應有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

惟此等事實為同案被告丁○○、甲○○所否認,亦無相關鑑識資料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是除被告壬○○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投案前確有操作乙槍發射子彈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壬○○不利於己之陳述,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退萬步言,縱然得認被告壬○○前揭所述為真實,惟其使用乙槍之目的,亦在使頂替情節看起來更具真實性而已,並無其他目的或將乙槍用於何等個人不法用途,實難遽論其確有將乙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思。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有持有乙槍或子彈之犯嫌,而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尚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被告壬○○所犯頂替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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