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事實及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犯罪事實
- ㈠、寅○○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
- ㈡、辛○○於107年3月中旬前某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
- ㈢、寅○○為卯○○之友人,辛○○為卯○○之表弟,寅○○、辛○○有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寅○○、辛○○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 ㈡、關於乙改造手槍和6顆非制式子彈(下稱乙槍彈)之來源,固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 ㈡、經查:
- ㈢、核被告寅○○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 ㈣、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 ㈤、被告寅○○、辛○○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和卯○○、未○○、丙○○、
- ㈥、被告寅○○、辛○○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 ㈦、有關槍枝減刑之規定
- ㈧、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
- 五、關於沒收:
- ㈠、扣案之甲改造手槍1支、乙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 ㈡、由被告辛○○處所扣得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擊發,無庸宣告沒
-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辛○○之上述行為,另又涉犯刑法第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辛○○於於107年3月27日晚上在祥君集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辛○○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辰○○
- ㈠、證人辰○○於警詢證稱:(你說有人持槍對你開槍,開槍經過
- ㈡、經本院勘驗祥君集貨場光碟,其中就被告辛○○(即)下述甲
- 四、至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只能證明祥君集貨場有發生槍
- 肆、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㈠、被告卯○○於106年6、7月間加入「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
- ㈡、辛○○、未○○(另經本院判決在案)明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 三、關於組織犯罪部分:
-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 ㈡、被告寅○○、辛○○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被告寅○○、辛○
- ㈢、關於證人即偵辦組織犯罪之警員戊○○之證述:
- ㈡、證人卯○○、丙○○之證述、被告寅○○、辛○○之供述部分:證人
- ㈢、徽章、西裝、太陽集團匾額和其他扣案物:
- 四、關於持有毒品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辛○○涉犯上開犯行,無非
- ㈠、警方於108年5月2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瘋
- ㈡、證人未○○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其和被
- ㈢、證人蔡○容之證述(警335卷第17頁至第19頁,少連偵21卷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寅○○
- 伍、應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銘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健佑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50號、第3668號、第5961號、第6069號、第7437號、第7547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第21號、108 年度偵字第786 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
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寅○○被訴參與組織部分無罪。
辛○○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
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辛○○被訴參與組織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寅○○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前某時許,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在臺北市某處,向綽號「小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下稱: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 枚(已於祥君集貨場擊發,詳如犯罪事實㈢部分)而持有之,嗣寅○○持甲槍參與卯○○(本院另行判決)與辰○○2 人間之紛爭而遭警方追查,其於107 年3 月28日向警方投案,因而查悉上情。
㈡、辛○○於107 年3 月中旬前某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下稱:乙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6 枚(4枚已於祥君集貨場擊發;
2枚扣案後均已試射擊發;
1枚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未列入)而持有之,嗣辛○○自行持乙槍參與卯○○與辰○○2 人間之紛爭(詳如犯罪事實㈢部分)而遭警方追查,其於107 年3 月28日向警方投案,因而查悉上情。
㈢、寅○○為卯○○之友人,辛○○為卯○○之表弟,寅○○、辛○○有在卯○○開設之瘋爆企業社(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從事煙火施放、廟會活動籌劃等工作,因卯○○和辰○○兩人之間存有金錢糾紛,卯○○遂於107 年3 月27日21時40分許,夥同未○○(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辛○○、廖建佑,並糾集丙○○、壬○○、午○○、子○○、巳○○、林憲明、己○○、癸○○、庚○○(丙○○等9 人均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在案)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而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午○○、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辰○○經營之祥君集貨場後,數人各持一把鋁製棍棒將停放於上址門前之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砸毀,辰○○見狀後本欲往前和卯○○所帶來這一干人理論,但寅○○此時則持甲改造手槍對空鳴槍藉以恫嚇辰○○,而辛○○亦持乙改造手槍下車,辰○○見寅○○、辛○○均有持槍枝,且寅○○已經對空鳴槍,隨即往祥君集貨場後方辦公室的方向逃去,辛○○見辰○○往祥君集貨場辦公室旁逃竄,即接續基前開恐嚇、毀損之犯意,持乙改造手槍朝祥君集貨場辦公室的玻璃射擊,以此方式恫嚇辰○○(毀損車輛、辦公室玻璃部分均經辰○○撤回告訴),寅○○、辛○○即以上開方式致生危害於辰○○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寅○○、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寅○○、辛○○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丙○○、壬○○、午○○、子○○、巳○○、林憲明、己○○、癸○○、庚○○、證人蔡○容、洪崇展、證人即告訴人辰○○之證述可佐,且有卯○○與告訴人辰○○之LINE對話紀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一隊偵辦卯○○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恐嚇/ 毀損等案偵查報告㈠、㈡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位置表及電子地圖各1 份、108年10月30日當庭勘驗祥君集貨場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3788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70071766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90073854號函文、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 份、槍擊案涉案車輛名冊1 紙、祥君集貨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光碟置於光碟存放袋內)及扣案物照片1 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 枚(相關扣案物整理如附表三、四所示)可資佐證。
至被告寅○○所持有的非制式子彈2枚固然已於祥君集貨場擊發,並未送鑑定,但依照證人辰○○所述當被告寅○○對空鳴槍時感受到震懾與見到槍枝的火光,佐以子彈2枚有順利擊發,衡情該2枚非制式子彈應具有殺傷力無疑,而被告辛○○所持有的4枚非制式子彈亦於祥君集貨場擊發,其中有擊毀該處辦公室玻璃,已如前述,則該4枚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應屬無疑。
㈡、關於乙改造手槍和6顆非制式子彈(下稱乙槍彈)之來源,固然經被告辛○○、卯○○表示是向甲○○所購得,且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認定,不過關於甲○○販賣槍枝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上不足以形成甲○○有罪確信,難以認定甲○○有販賣乙槍彈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先行為無罪判決在案,是以應認定乙槍彈來自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方合於常情。
再者,檢察官原來認定乙槍彈是被告辛○○和卯○○共同持有,但被告辛○○於審理中表示這是為了交保所杜撰之說詞,乙槍彈和卯○○無關,而卯○○也否認和被告辛○○共同持有乙槍彈之犯行,佐以檢察官所舉能認定乙槍彈為其2人共同持有之證據僅有被告辛○○、卯○○之供述,惟在本案相關犯行中,乙槍彈自始自終都為被告辛○○所支配,並由被告辛○○持以犯案,並未見到被告卯○○有何持有犯行,則應認為僅被告辛○○單獨持有(卯○○被訴共同持有乙槍彈犯行另為無罪判決)。
據此,被告寅○○、辛○○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至刑法第305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經查:1、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2、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五)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3、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
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寅○○、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寅○○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寅○○、辛○○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被告寅○○持有2枚非制式子彈、被告辛○○持有6枚非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㈤、被告寅○○、辛○○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和卯○○、未○○、丙○○、壬○○、午○○、子○○、巳○○、林憲明、己○○、癸○○、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寅○○、辛○○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有關槍枝減刑之規定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辛○○、寅○○於犯案後即向警方報繳槍彈,則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辛○○關於槍彈來源並未供出實情,所謂向甲○○購買乙節並未經本院採信,是以並無同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㈧、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被告寅○○、辛○○對於自己犯下的錯誤能坦然面對,但被告辛○○對於槍彈之來源卻在檢警偵辦之初刻意誤導,讓司法資源無端浪費,就此殊值非難,而被告寅○○、辛○○和卯○○一同從事煙火施放工作的期間,捲入太多是非,只是為了挺卯○○就去恐嚇辰○○,甚至在恐嚇手段上被告寅○○、辛○○都有動用槍枝擊發,而在祥君集貨場的紛爭造成辰○○極大的驚恐,而被告2 人持有之後,完全不顧政府三令五申持有槍枝將造成的社會動盪,佐以被告寅○○、辛○○持有槍枝時間尚非過長,而辰○○也表示事情過了不願意深究,再者,被告2人之年紀均尚在人生準備起步階段,只要收斂心性不要再重蹈錯誤,還是能有重新開啟的契機,尤其被告寅○○已經組成家庭,一個家的擔子不輕,更不容被告寅○○再像本案這樣年輕氣盛,隨意的踩到刑罰的紅線,否則不但不是家人的助力,反而是家中沉重負擔,未盡到自己責任下,是其他家庭成員幫忙收拾善後、補破網,參以前開減刑適用、被告辛○○、寅○○面對錯誤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寅○○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就被告辛○○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五、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甲改造手槍1 支、乙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寅○○、辛○○宣告沒收之。
㈡、由被告辛○○處所扣得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擊發,無庸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辛○○之上述行為,另又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辛○○、寅○○被訴毀損罪部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辰○○具狀撤回告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檢察官認為毀損罪,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辛○○於於107 年3 月27日晚上在祥君集貨場,持乙改造手槍恫嚇告訴人辰○○,告訴人辰○○因而逃竄入祥君集貨場之辦公室內,而被告辛○○明知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近距離朝人體擊發有極高可能造成對象死亡的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站在上開辦公室外,持乙改造手槍,在告訴人辰○○等人甫進入辦公室時,瞄準辦公室之玻璃窗朝內射擊1 發子彈,惟均未擊中告訴人辰○○而未遂,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辛○○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辰○○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一隊偵辦卯○○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毀損等案偵查報告㈠、㈡各1 份、108 年10月30日當庭勘驗祥君集貨場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1 張等為認定依據。
然被告辛○○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開槍時並不知道辦公室裡面有人,我只是想給辰○○警告等語;
被告辛○○之辯護人辯護以:從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來,確實在這個辦公室裡面有人存在,但監視器畫面有多個角度的攝影,不過攝影畫面都沒有從辛○○射擊子彈的視角看過去的畫面,加上辛○○自己有辯稱說,在他射擊的時候,看過去玻璃的方向是沒有人存在的,而我們這些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得出來,這些人是躲在一旁或躲在底下,從辛○○的角度來看確實是沒有看到,並沒有說他看到所謂老弱婦孺還故意射擊那些人,因為他只有看到那些跟他打架的人都已經從旁邊的走道逃到後面去,他以為辦公室裡面已經沒有人了才擊碎了辦公室玻璃等語(其餘詳見刑事辯護意旨狀)。
經查:
㈠、證人辰○○於警詢證稱:(你說有人持槍對你開槍,開槍經過為何?是誰對你開槍?朝何處開搶?)當我在店門口,寅○○到場下車站在車旁就朝我身體開槍,辛○○到我店門口看見我,也直接朝我身體開槍,他們兩個都朝我身體( 肚子) 方向開槍,(辛○○、寅○○分別拿了什麼顏色的手槍? 他們總共對你開了幾槍?)辛○○拿黑色1 把手槍,寅○○拿1 把銀色手槍,辛○○開4槍,寅○○開2槍,(他們開槍後,你有無受傷?)我都閃開沒有受傷,但他們都朝我身體(肚子) 方向開槍,我感覺生命受到威脅,(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你是否能指認畫面之人為何人?)我只能認出上述3 人,晝面中站在車旁手持銀色手槍,並朝我開2 槍之男子為寅○○,(畫面時間:2018/03/27 21:42:03),畫面中身穿黑色上衣,1 手持球棒、1 手持黑色手槍,並朝我開4 槍之男子為辛○○( 畫面時間:2018/03/27 21:42:14 )、(案發現場當時有誰在場?)只有我老婆廖雅君跟2 個小孩及我弟廖益賢跟他老婆黃曉燕及小孩,共6人在場等語(他字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
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是對著哪裡開槍,是對著辦公室開,還是對著人開?)在外面就有開了,(在外面的時候是對空鳴槍?)對著我開,(你站在他的前方?)對,就是他對著我開,我才會往左邊跑,(當時被告距離你多遠?)不到100公尺,(當時你旁邊還有其他人嗎?)就是他開槍後,都往後跑了,開第一槍後大家都往後跑,我往左邊跑,(後來你們就一起往辦公室跑?)沒有,我是往左邊跑,(他有追你嗎?)沒有,(他知道你跑去辦公室嗎?)我不是跑去辦公室,我是往左邊走,監視器有拍到,(當時你在辦公室裡面嗎?)裡面只剩我女朋友跟我弟媳還有2個小孩,(監視器裡面有無拍到他朝辦公室開槍的畫面?)有,(監視器畫面也有拍到有一些人看到他來趕快躲起來?)對,他開第一槍他們就往後跑了,我是往左邊走去,(他看到你女朋友、弟媳、小孩在辦公室,但是他還是朝辦公室玻璃射擊?)對,(一開始他也有近距離朝你開槍,那個部分監視器有拍到嗎?)那個位置監視器應該拍不到,(卯○○他們來找你的時候,當時你在集貨場的哪裡?)我在集貨場,我就是戴帽子那個,站在外面(卯○○等人下車後,你們有準備要跟人家打起來嗎?)我們有看旁邊有什麼東西可以拿,準備跟他們反抗,對方開槍後他們就往後跑,我往左邊走,(你說辛○○開槍後你往左邊跑,跑去另一名開槍的人那裡?)對,我也不清楚,他們下車,我轉過去看,就看到他們對我們這邊開了一槍,(當初你有往辛○○的方向走去或跑去嗎?)本來要走過去,他開第一槍之後我才往左邊走,(辦公室裡面有你的女友、弟媳跟小孩?)對,(他們是原本在外面,還是一直都在辦公室裡面?)一直都在辦公室,(監視器看到的那群人都不是往辦公室跑,是往廁所跑,往右後方跑?)也有人跑進去辦公室吧,因為我人在外面,我不清楚,你要看監視器,(他們射的位置是人體的高度嗎?)監視器可以看到他們都躲在桌子底下,(後來你往左邊跑,就是往金爐的另一邊跑?)就是往左邊走開,(你為何會往那邊去,而不是往後面跑?)我本來是想要保護裡面的人,我往左邊走後換廖建佑對我開槍,然後我就跟他在那邊對峙,(你不怕辛○○從後面對你開槍嗎?)當下沒有想太多,因為我知道裡面有人,可能會保護裡面的人,剩我一個人在外面,事情的起因是因為我跟卯○○有口角,他們應該是要找我,不關裡面的人的事,(辛○○開槍射到金爐後,其他人都往後跑,你的小孩們本來在辦公室,他們都躲起來?)對,(辦公室對外的玻璃窗,從外面可以看到裡面嗎?)可以,很清楚,上面沒有貼玻璃紙,就是很單純的一面玻璃窗,(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39頁、第140頁,10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內容,面時間21時47分17秒,某男子說「誒,你們先進去」等語後,二名女子帶著二名幼童進入左下方辦公室並關上房門,怎麼跟你剛剛提到,他們自始至終都在辦公室裡面不太一樣?)我剛剛不是說,你看監視器,他們聽到槍聲才走進去的嗎,(接著「於21時41分58秒陸續傳出三發槍聲後,前開數名男子即趕快躲進屋內」,這個時間槍聲是後面的,不是剛剛你提到的,你叫他們躲進去之前?)我沒有叫誰躲進去,(剛剛我有問,你的女朋友、弟媳、小孩,他們是自始至終都在辦公室裡面,還是一開始在外面,之後才進去?)這個我不清楚,要看監視器,監視器應該滿清楚的,(某男子說「誒,你們先進去」,那個人是不是你?)應該不是我,我是在外面,可是他開槍的時候,監視器拍得很清楚,就是有看到人在辦公室,有沒有看到子彈差點打到人,(剛才從監視器畫面有看到,原本在集貨場那邊有一群人,他們聽到槍聲後躲起來,他們是躲到哪裡?)後面的廁所,那邊有一個小小的走道等語(本院卷四第295頁至第314頁),由證人辰○○證述可知,被告辛○○跟當時祥君集貨場的其他人完全沒瓜葛,當被告辛○○到達現場就是直接衝著辰○○而來,而當時現場十分混亂,辰○○在辛○○鳴槍後就往另一個方向走去,差不多時間下也有一群人是往祥君集貨場旁邊的躲避而去,是以被告辛○○在對辦公室開槍時,是否有見到有人躲進其中,並在這樣的認知下還對辦公室開槍已屬有疑,至辰○○所述無論是被告辛○○、寅○○有對其開槍,則此部分並無其他佐證,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附此敘明。
㈡、經本院勘驗祥君集貨場光碟,其中就被告辛○○(即)下述甲男開槍時勘驗之結果為「⒈檔案名稱:市場畫面開始為祥君集貨場錄影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18/3/27 21:41:17至2018/3/27 21:42:42,共2 分23秒,而畫面右上、右下、左上、左下,依次分別為該處同時間不同地點之影像,而右上之影像為大門鐵捲門及客廳處,右下之影像為屋後處,左上之影像為大門車埕處,左下之影像為木頭隔間內之辦公室,並勘驗該4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記載之時間。
⒉畫面開始時間顯示為21:41:17(00:00)時,於右上、左上之畫面中各有數名男子聚集出現於畫面當中,於21:41:28(00:10)時,某男子說出『ㄟ,你們先進去、你們先進去』等語後,2名女子帶著2名幼童進入左下方之辦公室,並關上房門,於21:41:58(00:39)時,陸續傳出3 發槍聲後,前開數名男子即趕緊躲進屋內,此時右上及左上之畫面中呈現淨空狀態,而辦公室仍有前開2名女子帶著2名幼童在內。
⒊畫面時間顯示為21:42:07(00:48)時,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頭帶口罩之男子(下稱甲男),右手舉起持槍、左手拿著一支棍棒,從左上之畫面中出現,並走過該畫面後,於消失於左上之畫面中,隨即出現於右上之畫面中,於21:42:12(00:53)時,於最後2 名男子自右上之畫面逃入屋內後,此時甲男走至右上之畫面中央之大門鐵捲門處,並與辦公室隔間相距一個客廳距離,並手持槍朝內瞄準,於21:42:14(00:55)時,甲男持槍站於上開處朝辦公室窗戶玻璃擊發1 枚子彈,此時左上之畫面中,2 名女子站在玻璃旁之門邊,其中1 名女子正抱著1 名幼童,另名幼童站立於該2 名女子不遠處,並可見子彈擊發穿射玻璃後,玻璃碎屑沿著彈道向外噴散,及從前開2 名女子、2 名幼童身邊擦肩而過,於21:42:22(01:05)時,前開2 名女子、2 名幼童即再躲進辦公室內之辦公桌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及第155頁),是以從監視器畫面可知,在被告辛○○一行人剛到祥君集貨場時,就有人叫畫面中的2名女子、2名幼童趕緊躲去進祥君集貨場的辦公室,其等進入辦公室後立刻掩門並躲藏於門邊,從監視器畫面來看,如果是站立於辦公室外之窗戶往內看,是否能看到有人在辦公室內並非無疑,況且從時間序來看,當被告辛○○一抵達祥君集貨場時,畫面中聽到有人就趕緊催促2名女子帶2名小孩進去辦公室,佐以前開證人辰○○所述現場是一片混亂,他自己跑去被告寅○○方向、一群人從辦公室旁的跑過去,可知對被告辛○○來說,其並非是看到有人躲進去辦公室後,才逕自站在辦公室朝玻璃開槍,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其有預見其內已有人躲藏於內,則難認被告辛○○開槍時有殺人故意,無從認為有成立殺人未遂餘地。
四、至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只能證明祥君集貨場有發生槍擊事件,並無以證明被告辛○○主觀上有殺人犯意,而構成殺人未遂犯行,本院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卯○○於106 年6 、7 月間加入「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並基於主持、指揮及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組長一職,為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並吸收被告寅○○、被告辛○○為犯罪組織之組成員,而被告卯○○、被告寅○○、被告辛○○等人藉由「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之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於彰化、雲林地區從事妨害自由、暴力討債、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行為,因認被告寅○○、辛○○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辛○○、未○○(另經本院判決在案)明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共66包,因認被告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上揭被告被訴部分,因縱使採認檢察官所舉全部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寅○○、辛○○犯罪(見下述),則以下所援引之證據因非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關於組織犯罪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寅○○、辛○○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非以:被告寅○○、辛○○、卯○○、丙○○之供述、證人即偵辦警員戊○○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0日刑偵四字第1083303730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及手機翻拍照片1 份、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相關新聞之網路列印資料1 份、扣案之瘋爆活動流程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107年5月2日搜索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太陽集團匾額1面、西裝3套(領口別有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標誌之別針)、印有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標誌之帽子1頂、印有「執事寅○○」之背心1件、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年3月28日、107年5月2日搜索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或籌畫設立,或可主導、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而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是以組織犯罪的認定,固然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前提是必須確實有以3人以上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存在為前提,且該結構性之組織在不同地域發展擴展勢力的過程中,也要有以該組織名義活動並從事相關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等暴力犯罪方符合立法規範之情形。
㈡、被告寅○○、辛○○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被告寅○○、辛○○均辯稱:瘋爆是在從事廟會、煙火活動,去祥君集貨場是因為卯○○和辰○○的紛爭所以相挺,並非以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名義,會有背心、徽章那是因為去公祭場合才拿到等語。
被告寅○○之辯護人辯護以:關於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從警方調查證據的內容及移送,並非真的有掌握太陽會新竹分會組織存在的證據,也不是有針對瘋爆企劃的這個組織,有掌握這樣營利組織為主體,從事持續性、牟利性,或具備結構性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證據,是因為107 年3 月27日密接時間發生的娃娃機砸毀事件及砸毀集貨場開槍事件之後,警方認定是組織犯罪條例,於是回頭去看他們所查到的不管是LINE對話或是所謂開幕的任務編組,或開幕的時候被贈送的一些匾額去做評價開幕的時候,不管是員工或人員去進行任務編組,怎麼會有什麼異常?有事業體要成立時,有其他的團體致贈鼓勵性的匾額,又有什麼樣的問題?開幕的時候有其他的人員,不管他的背景如何,要來慶賀或送花圈、花籃、剪綵,這都不會有什麼問題,另外,這些被告都很年輕,瘋爆企劃本身不管從臉書展現的內容,本身就是從事廟會活動的企劃,承攬煙火施放的工作,用這個方式去賺取報酬,我們不否認這些年輕的的經濟能力有限,跟著雇主一起參與活動,是不是上班或工作,還是彼此間情義相挺的工作,底層的社會活動沒辦法期許他們能夠嚴格遵守勞基法的規定,所以我們只因為他們跟著老闆、同事一起去參加公祭,卻沒有得到報酬,就去論斷他可能因為受到黑社會老大的要求,而去從事,這是與社會現實有所偏離的解讀,畢竟從事廟會活動的營業體,他們講求的就是這個一個區塊的人脈,今天我挺你,下次有商機時我給介紹給你,如公祭活動,在社會觀感裡面,以客觀理性的態度看,沒有真正具有經濟價值,或是值得強調去鼓勵的狀況,就是公祭的排場,但社會現實就是這樣,當代表公司、團體,通常不會只有一個人參加,就是盡量湊足更多的人,代表對亡者、喪家的尊重,另一方也是展現自己代表團體的規模,這就是社會現象等語(其餘見辯護意旨狀);
被告辛○○之辯護人辯護以:在這個案子中,只是陪同卯○○去公祭而取得徽章及西裝外套,此部分並不足以證明辛○○有參與這個犯罪組織,因為對他們而言,去參加公祭只是基於一般人情的社交活動,並非為了要做什麼事情,去靠勢而去做的,因為對辛○○而言,他並不認識,他只是跟去湊熱鬧而已,另外,他的職稱不過是在瘋爆公司的職稱而已,並不是犯罪組織上面的職稱,沒有辦法因而具體認為辛○○有參與太陽會新竹分會的組織犯罪行為等語(其餘見辯護意旨狀)。
㈢、關於證人即偵辦組織犯罪之警員戊○○之證述:1、證人戊○○證稱:(本件認定「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組織依據是什麼?)首先是有卯○○自己筆錄上有陳述,他有陳述他如何加入,拿到西裝、徽章等物品,我們扣案他的手機,他手機確實都有參加太陽會的一些聚會,(裡面有無太陽會成員相關資料?)成員資料沒有名冊,(有無組織分工?)分工的資料在手機裡面,沒有看到如何分工,沒有看到明確的分工表,(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263頁至2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函文,翻拍照片編號2至5,裡面有講到他們在107年4月20日鴻嘉在群組張貼照片,圖片內容顯示總組長是卯○○;
活動組長是廖柏淐,組員是謝作榮、廖健凱;
機動組組長是寅○○,組員是黃勝斌、小岳;
招待組長是林鴻嘉,成員是小賴、明杰。
顯示架構是以卯○○為首的內容?)確實是從卯○○扣案手機翻拍下來的,(確實是鴻嘉的貼給卯○○的組織幹部名冊,寫著總組長是卯○○和哪個組長是誰的資料是嗎?)是,(翻拍相片9至11,卯○○有在106年9月11日參加綽號「豬哥賢」的公祭,卯○○有傳送要求旗下成員要對「全哥」就是謝育全尊重的內容?)是,(據你了解謝育全是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隊成員嗎?)我知道他是太陽會在苗栗地方算是大哥級人物,(是天道盟太陽會苗栗分會?)應該說桃竹苗算是一個區塊,他活動範圍大部分是在苗栗,(你報告第(4)點有講到,翻拍照片編號16中,有傳送太陽集團謝育全、連千毅敬賀卯○○花牌翻拍照片?)是,(連千毅也是天道盟太陽會的人嗎?)是天道盟太陽會的人,(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267頁,翻拍照片18有說謝育全、連千毅參加卯○○所經營的瘋爆企劃的開幕活動照片?)是,(查扣物品裡有太陽集團的匾額,你是否知道此事?)有匾額及徽章,(所以你認定本件是應該確實就是天道盟太陽會的轄下組織?)是,這份報告內容是針對第一次簡述卯○○到案的相關資料,我們事後還有查緝到卯○○第二次,一樣也是有扣到太陽會相關的徽章,(徽章是由黃金打造或是價值高昂的東西嗎?)就我了解應該不是黃金打造,(對於是否收回作為收回懲罰手段,你說過這應該是退會證明,因為裡面有說到有個叫小鬼的人叫他不要再參與太陽集團要求收回他的徽章,這部分顯示徽章應該是參與太陽會的證明,是嗎?)是,(如果徽章價格不高,你認為收回有無特別用意?)我認為這個徽章是對於身份的象徵,就是我今天有這徽章,我就是代表天道盟太陽會成員,當我徽章被收回,就表示我不屬於太陽會成員,它應該是比較有象徵意義在,(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2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函文,當時所作這個報告是否回覆雲林地方法院法院有關太陽會新竹分會是否存在的說明?)是,(有關新竹分會這個組織是否存在,具體證據如何認定?)最直接證據是卯○○有製作一次筆錄,關於他加入新竹分會的過程,除了這個筆錄外,我們在執行搜索當天也有扣到太陽會的徽章,中間有個「竹」字,然後我們就認定這確實是太陽會新竹分會標誌,所以我認為有這徽章在,這個組織就有存在,因為太陽會像在高雄林千毅案件扣查到的太陽會徽章,在高雄地方太陽會的徽章就是中間寫著「高」字,「高」字就代表是在高雄,在卯○○第二次搜索時也有搜索到一樣的徽章,就是太陽會的徽章中間有寫「高」,所以我就認為太陽會徽章中間的字就代表著是地域性,( 除了你講的徽章以外,是否有無其他資料或證據可以證明新竹分會這個團體或單位?)目前就我所掌握到的證據最主要就是這份筆錄和所扣到的徽章相對應,( 警方有無任何證據知道新竹分會位置在哪個地方?)此部分不清楚,(檢察官問的新竹分會的分工體系,此部分是否有資料?)如同我剛所述,我沒有他確實的新竹大分會,像是組織分工表或是成員名冊,(當時你們偵辦卯○○時,是否知道他有另外從事「瘋爆企業社」的公司或商號?)知道,(是否知道瘋爆企業社做何種工作?)據我了解是做煙火、舞台車活動的籌備部分,(就偵辦卯○○案件中,有無瞭解或掌握此瘋爆企業社是否確實有經營臉書上面的這些活動,像是煙火、陣頭、舞台音響或婚禮佈置工作嗎?)知道的部分有煙火和舞台車,(瘋爆企業社確實有在做這些活動?)有,(就本案你在偵辦卯○○的相關犯罪中,有無發現過瘋爆活動企劃或企業社行號或商號,有無從事任何非法犯罪行為?)我偵辦部分是都針對卯○○本人,所以他是否用瘋爆企業社名義或是其他名義我不清楚,(所以你不清楚這個團體有無任何犯罪行為?)企業社的部分據我所偵辦的過程,他們對外是都自稱瘋爆,(有無利用這個瘋爆從事任何的犯罪行為?)是沒有利用瘋爆企業社或瘋爆活動企劃的部分去展露他們的身份,(本院卷三第264頁,翻拍照片編號6至7,通訊軟體line裡面中,你認為卯○○有幹部分組,提到總組長是卯○○、活動組長是廖柏淐、機動組組長是寅○○、招待組長是林鴻嘉等等,從這些組長和組員名稱有無辦法確認他是屬於天道盟太陽會的職務分工還是屬於瘋爆活動企劃團體的分工?)確實無法斷定,( 所以你無法分辨他是否屬於太陽會或瘋爆活動的分組是嗎?)針對分組部分,(無法確認是否為太陽集團?)是,沒有其他的佐證資料,(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265頁至第266頁,翻拍相片9至11、16,你在報告裡提到卯○○有參加公祭和太陽集團的謝育全與連千毅有致贈花牌,從這些截圖裡,有無辦法確認被告卯○○就是太陽會是裡面的一分子?)單就致贈花牌無法確定,是用其他資料。
花牌部分是有相對熟識才會送花牌,送了之後他在拍下來表示說有收到,(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263頁,翻拍相片編號3-4,裡面有15個人,分別是卯○○、一尾、健佑、卯○○(伯常)、廖東科、廖柏淐、歐面欸、秀偵、程建智、許忠誠、詹坤宏、阿貴、鴻嘉、sky、ㄚ誠,合起來共15人,有無辛○○?)這樣裡面應該沒有辛○○,(群組的對話內容,一開始是「恭祝瘋爆開幕誌慶 財源滾滾來 發大財」,接著就貼出一個你所認為的組織分工表,為何你會聯想到這是天道盟太陽會的組織成員,而不會因為這樣去聯想起當天瘋爆要開幕時所組成的任務編組?)我的認知是卯○○就是組長,所以直觀認為這是他底下太陽會組織的職員幹部,(你辦的犯罪組織犯罪中,有哪個組織會有接待組?)辦其他的案件確實是沒有,(如果你看到有接待組時,你的印象是什麼?)負責接待人,(一個犯罪組織有需要接待組嗎?)不能說有需要不需要,(你剛才提到的天道盟太陽會大概都是找當地人去成立分會?)是,(那有雲林分會?)目前實際上的黑道幫派不會有紙本上的任何記載,(你的偵辦過程中有無聽過或是查獲到雲林分會?)前幾年的新聞有個綽號「阿香」,當時他的身份有列雲林分會,(你有無了解到卯○○為何他不參加雲林分會而是參加新竹分會?)就像我說的,他就是有認識新竹分會的人,才會透過關係去加入新竹分會,加入一個組織,大多都是會透過熟識熟人去牽,因為不可能一個陌生人說我要加入太陽會就會讓他加入,所以說他可能會跨地域性,可能說我今天在雲林可是我認識苗栗或新竹的人,他說我可以當他們小弟,然後就可以加入他們幫派組織,所以我覺得雲林加到新竹,是有可能性的,(太陽會新竹分會的會長、幹部是誰你都表示不清楚是嗎?)是,(你承辦本件案件之前,是否知道有哪項具體的犯罪行為是有太陽會新竹分會的成員所從事的?)除了本案之外沒有,(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264頁,翻拍照片編號5,麻煩證人從「恭祝瘋爆開幕誌 財源滾滾來 發大財」底下的文字檔說明上面記載什麼樣的文字?)這個我其實也看不清出,相關的電子檔案我也是留在我辦公室電腦檔案,他裡面以我這樣看是說有「卯○○組長、廖柏淐組員,負責所有事物,煙火部份,機動組寅○○,組員黃勝斌、小岳負責舞者、音響及拜拜的東西,招待組組長林鴻嘉,成員小賴、明杰負責醒獅團報到、餐點部分、所有事務,其餘成員執行」下面有點模糊,(從這些內容看來,你是否可以進一步審酌這些內容,你覺得是在對於做何事的事物分工?)就上面的部分就是針對活動部分,(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267頁,翻拍相片編號5、18,翻拍相片編號5,這個日期是4月20日。
編號18照片,顯示的日期是4月24號,在你處理這案件的過程中,你有無去了解這張照片的活動跟剛才的任務編組的內容有什麼相關的嗎?)依常理看是有相關,(是什麼活動?)瘋爆企業社的開幕式之類的活動,(所以在4月20號時,是針對4月24號開幕活動所做的任務編組?)我的認知他可能是用是既有成員去做他活動內的事情,我會認定成員的部分,當然沒有完全照上面的組織表,因為我們還是酌以他身上的徽章,才會列為他的主要成員,所以他活動計畫有列很多人,如廖柏淐或其他等人,我們就沒有列他們為同案的共犯,我是有審酌活動內容有些是真的做這些活動的人,但有些依扣案證物確實有太陽會的徽章,就像剛才那張照片也有出現寅○○,然後他確實也有那個徽章,我才會有比較認定他是裡面成員,(你剛才檢察官的問題和職務報告中,提到翻拍照片編號2至5,顯示該組織架構,確實以卯○○為首,重要幹部為廖柏淐、寅○○、林鴻嘉等人,之所以認定瘋爆或太陽會新竹分會,你認為這群人有組織性的證據是否就是如你報告所寫的即翻拍相片編號2至5的內容?)我有審酌他犯案的內容,然後他有這個組織編制,當然會認定可能是他的小弟,但有無實際加入太陽會,底下成員很多我確實不能輕易斷定,(你有依照編號2至5的證據,去作為你認定這是有組織性犯罪證據?)我個人覺得有,(如果是這樣,他組織成員似乎不只三個?)參加組織的部分,我是看它有個架構,就是它有一個頭,然後有腳,以頭的部分我是看到卯○○為首,腳的部分我是以上面的名冊和徽章去做認定,但單純這部分的話,它沒有那麼強,(卯○○在警詢時有說到他在參加太陽會新竹分會,加上又有這些證物,所以你們認為他是是太陽會的?)我就是靠他的筆錄加扣案的證物徽章和那塊匾額上面寫的「太陽集團」,因為一般幫派組織習慣稱是某某集團之類,所以我就認定太陽集團就是太陽會的,(就你看過的太陽會相關人士,若有人參加公祭活動通常是穿西裝外套?)會穿西裝,(警方有因為參加公祭活動穿西裝就認為他們是太陽會成員?)我們的做法是他參加公祭,我們會去做查抄登錄,但我們不知道他是否有其他犯罪事證,我們只是會蒐集資料,(所以不會因為穿太陽會西裝的人就直接認定他是太陽會的人?)我們會認定他是太陽會的人,可是他沒有相關犯罪事證,就是做個紀錄,(本件會查卯○○是否是因為祥君集貨場的槍擊案,還有丁○○、丑○○他們的娃娃機被砸事件,警方才去偵辦卯○○?)是,(剛開始偵辦過程中,是否有認為這是太陽會幫派活動行為?)第一時間不清楚它是什麼樣的架構,( 那是後來看了他手機上的資料才懷疑?)應該是蒐證時有看到他臉書網站有看到他參加一些公祭活動等,才會往這方面去偵辦,(你如何知道「太陽會新竹分會」這個組織?)因為卯○○筆錄有陳述,然後再去瞭解,(在偵辦卯○○案件之前,你從來沒有聽過太陽會新竹分會?)沒有接觸和聽過,(瞭解之後,你得到什麼樣的結果?)知道太陽會很多各地都有分會,所以才會往新竹分會這部分去做蒐證,就針對卯○○部分,在辦這案子之前沒有接處過新竹分會,(「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是牟利性還是犯罪性的組織?)偵辦下來,我個人覺得牟利性和暴力性都有,(牟利性的是什麼?)之前有查獲一些本票,所以牟利部分就是靠著放款,暴力性的話就是我們偵辦過程中的相關暴力行為,(本票是在第一次查到就有發現本票?)是,(此部分有無移送任何人重利案件?)印象中應該有,可是我現在不能確定,(犯罪性有什麼樣的事證?)暴力行為就是開槍和砸娃娃機店的部分,(3月27日做的那些事情?)是,(除了3月27日砸娃娃機與開槍之外,有無查獲其他犯罪事實?)移送第二次時的相關犯罪事證等語(本院卷五第86頁至第116頁)。
2、細繹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並無法確定是否有「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存在,對於「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之認定是依照網路資料及相關徽章樣式斷定,而本院亦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詢問該轄區內有無「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等相關資料,所得到之答覆為依照幫派組合調查處理實施要點只能作為警察機關內部犯罪偵防運用,不能作為偵審參考,此有該局函文在卷可參,該會是否真的存在,該會的運作方式為何,要如何開始在雲林地區發展勢力均無證據可佐,何況證人戊○○對其提及之連千毅、謝育全是否為「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成員也無法確定,連千毅、謝育全和被告卯○○、寅○○、辛○○縱使一同拍照、活動剪影,是否就可以推論就是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實有疑問?再者,檢察官認定被告寅○○、辛○○是加入該會後再以該會名義雲林地區從事牟利性、犯罪性活動,但從證人戊○○據以判斷的組織表,看來僅為被告卯○○為籌備其開設的瘋爆工作室開幕分工而已,並非是犯罪組織的內部職掌分工,否則何以會有「接待組」之編制是為了開幕活動至為明白,尤其在line群組成員中請證人戊○○逐一確認後,也沒有被告辛○○在其中,而被告寅○○、辛○○確實有身著西裝別徽章參與公祭活動,但此與參與組織犯罪仍屬有別,反而較偏向一般社會人情往來,單憑參與公祭活動、身著西裝別徽章等行為,是否就足以認定為「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成員」,就此本院仍有所保留,至於所謂認定犯罪組織有從事牟利性活動的依據,證人戊○○指述有查獲本票,但本案中並未見到有何重利犯行,而所謂暴力性活動則是指祥君集貨場槍擊事件,惟在前述暴力犯行中,起因是卯○○和辰○○之紛爭,卯○○才會糾集上開人馬前去鬧事,被告辛○○、寅○○也才會開槍恐嚇,過程中並非以「天道盟太陽分會新竹分會」名義為之,也未見有特別彰顯此一組織情形,要謂被告辛○○、寅○○有以前開犯罪組織名義在雲林地區活動甚為牽強。
3、至證人戊○○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0日刑偵四字第1083303730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及手機翻拍照片1 份報告,該報告為戊○○所製作,針對該報告內容均經其於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而關於如何認定被告辛○○、寅○○為犯罪組織成員均已證述在卷,難以使本院形成不利心證。
㈡、證人卯○○、丙○○之證述、被告寅○○、辛○○之供述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卯○○雖於警詢、偵訊時有坦承加入「天道盟太陽會新竹分會」,之後於審理中則全然否認,其於本院證述表明只是參與相關公祭、為了做生意上拓展人脈需求,而證人丙○○確實是因被告卯○○之要求才前往祥君集貨場助陣,但祥君集貨場槍擊事件並未見被告卯○○、辛○○、寅○○有打著上開犯罪組織大旗,至被告寅○○除在偵查中坦承參與組織犯行,旋於審理中否認,被告辛○○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衡以被告之自白如何評價,倘若翻異前詞,則自始就難認定被告有自白可言,在真實性上無由執以先前自白較為可採之說法,遑論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明文,被告犯行之認定,即便有自白仍須補強證據,是以檢察官所舉被告卯○○、寅○○曾經之自白,其2人均更改說詞,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寅○○、辛○○有參與組織犯罪之心證。
㈢、徽章、西裝、太陽集團匾額和其他扣案物: 扣案之徽章為太陽會之徽章,此經被告寅○○、辛○○供承在卷,然徽章是否就足以作為屬於特定犯罪組織之表彰,甚至代表持有徽章者就是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並非無疑,尤其被告辛○○、寅○○均表示是因為參與公祭,所以才會穿上西裝別上徽章,在若干人物的公祭場合為了讓場面好看,人數上不能寥寥無幾,呼朋引伴找自己可以動員的人力並非少見,被告辛○○、寅○○持有徽章,並把徽章別在西裝上,可以知道是參加公祭需求使然,至多只能認為和公祭的人士有所認識而已,要難執此就可以逕行認定持有徽章者是犯罪組織之成員,又扣案之西裝則為尋常西裝樣式,亦難與參與組織犯罪有所連結,而於扣案之太陽集團匾額,則為被告卯○○所經營之瘋爆工作室開幕時他人贈送,掛上匾額跟組織犯罪犯行仍有差距。
至於如附表三之扣案物,編號1之甲槍為被告寅○○、編號2、3之乙槍彈為辛○○持有槍彈之犯行,其2人並用以在祥君集貨場對辰○○加以恐嚇,要難用以證明與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而如附表四之扣案物,檢察官也未一一指明如何證明被告寅○○、辛○○參與組織犯罪犯行。
四、關於持有毒品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辛○○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辛○○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未○○之證述、證人蔡○容(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密卷)、107年5月2日搜索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共66包、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54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71766號鑑定書1份為論據,而被告辛○○固然坦承和被告未○○共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賣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辯護以:被告辛○○僅承認持有等語。
然查:
㈠、警方於108 年5 月2 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瘋爆企業社(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當場在一樓辦公室由蔡○容負責保管鑰匙之辦公桌抽屜內,查獲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共66包(驗前總淨重約467.29公克,抽測純度值,推估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6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03 公克;
甲苯基甲胺戊酮之純度約1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7公克)等情,業經被告辛○○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未○○、證人蔡○容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71766號鑑定書1份、107年5月2日搜索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共66包、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54個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證人未○○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其和被告辛○○共同持有,而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也維持相同證述,但經檢察官反詰問時改稱:(這次購買毒咖啡包,總過花了多少錢?)1 萬2 千元,(1 萬2 千元買70包?)對,(你當時在接洽的時候是要跟對方買多少錢?)當時是談1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是幾包?)70包,(你要去買東西,你負責接洽,但是你連K 他命的市價是多少、70包毒咖啡包裡面含有多少K 他命都不知道,這樣你怎麼跟人家談,真的是你去買的嗎?)其實我們不知道裡面的內容物是什麼,我之所以會知道是K他命,是因為當時被查扣後有做檢驗,才知道裡面的內容物只有K 他命跟咖啡,所以裡面實際到底裝了什麼,其實我們並不知道,因為它也是有外包裝的,(你是第一次購買毒咖啡包嗎?)算是第一次,(為什麼第一次購買就會集資到1 萬5 千元?)其實當時已經有在微信上面問了,(你之前沒有買過,也不知道這家的品質如何,為何會一口氣買70包?)因為價格便宜,(一個真正在吸毒的人一定很在意它的品質,所以你們要去買絕對是先試過,確定這個品質是OK的,你們才會大量購買,如果你們根本不知道它的品質好不好,你怎麼會一口氣投入1 萬5 千元,這些真的是你們的嗎?)對,(可是我看你對於這些細節都講不出來?)也沒有講不出來,(辛○○之前有使用過毒咖啡包嗎?)我不知道他有無使用過,我沒有看到,(你為何會跟辛○○一起集資1 萬5 千元去買毒咖啡?)當時我們走得滿近的,就想說要買就一起買,(你跟這個人買過嗎?)第一次,(你之前吃的毒咖啡包從哪裡來的?)之前也是透過微信買的,(跟同一個人買的嗎?)不同人,(就這次買毒咖啡包,你到底出多少錢?)大概在5 千元左右,(請求提示他467號卷第200頁,107年5月3日未○○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在文科路20號搜索時查扣的66包毒咖啡包來源為何」,你答「是我跟辛○○一起合資購買的,我們各出資1萬2千元」?)1 萬2 千元應該是總數,(你跟檢察官說「各出資」?)1 萬2 千元是總數,這點我可以確定,(你說,當時是辛○○上鎖的,鑰匙也交給辛○○保管?)嗯,(請求提示他467 號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107 年5 月3日未○○偵訊筆錄,你剛剛說的都不一樣,毒咖啡包有無分予他人施用」,你說「我不確定,因為鑰匙都由辛○○保管」,為何跟你今天講的不一樣?)大致上都一樣,(鑰匙到底是誰的?當時是誰上鎖的?)鑰匙是他跟妹妹有一把,卯○○有一把,(總共有三把?)二把,(鑰匙到底是蔡○容在保管,還是辛○○在保管?)正常來說鑰匙都是蔡○容在保管,她跟辛○○鑰匙怎麼拿,其實也是要問辛○○,(但是你在檢察官偵訊時都說,蔡○容是會計,所以她也有鑰匙,鑰匙都是辛○○在保管,所以要問他,跟你今天講的不一樣,這些毒品到底是你跟辛○○合資購買的,還是辛○○自己購買的?)是我們一起合資購買的,(但是實際上都是辛○○在保管,鑰匙都在辛○○那裡?)對,(請求提示他467號卷第54頁,107年5月3日辛○○警詢筆錄,警察問「66包毒咖啡包是從哪裡來的,請詳述」,辛○○答「我在107年4月30日在虎尾街上,我拿1萬元的台幣給未○○,我們共同出資購買的,後來是由未○○向蔡○容拿鑰匙放在抽屜內上鎖,當時鑰匙是由蔡○容負責保管」,毒品到底是誰上鎖的?)當時是給辛○○上鎖的,(辛○○說是你上鎖的,他還說鑰匙是蔡○容保管的,而且他說他拿1 萬元,也不是你說的7500元,你們就毒品到底怎麼上鎖的、購買的金額到底是多少錢,所述都不符,是在為誰頂罪?)保持沉默,(既然你們平時不住在瘋爆公司,買回來的毒品為何要放在公司裡面,還放在上鎖的抽屜,鑰匙也不是你們2人在保管,金額也說不攏,為何就毒品購買的金額2人的說法不一樣,就毒品到底是誰保管的,誰放在櫃子裡面的說法也不一樣,更何況你們2人都不住在瘋爆公司,為何要將毒品放在那個地方?)其實這些毒咖啡包根本就不是我們二人的,(到底是誰的?)這些毒咖啡包是卯○○的,(誰去買的?)是我去買的,(誰拿錢給你去買?)卯○○出資金叫我去買的,(他拿多少錢給你去買?)總數大概就是1 萬5 千元,(你去哪裡跟誰買?)在台中的清水休息站,(誰去接洽購毒的人?)我,(是誰告訴你那個人有在賣毒品?)是透過微信,(是誰叫你去微信聯絡這個人?)微信裡面有一個將近一千人的群組,名字我忘記,有很多人會在上面打廣告,我們就會去問,(你有跟卯○○說,你要跟這個人買毒品咖啡包嗎,有經過他的同意嗎?)有,(他跟你說1 萬5 千元要買多少包?)他是直接問我價錢多少,那個量,我去問了以後就跟他說1萬5 千元,70包,(誰跟你一起去?)蔡○容,她不知道,我跟她說,妳陪我出去一下,我要去找朋友,(錢是卯○○給你的,還是蔡○容給你的?)卯○○,(買回來之後,你將毒品咖啡包交給誰?)買回來之後我就直接交給卯○○,(就是被查扣的前2天交給他的?)對,大概知道是放在抽屜,但是有關的聲音,我不會去注意他在做什麼,(但是你想他大概就是放在抽屜裡面,因為你有聽到抽屜關起來的聲音?)嗯,(當時辛○○有在場嗎?)好像不在,(當時只有你們3個在場?)對,(你跟辛○○為何要說這些毒品咖啡包是你們二人的,誰要你們替他頂罪?)沒有要替誰頂罪,因為當時自己也有食用,(卯○○有將毒品咖啡包分給你們用?)嗯,(你有使用就變成你的了?)也不是說我的,(警察問你時你說,這是你跟辛○○一起去買的,共同持有,當時為何會這樣講?)因為被查扣到的當下鑰匙是蔡○容在保管,警察問抽屜的鑰匙在誰那邊,蔡○容拿出來後警察就問,這些東西是妳的嗎,其實那個也不關她的事,她什麼都不知道,但是她就一鼓作氣說,對,是我的,我們心想不關她的事,不可以去害到她,(實際上辛○○跟本件沒有關係,你為何要說是你跟他一起集資買的,你要認就說是你自己買的,為何要將辛○○拖下水?)是他跟我說的,他說我們認一認就好,(你們二個在搜索時還有辦法交談,還是在什麼場合交談?)就是在現場,當時我們都坐在一樓大廳的沙發,(按照你剛剛的說法,辛○○到底有無出資?)沒有,(你們有無一起合購這些毒咖啡包?)沒有,(你有跟辛○○說你買這些咖啡包回來嗎?)也是有講,(為什麼會跟辛○○講?)當時我們沒有什麼話不可以講的,買了之後就會討論到,(辛○○有喝嗎?)我不知道,至少在我面前是沒有看過他喝,(你在警偵訊時,為何沒有提起過,是卯○○拿錢叫你們去買的?)因為那時候比較有壓力,可能因為之後還會遇到他,就覺得有壓力,當時不敢講等語(本院卷四第265頁至第293頁),可知證人未○○前後證述並不一致,本案毒品咖啡包從和被告辛○○合購翻異成由被告卯○○出資,尤其未○○先後對於如何和被告辛○○約定出資、金額多少的說法均有出入,衡以購買毒品乙事能有多少細節,說穿了不過就是毒品種類、金額和交易方式而已,但其先後說法竟可大相逕庭,最大可能性就是原先講的情節是自己臨時杜撰,因此才會漏洞百出,其所謂和被告辛○○一同出資去購買毒品等情已難盡信。
再者,未○○購買毒品回來後,對於毒品如何放置、交給誰這些過程,僅提到被告卯○○,對於被告辛○○是否知悉,都是用推測語氣,諸如應該知道、我們什麼事都會談,這類說法帶過,被告辛○○究竟有無接觸這批購買回來的咖啡包,甚至是否曾持有過毒品均有可疑。
㈢、證人蔡○容之證述(警335卷第17頁至第19頁,少連偵21卷第37頁至第38頁)僅能證實其有陪同未○○一同前往購買毒品,但關於毒品是由何人出資、毒品買回來後如何放置一概無法由其證述得知,況且一樓抽屜之鑰匙實際上由蔡○容保管,且其證述當時是擔任會計,重要物品的抽屜鑰匙都在其手上,而依照證人未○○所述鑰匙也只有二把,另一把鑰匙顯然由被告卯○○保管才符合常情,根本輪不到被告辛○○保管,亦即就算毒品放置於一樓抽屜中,被告辛○○對毒品是否能隨時取用,而可以算是其有持有行為,不免啟人疑竇,是以由證人蔡○容證述也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辛○○不利心證,至於被告辛○○雖然曾於警詢、偵訊自白犯行,但其已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固然其坦承有和被告未○○共同持有毒品,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文,則被告辛○○在本案中,其究竟有無接觸到未○○所購回來之毒品咖啡包,無論從未○○購買過程或其拿來回交給之對象,都未見到有被告辛○○經手或負責保管之跡象,可見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來認定其持有毒品乙節。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寅○○、辛○○有上開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之心證,亦無法形成被告辛○○有上述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毒品犯行,復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辛○○、寅○○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寅○○刑之宣告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寅○○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2. 犯罪事實㈢ 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拾月。
附表、【辛○○刑之宣告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㈡ 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2. 犯罪事實㈢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關於槍、彈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文號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手槍(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37888號鑑定書(偵3668卷第101至106頁)、內政部109 年7 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960號函(本院卷四第127至128 頁)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被告寅○○所有 2 改造手槍(乙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被告辛○○持有 3 非制式子彈2顆(均試射完畢) ;
1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被告辛○○持有
附表四:本案其他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勘驗結果 備註 1 K 他命(毛重約16.05公克)12包 被告卯○○所有 2 黑色側背包(被告卯○○AHV-2776保險卡等)1 個 寬27公分、長23公分 被告卯○○所有 3 黑色側背包1 個 寬27公分、長29公分 被告卯○○所有 4 咖啡色背包1 個 LV商標 被告卯○○所有 5 電擊棒3 組 黑色長度42公分 被告卯○○所有 6 擦槍工具1 組 被告卯○○所有 7 電子磅秤1 臺 銀色 被告卯○○所有 8 分裝袋154 個 夾鏈保鮮袋 被告卯○○所有 9 鐵棍5 支 均為中空鐵棍,其中1 支長85公分,其餘4 支長75公分 被告卯○○所有 10 太陽集團匾額1 面 記載「誠信、太陽集團」等字 被告卯○○所有 11 借據、本票、證件等文件1 本 由黑色30入資料簿裝載 被告卯○○所有 1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金色或黑色 被告卯○○所有 13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金色或黑色 被告卯○○所有 14 西裝2 件 黑色,有太陽徽章 被告卯○○所有 15 鋁製棒球棒1 支 長度82公分,黑色,無握把布纏遶 被告卯○○所有 16 鋁製棒球棒1 支 長度85公分,銀色,有握把布纏遶 被告卯○○所有 17 iphone手機1 支 白色 被告辛○○所有 18 鋁製棒球棒1 支 長度61公分,銀色,有握把布纏遶 被告寅○○所有 19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黑色 被告寅○○所有 20 瘋爆活動文件1 本 透明資料夾內5 張A4紙張 被告寅○○所有 21 帽子1 頂 有太陽徽章,並記載「董事長」等字 被告寅○○所有 22 背心1 件 記載「瘋、瘋爆、活動企劃、執事寅○○」等字 被告寅○○所有 23 西裝外套1 件 黑色,有太陽徽章 被告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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