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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84號、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對象。
二、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對象。
三、嗣經警對己○○所有之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1423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己○○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87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221 頁、第223 頁、第312 頁至第313 頁、第336 頁;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52 頁、第186 頁、第214 頁),核與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33 頁至第140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復有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347 號、108 年聲監字第25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警卷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557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警卷第53頁;
他卷第239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7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他卷第241 頁至第247 頁)、扣案物照片13張(見他卷第249 頁至第253 頁、第307 頁至第309 頁)及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譯文內容及出處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至10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
經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販賣毒品可賺得自己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皆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分別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
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
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最重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最重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而證人戊○○為成年人,是亦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犯行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轉讓禁藥部份,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但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揭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部分,既已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
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雖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部分,均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丙○○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 年8 月3 日雲警南偵字第1091001044號函暨檢附該分局之刑事報告書1 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4 日丁○原公108 偵5284字第1099021249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9 頁),雖丙○○同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購毒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丙○○是賣我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沒錯,後來丙○○沒有毒品的時候又來跟我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審酌施用毒品者因毒品取得不易,因此常常互通有無,互相購買毒品,而互為毒品之上、下游,並非少見,因此,丙○○於108 年2 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後,嗣因丙○○無毒品可供施用,遂回頭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並將該毒品回賣給丙○○,即不無可能,從而,應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為丙○○,故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於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被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與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應予以嚴懲,惟被告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手丙○○因而查獲,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離婚,尚有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犯行,審酌被告犯罪次數不多,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茲斟酌被告之家庭環境及本案案情,如令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三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為用於聯繫本案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爰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另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既論以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為用於聯繫本案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已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雖未扣案,但既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11所示之物,被告表示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復查無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主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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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行為人│交 易│交 易 方 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 │ │對 象│ │ │ │易金額(新臺│、沒收) │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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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丙○○│己○○於附表│108 年7 │己○○位│1,000 元之甲│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10│ │ │二編號1 所示│月3 日16│於雲林縣│基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年度│ │ │時間與丙○○│時10分後│虎尾鎮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
│訴字第│ │ │聯絡後,將甲│之某時 │使里廉使│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768 號│ │ │基安非他命1 │ │1423號之│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案件起│ │ │包,以一手交│ │住處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訴書附│ │ │錢、一手交貨│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編號│ │ │之方式販賣予│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 之犯│ │ │丙○○。 │ │ │ │ │
│罪事實│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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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己○○│乙○○│己○○於附表│108 年6 │己○○位│600 元之甲基│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10│ │ │二編號2 所示│月21日20│於雲林縣│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年度│ │ │時間與乙○○│時42分後│虎尾鎮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
│訴字第│ │ │聯絡後,將甲│之某時 │使里廉使│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768 號│ │ │基安非他命1 │ │1423號之│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案件起│ │ │包,以一手交│ │住處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訴書附│ │ │錢、一手交貨│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編號│ │ │之方式販賣予│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半│ │ │乙○○。 │ │ │ │ │
│部分之│ │ │ │ │ │ │ │
│犯罪事│ │ │ │ │ │ │ │
│實) │ │ │ │ │ │ │ │
├───┼───┼───┼──────┼────┼────┼──────┼──────────┤
│ 3 │己○○│乙○○│己○○於附表│108 年7 │己○○位│1,000 元之甲│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10│ │ │二編號3 所示│月5 日14│於雲林縣│基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年度│ │ │時間與乙○○│時許 │虎尾鎮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
│訴字第│ │ │聯絡後,將甲│ │使里廉使│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768 號│ │ │基安非他命1 │ │1423號之│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案件起│ │ │包,以一手交│ │住處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訴書附│ │ │錢、一手交貨│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編號│ │ │之方式販賣予│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下半│ │ │乙○○。 │ │ │ │ │
│部分之│ │ │ │ │ │ │ │
│犯罪事│ │ │ │ │ │ │ │
│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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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己○○│戊○○│己○○將禁藥│108 年7 │己○○位│無償轉讓數量│己○○明知為禁藥而轉│
│(即10│ │ │甲基安非他命│月1 日16│於雲林縣│不詳之禁藥即│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年度│ │ │些許,無償提│時許 │虎尾鎮廉│甲基安非他命│ │
│訴字第│ │ │供予戊○○施│ │使里廉使│(無證據證明│ │
│768 號│ │ │用。 │ │1423號之│已達淨重10公│ │
│案件起│ │ │ │ │住處 │克以上) │ │
│訴書附│ │ │ │ │ │ │ │
│表編號│ │ │ │ │ │ │ │
│3 上半│ │ │ │ │ │ │ │
│部分之│ │ │ │ │ │ │ │
│犯罪事│ │ │ │ │ │ │ │
│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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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己○○│戊○○│己○○於附表│108 年7 │己○○位│無償轉讓數量│己○○明知為禁藥而轉│
│(即10│ │ │二編號4 所示│月6 日10│於雲林縣│不詳之禁藥即│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年度│ │ │時間與戊○○│時25分後│虎尾鎮廉│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
│訴字第│ │ │聯絡後,將禁│之某時 │使里廉使│(無證據證明│示之物沒收。 │
│768 號│ │ │藥即甲基安非│ │1423號之│已達淨重10公│ │
│案件起│ │ │他命些許,無│ │住處 │克以上) │ │
│訴書附│ │ │償提供予黃小│ │ │ │ │
│表編號│ │ │琪施用。 │ │ │ │ │
│3 下半│ │ │ │ │ │ │ │
│部分之│ │ │ │ │ │ │ │
│犯罪事│ │ │ │ │ │ │ │
│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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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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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108 年7 月3 │A :0000000000(被告己○○)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5時14分38秒│ ↑ │ 號1。 │
│ │ │B :0000000000(丙○○)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8 年│
│ │ │A :喂 │ 度他字第965 │
│ │ │B :叔仔…叔仔…叔仔… │ 號卷第233 頁│
│ │ │A :喂 │ 至第235 頁。│
│ │ │B :喂,你有在家嗎? │ │
│ │ │A :喂 │ │
│ │ │B :喂 │ │
│ │ │A :嘿,怎麼? │ │
│ │ │B :你有在家嗎? │ │
│ │ │A :我不在家 │ │
│ │ │B :阿你有在虎尾嗎? │ │
│ │ │A :有阿,嘿阿,有阿 │ │
│ │ │B :阿阿……要1000…1000…… │ │
│ │ │A :蛤? │ │
│ │ │B :要1張 │ │
│ │ │A :卡晚一點好嗎?我現在在看醫生 │ │
│ │ │B :你現在在看醫生? │ │
│ │ │A :恩 │ │
│ │ │B :你怎麼了? │ │
│ │ │A :我人在不舒服…對啦…卡晚一點 │ │
│ │ │B :晚一點喔 │ │
│ │ │A :嘿 │ │
│ │ │B :人家在等 │ │
│ │ │A :不然你就找別人這樣而已 │ │
│ │ │B :別人那都沒有阿,都沒有阿 │ │
│ │ │A :我現在真的在看醫生,現在是…現│ │
│ │ │ 在是幾點 │ │
│ │ │B :現在,現在15點15分 │ │
│ │ │A :好啦,卡晚一點我看完咧 │ │
│ │ │B :16點那邊 │ │
│ │ │A :好阿 │ │
│ │ │B :好 │ │
│ ├───────┼─────────────────┤ │
│ │②108 年7 月3 │A :0000000000(被告己○○) │ │
│ │日15時48分22秒│ ↑ │ │
│ │ │B :0000000000(丙○○) │ │
│ │ ├─────────────────┤ │
│ │ │B :喂 │ │
│ │ │A :喂 │ │
│ │ │B :叔仔 │ │
│ │ │A :恩 │ │
│ │ │B :叔仔,你…你在若瑟嗎?你有在若│ │
│ │ │ 瑟嗎? │ │
│ │ │A :你說甚麼? │ │
│ │ │B :蛤? │ │
│ │ │A :你說甚麼? │ │
│ │ │B :我說你不是在看醫院 │ │
│ │ │A :嘿阿,我…我現在身上有2張沒1張│ │
│ │ │B :我現在在若瑟 │ │
│ │ │A :你說甚麼? │ │
│ │ │B :你在若瑟還是哪裡? │ │
│ │ │A :對阿,不過我有2 張沒1 張你聽懂│ │
│ │ │ 嗎? │ │
│ │ │B :阿我袋子幫你分開,好嗎? │ │
│ │ │A :現在沒人在…現在很少人在1 張的│ │
│ │ │ 了…很難分真的啦 │ │
│ │ │B :你你… │ │
│ │ │A :所以我才…所以我才會說你要等 │ │
│ │ │B :阿不然我們回去家裡 │ │
│ │ │A :我現在就不在家裡阿,現在有下雨│ │
│ │ │ 嗎? │ │
│ │ │B :你在裡面嗎? │ │
│ │ │A :恩,現在我是說外面有在下雨嗎?│ │
│ │ │B :沒有阿 │ │
│ │ │A :沒喔,等我一下,我看怎樣我出來│ │
│ │ │ ,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啦 │ │
│ │ │B :好好好 │ │
│ ├───────┼─────────────────┤ │
│ │③108 年7 月3 │A :0000000000(被告己○○) │ │
│ │日16時2 分14秒│ ↓ │ │
│ │ │B :0000000000(丙○○) │ │
│ │ ├─────────────────┤ │
│ │ │B :喂 │ │
│ │ │A :你在哪裡? │ │
│ │ │B :喂 │ │
│ │ │A :你在哪裡? │ │
│ │ │B :我在我在…我在若瑟的門口 │ │
│ │ │A :等我我下去一下,我在請假你西咧│ │
│ │ │ 一直催 │ │
│ │ │B :蛤? │ │
│ │ │A :我在請假啦,等一下啦,你在大門│ │
│ │ │ 那裡等我啦 │ │
│ │ │B :你是怎麼了? │ │
│ │ │A :你就等我一下啦,靠邀阿 │ │
│ │ │B :好好好我在… │ │
│ ├───────┼─────────────────┤ │
│ │④108 年7 月3 │A :0000000000(被告己○○) │ │
│ │日16時10分15秒│ ↓ │ │
│ │ │B :0000000000(丙○○) │ │
│ │ ├─────────────────┤ │
│ │ │A :喂,阿你是跑去哪裡? │ │
│ │ │B :急診室這裡 │ │
│ │ │A :你機八阿,林北說大門這裡,全家│ │
│ │ │ 這邊你西咧… │ │
│ │ │B :我…我我…你來急診室這邊…我不│ │
│ │ │ 方便過去你過來啦…… │ │
├──┼───────┼─────────────────┼───────┤
│ 2 │108 年6 月21日│A :0000000000(被告己○○) │㈠佐證附表一編│
│ │20時42分0 秒 │ ↑ │ 號2。 │
│ │ │B :0000000000(乙○○)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8 年│
│ │ │A :喂 │ 度他字第965 │
│ │ │B :你在幹嘛 │ 號卷第231 頁│
│ │ │A :安怎? │ 。 │
│ │ │B :阿甘有? │ │
│ │ │A :恩 │ │
│ │ │B :我剩600而已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3 │108 年7 月5 日│A :0000000000(被告己○○) │㈠佐證附表一編│
│ │13時56分55秒 │ ↑ │ 號3。 │
│ │ │B :0000000000(乙○○)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8 年│
│ │ │B :喂,建龍喔? │ 度他字第965 │
│ │ │A :怎樣? │ 號卷第228 頁│
│ │ │B :阿他咧? │ 。 │
│ │ │A :講電話怎樣? │ │
│ │ │B :你叫他幫我用十號,說我5分鐘到 │ │
│ │ │A :蛤? │ │
│ │ │B :十號,幫我用十號 │ │
│ │ │A :多少? │ │
│ │ │B :十號 │ │
│ │ │A :十號? │ │
│ │ │B :你跟他說就知道 │ │
│ │ │A :好 │ │
├──┼───────┼─────────────────┼───────┤
│ 4 │108 年7 月6 日│A :0000000000(被告己○○) │㈠佐證附表一編│
│ │10時25分13秒 │ ↑ │ 號5。 │
│ │ │B :0000000000(戊○○)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8 年│
│ │ │A :喂 │ 度他字第965 │
│ │ │B :你甘沒有在家嗎? │ 號卷第237 頁│
│ │ │A :有阿 │ 。 │
│ │ │B :有喔 │ │
│ │ │A :我聽不懂 │ │
│ │ │B :那我現在過去找你喔 │ │
│ │ │A :可以阿 │ │
│ │ │B :好,OK │ │
│ │ │A :阿可是…我我我…我知道的是伊中│ │
│ │ │ 午可能會回來喔,中午過後… │ │
│ │ │B :那…那那…你就直接叫伊幫你洗好│ │
│ │ │ 了啦 │ │
│ │ │A :不要啦 │ │
│ │ │B :阿你瘋男人你… │ │
│ │ │A :伊是14點…14點過後餒 │ │
│ │ │B :喔,好啦好啦 │ │
│ │ │A :我就是要跟你講這個 │ │
│ │ │B :好好好,我趕快過去我趕快過去 │ │
└──┴───────┴─────────────────┴───────┘
附表三:扣案物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所有人│是否沒收│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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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己○○│否 │①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 │ │ │ │ │ 餘淨重1.2560公克(參衛生福利│
│ │ │ │ │ │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00│
│ │ │ │ │ │ 0193號鑑驗書,本院卷第67頁)│
│ │ │ │ │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7 │
│ │ │ │ │ │ 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
│ │ │ │ │ │ 年度他字第965 號卷第245 頁)│
│ │ │ │ │ │③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88 號│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己○○│否 │①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 │ │ │ │ │ 餘淨重0.2052公克(參衛生福利│
│ │ │ │ │ │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00│
│ │ │ │ │ │ 0193號鑑驗書,本院卷第67頁)│
│ │ │ │ │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7 │
│ │ │ │ │ │ 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
│ │ │ │ │ │ 年度他字第965 號卷第245 頁)│
│ │ │ │ │ │③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88 號│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己○○│否 │①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 │ │ │ │ │ 餘淨重0.1478公克(參衛生福利│
│ │ │ │ │ │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00│
│ │ │ │ │ │ 0193號鑑驗書,本院卷第67頁)│
│ │ │ │ │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7 │
│ │ │ │ │ │ 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
│ │ │ │ │ │ 年度他字第965 號卷第245 頁)│
│ │ │ │ │ │③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88 號│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己○○│否 │①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 │ │ │ │ │ 餘淨重0.1502公克(參衛生福利│
│ │ │ │ │ │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00│
│ │ │ │ │ │ 0193號鑑驗書,本院卷第67頁)│
│ │ │ │ │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7 │
│ │ │ │ │ │ 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
│ │ │ │ │ │ 年度他字第965 號卷第245 頁)│
│ │ │ │ │ │③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588 號│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5 │吸食器 │ 4 支 │己○○│否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7 │
│ │ │ │ │ │ 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
│ │ │ │ │ │ 年度他字第965 號卷第245 頁)│
│ │ │ │ │ │②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 │ │ 577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6 │鏟管 │ 2 支 │己○○│否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7 │
│ │ │ │ │ │ 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
│ │ │ │ │ │ 年度他字第965 號卷第245 頁)│
│ │ │ │ │ │②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 │ │ 577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7 │夾鏈袋 │ 1 批 │己○○│否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7 │
│ │ │ │ │ │ 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
│ │ │ │ │ │ 年度他字第965 號卷第245 頁)│
│ │ │ │ │ │②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 │ │ 577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8 │電子磅秤 │ 1 台 │己○○│否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7 │
│ │ │ │ │ │ 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
│ │ │ │ │ │ 年度他字第965 號卷第245 頁)│
│ │ │ │ │ │②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 │ │ 577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9 │SAMSUNG 牌手機(門號:09│ 1 支 │己○○│是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7 │
│ │00000000;IMEI碼:355693│ │ │ │ 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
│ │000000000 ) │ │ │ │ 年度他字第965 號卷第245 頁)│
│ │ │ │ │ │②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 │ │ 577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OPPO牌手機(門號:092939│ 1 支 │己○○│是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7 │
│ │5569;IMEI碼:0000000000│ │ │ │ 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
│ │92250 ) │ │ │ │ 年度他字第965 號卷第245 頁)│
│ │ │ │ │ │②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 │ │ 577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殘渣袋(安非他命) │ 1 包 │己○○│否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7 │
│ │ │ │ │ │ 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08 │
│ │ │ │ │ │ 年度他字第965 號卷第245 頁)│
│ │ │ │ │ │②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 │ │ 577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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