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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之;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仟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少3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6 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裝係長庚醫院職員,並詐稱有病患受託要辦理丙○○保險理賠云云,隨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另1 名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丙○○,佯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科長,並與丙○○確認是否有委託他人辦理保險理賠云云,嗣於翌(16)日8 時30分許,再由該詐欺集團另1 名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丙○○,佯裝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並詐稱丙○○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傳喚2 次未到庭而遭通緝,命丙○○至其彰化縣彰化市南瑤路住處附近便利超商以傳真機收取公文,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 份給丙○○後,該假冒之檢察官再命丙○○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30萬元,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彰化市○○路000 號之曉陽郵局前交付該30萬元給甲○○,甲○○則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 份給丙○○收受。
嗣丙○○於同年月17日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於108 年8 月16日繫屬本院時(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甲○○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見本院卷第271 至309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8 至26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875號卷第4 至11頁;
偵2468號卷第47至50頁;
本院卷第256 至257 頁、第262 至2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875號卷第41至44頁),並有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491 、495 、518 、519 、520 、521 、105 年聲監續字第83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之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4875號卷第29至30頁、第33頁及反面、第40頁、第45至56頁、第83至97頁)在卷可佐。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
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本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均有使社會一般民眾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均屬公文書,而如附表所示,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均屬偽造之公印文,至於其上另有「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偽造印文,則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尚非公印文。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俱為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刑法既已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包攝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共同行使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但因與起訴部分屬於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實行詐術,其等所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事實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嗣於104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想像競合)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曾因前案入監執行,嗣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1 年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力欠佳,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之刑案紀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冒用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有損社會之信任感,更致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尚未能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267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約3 萬5000元至4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影本上之印文,並不能真正達到沒收「偽造之印文」之目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指原本),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偽造(公)印文並無財產價值可言,倘已滅失而不能執行原物沒收,自已無流通之虞,宣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自無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 年6 月,第70至71頁)。
查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30萬元後,已全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乙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6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證(見偵4875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其對於該等款項顯然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詐欺款項。
惟被告自承:本案我有獲得抵銷先前積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債務之利益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無從原物沒收,應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四、按起訴意旨認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不得由檢察官逕以「更正」或「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其起訴事實之範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雖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並自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107 年1 月3 日再次修正同條第1項(第2項未修正),並自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惟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斯時之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司法院第3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稱:我於105 年4 月間至同年6 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4875號卷第4 頁反面),而本案詐欺集團並不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可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本案詐欺集團尚非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起訴罪嫌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減縮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但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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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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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 │影本見偵4875號│
│ │署刑事傳票 │枚、「檢察官吳文正」印│卷第46頁 │
│ │ │文1 枚、「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 │
│ │ │枚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 │影本見偵4875號│
│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枚、「檢察官吳文正」印│卷第47 頁 │
│ │書 │文1 枚、「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檢署印」公印文1 枚│ │
├──┼──────────┼───────────┼───────┤
│3 │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影本見偵4875號│
│ │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45 頁 │
│ │ │檢署印」公印文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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