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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穎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穎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穎新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雖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至同年4 月1 日上午9 時42分前期間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西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某成年之詐欺份子,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共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詐術方式詐騙王薇綸、呂俊賢、林佑柔、林秋貝、柯迦勒、姚冠宇、林芊芊、陳翠雯,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匯款時間,匯(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丁穎新之臺西郵局帳戶內(被害人/ 告訴人、實施詐術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
嗣王薇綸、呂俊賢、林佑柔、林秋貝、柯迦勒、姚冠宇、林芊芊、陳翠雯發現遭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柔、林秋貝、柯迦勒、姚冠宇、陳翠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丁穎新就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申設之臺西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08 年4 月1日非由其管領使用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郵局存摺、金融卡一直都放在臺西住處,由其母親保管、使用,108 年3 月間欲轉換工作,需提供郵局帳戶作薪資轉帳之用,伊回臺西住處找不到才確認遺失,打電話到郵局詢問,也親自到郵局詢問,郵局人員說帳戶已經列為警示云云。
經查:㈠臺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86年8 月7 日申請設立,108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42分前某日起迄今,非由被告管領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偵卷第9 頁、第138 頁;
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16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8 年6 月19日雲營字第1082900391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臺西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108 年3 月15日至108 年6 月13日、106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18日之交易明細等件(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
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
又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王薇綸、呂俊賢、告訴人林佑柔、林秋貝、柯迦勒、姚冠宇、被害人林芊芊、告訴人陳翠雯經以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臺西郵局帳戶內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故被告申辦之前開臺西郵局帳戶,經提供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使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包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應由本人謹慎保管使用。
而被告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之過程乙節,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由其母親保管使用後遺失等情,然其亦陳家中並無遭竊情況,則被告無法確實就何以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狀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臺西郵局金融卡於108 年3 月遺失,於108 年4 月初去桃園某郵局掛失,才知道帳戶遭警示等語(偵卷第9 頁),於偵訊時供稱:108 年3 月底想換工作,要用到郵局存簿,清明節連假回家看才發現不見,伊去掛失,已經來不及等語(偵卷第13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 年3 月為了工作,友人說要郵局帳戶,伊找得到帳戶及印章,但找不到金融卡,那時剛好碰到清明節,想說回家再看看,但還是找不到,伊有打電話去掛失,郵局人員說沒辦法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第260 頁),然被告之臺西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長期交由其母親保管使用,何以其在108 年4 月清明節連假返家前,即已知悉放置於雲林住處之金融卡已遺失,且依其所述,108 年3 月間已知悉金融卡遺失,竟毫不在意,遲至返回桃園始撥打電話掛失,顯與常情不合;
又依卷附被告臺西郵局之客戶歷交易紀錄(本院卷第71頁),被告上開帳戶自106 年1 月1 日起,僅106 年6 月21日有1 元之利息收入、同年9 月28日有1 筆100 元之現金存款、106 年12月21日、107 年6 月21日各有1 筆1 元之利息收入、107 年10月8 日有1 筆100 元之現金存款、107 年12月21日有1 筆1 元之利息收入,直至108 年4 月1 日起,陸續有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及其餘不明人士匯(存)款之紀錄,被告固稱其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每年需存款100 元至名下之金融帳戶(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之低收入戶補助款領取帳戶為其所有之農會帳戶,且被告之低收入補助於107 年起即因資格不符而取消,亦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之上開帳戶並非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日常生活所經常、持續使用之帳戶,則其供稱交由其母親保管使用乙情,亦有所疑?況且,被告自陳其母親年事已高,107 年至108 年間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已於109 年5 月間過世),用不到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將其臺西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不會使用金融卡之人保管?此舉更非合理。
是被告陳稱其臺西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由母親保管而遺失,實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之臺西郵局帳戶自106 年1 月1 日起,迄108 年4 月1 日前,除銀行每半年計算並給付之利息及被告107 年、108 年各存款100 元外,該段期間內之帳戶餘額均在1,000 元以下,直至108 年4 月1 日起,陸續有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及其餘不明人士匯(存)款之紀錄,足見被告上開帳戶於106 年1 月1 日起即未有大筆款項進出。
惟上開帳戶經詐欺份子用於施用詐術使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進入前,並未使用金融卡存入並提領等動作以測試金融卡或帳戶功能是否可正常使用。
而倘若帳戶非自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確屬遺失或遭竊者,則詐欺份子知悉帳戶持有人可能隨時發覺帳戶遺失、遭竊,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補發,致其無法提領詐騙所得之風險,是為能確保詐欺所得,對於未能確認可正常提領之人頭帳戶,按理會先行小額存、提之測試舉動,然被告之上開帳戶,並無測試該帳戶能否順利正常存(匯)款及提領,而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存)入,並能在匯入後未久即加以提領,顯見詐欺份子對於可安全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已有相當把握;
佐以被告自陳其信用不佳,因經濟壓力大,欲多兼差賺取收入等語(本院卷第60頁、第262 頁至第264 頁),被告為賺取所需,而將所有臺西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份子使用,藉此牟利,亦非難以想見,實難認其無此犯罪動機。
足認被告於108 年3 月間某日至108 年4 月1日上午9 時42分前之某日,已將臺西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使用,被告前開辯解無可採信。
⒊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相關,且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民眾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況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甚為簡易方便,一般民眾若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即可,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之必要,衡以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所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提供其所有臺西郵局帳戶金融卡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段仍屬被告所得預見,且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臺西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成年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份子及其成年共犯對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騙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存款或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份子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匯(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附表編號8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不明原因未提領,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該筆款項未經提領,被害人陳翠雯未受有財物損失,此部分應係詐欺取財未遂,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既、未遂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詐欺份子及其共犯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王薇綸施用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多次匯入款項,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交付其所有臺西郵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被告固有提供其所有臺西郵局之帳戶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人數已達3 人以上,及該詐欺份子及其共犯是否採用如附表編號1 至8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加重手段詐騙各被害人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舉證,是被告本案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惟其提供臺西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份子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請求賠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與被害人呂俊賢、林佑柔及林秋貝達成調解,至於其餘被害人則因無調解意願或未到場而無從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第91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父母均逝,與其他手足感情甚佳,仍有聯繫、當兵後曾任電子公司及染整廠作業員及租賃車司機等工作,目前無業,偶爾打零工、無財產,尚有數十萬元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臺西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成年詐欺份子使用,嗣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至該帳戶,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臺西郵局帳戶,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直接匯(存)款至上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況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往往特定犯罪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
故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設如成罪,係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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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證 據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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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於108 年3 月29日晚間│108 年4 月1 日│⒈證人即被害人王薇綸警│
│ │王薇綸│11時2 分前之某時許,│上午9 時49分許│ 詢指訴(偵卷第13頁至│
│ │ │在PCHOME購物網站虛設│、2,400 元 │ 第14頁)。 │
│ │ │媽咪雜貨小舖賣場,刊│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登販售膠原蛋白飲之不├───────┤ 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
│ │ │實訊息,俟王薇綸上網│108 年4 月1 日│ 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
│ │ │瀏覽該訊息,並以LINE│中午12時16分許│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通訊軟體聯擊後,王薇│、3,000 元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綸因而陷於錯誤,先後│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2,400 元、3,000 元之│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價格訂購膠原蛋白飲各│ │ 表、莿桐郵局存簿封面│
│ │ │4 盒、5 盒,而以手機│ │ 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
│ │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 第40頁至第45頁、第50│
│ │ │(時間、金額詳右)至│ │ 頁至第51頁)。 │
│ │ │被告之臺西郵局帳戶,│ │⒊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
│ │ │旋即提領一空 │ │ 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
│ │ │ │ │ 。 │
├──┼───┼──────────┼───────┼───────────┤
│ 2 │被害人│於108 年4 月1 日上午│108 年4 月1 日│⒈證人即被害人呂俊賢警│
│ │呂俊賢│9 時前之某時許,在臉│上午10時1 分許│ 詢指訴(偵卷第15頁至│
│ │ │書Honda Odyssey 社團│、18,000元(被│ 第17頁)。 │
│ │ │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告已依調解筆錄│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息,俟呂俊賢上網瀏覽│內容賠償15,000│ 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
│ │ │該訊息,並以LINE通訊│元予被害人)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軟體聯擊後,呂俊賢因│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8│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000元之價格訂購手機│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1 支,而以自動櫃員機│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 │ │轉帳方式匯款(時間、│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金額詳右)至被告之臺│ │ 紀錄表、提款卡正反面│
│ │ │西郵局帳戶,旋即提領│ │ 影本(偵卷第52頁至第│
│ │ │一空 │ │ 57頁、第60頁)。 │
│ │ │ │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細表影本及LINE對話(│
│ │ │ │ │ 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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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於108 年4 月1 日上午│108 年4 月1 日│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柔警│
│ │林佑柔│10時55分前之某時許,│上午10時55分許│ 詢指訴(偵卷第18頁正│
│ │ │在PCHOME商店街網站虛│、2,735 元(被│ 反面)。 │
│ │ │設「天地生活館」賣場│告已依調解筆錄│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內容賠償2,735 │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 │ │訊息,俟林佑柔上網瀏│元予被害人) │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
│ │ │覽該訊息,並以LINE通│ │ 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訊軟體聯擊後,林佑柔│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2,735 元之價格訂購奶│ │ 單(偵卷第65頁至第67│
│ │ │粉6 罐,而以網路銀行│ │ 頁)。 │
│ │ │轉帳方式匯款(時間、│ │⒊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
│ │ │金額詳右)至被告之臺│ │ 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
│ │ │西郵局帳戶,旋即提領│ │ 面)。 │
│ │ │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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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於108 年4 月1 日前之│108 年4 月1 日│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貝警│
│ │林秋貝│某時許,在臉書台中市│上午10時59分許│ 詢指訴(偵卷第19頁至│
│ │ │大雅區- 生活分享圈社│、18,000元(被│ 第22頁)。 │
│ │ │團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告已依調解筆錄│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
│ │ │訊息,俟林秋貝之夫上│內容賠償15,000│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 │網瀏覽該訊息,於108 │元予被害人) │ 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
│ │ │年4 月1 日上午截圖傳│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送予林秋貝,林秋貝以│ │ 三聯單、陳報單、受理│
│ │ │LINE通訊軟體聯擊後,│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林秋貝因而陷於錯誤,│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同意以18,000元之價格│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訂購手機1 支,而以手│ │ 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
│ │ │機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 頁至第76頁)。 │
│ │ │匯款(時間、金額詳右│ │⒊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
│ │ │)至被告之臺西郵局帳│ │ 偵卷第77頁至第82頁)│
│ │ │戶,旋即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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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於108 年3 月30日下午│108 年4 月1 日│⒈證人即告訴人柯迦勒警│
│ │柯迦勒│2 時51分前之某時許,│上午11時48分許│ 詢指訴(偵卷第23頁至│
│ │ │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4,090 元 │ 第26頁)。 │
│ │ │賣吸塵器之不實訊息,│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俟柯迦勒上網瀏覽該訊│ │ 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
│ │ │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聯擊後,柯迦勒因而陷│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於錯誤,同意以4,090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元之價格訂購吸塵器1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支,而以自動櫃員機轉│ │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 │ │帳方式匯款(時間、金│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額詳右)至被告之臺西│ │ 表(偵卷第84頁至第89│
│ │ │郵局帳戶,旋即提領一│ │ 頁)。 │
│ │ │空 │ │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
│ │ │ │ │ 易明細單及對話紀錄(│
│ │ │ │ │ 偵卷第90頁至第101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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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於108 年4 月1 日中午│108 年4 月1 日│⒈證人即姚冠宇警詢指訴│
│ │姚冠宇│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下午1 時25分許│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 │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手│、10,000元 │ )。 │
│ │ │機之不實訊息,俟姚冠│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宇上網瀏覽該訊息,並│ │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 │ │以LINE通訊軟體聯擊後│ │ 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
│ │ │,姚冠宇因而陷於錯誤│ │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同意訂購手機1 支並│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先支付訂金10,000元,│ │ 三聯單(偵卷第103 頁│
│ │ │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 至第105 頁) │
│ │ │(時間、金額詳右)被│ │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 │ │告之臺西郵局帳戶,旋│ │ (偵卷第106 頁) │
│ │ │即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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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害人│於108 年4 月1 日上午│108 年4 月1 日│⒈證人即被害人林芊芊警│
│ │林芊芊│10時8 分前之某時許,│下午1 時4 分許│ 詢指訴(偵卷第30頁至│
│ │ │在PCHOME購物網站虛設│、1,190 元(提│ 第31頁)。 │
│ │ │賣場,刊登販售小人國│款車手紀蔚仁已│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 │門票之不實訊息,俟林│賠償1,200 元,│ 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
│ │ │芊芊上網瀏覽該訊息,│見臺灣臺北地方│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擊│法院108 年度審│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後,林芊芊因而陷於錯│附民移調字第3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誤,同意以1,190 元之│7 號調解筆錄,│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價格訂購小人國門票4 │本院卷第23頁)│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 │ │張,而以臨櫃匯款方式│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匯款(時間、金額詳右│ │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
│ │ │)至被告之臺西郵局帳│ │ 4 頁至第121 頁)。 │
│ │ │戶,旋即提領一空 │ │⒊LINE對話及郵局存款人│
│ │ │ │ │ 收執聯影本(偵卷第12│
│ │ │ │ │ 2 頁至第12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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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於108 年3 月30日下午│108 年4 月1 日│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翠雯於│
│ │陳翠雯│6 時12分前之某時許,│下午2 時23分許│ 警詢指訴(偵卷第32頁│
│ │ │在PCHOME購物網站虛設│、2,080 元 │ 至第35頁)。 │
│ │ │媽咪雜貨小舖賣場,刊│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 │ │登販售若元錠之不實訊│ │ 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
│ │ │息,俟陳翠雯上網瀏覽│ │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該訊息,並以LINE通訊│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 │ │軟體聯擊後,陳翠雯因│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080 元之價格訂購若元│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錠4 瓶,而以自動櫃員│ │ 表(偵卷第125 頁至第│
│ │ │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時│ │ 127 頁、第129 頁至第│
│ │ │間、金額詳右)至被告│ │ 130 頁)。 │
│ │ │之臺西郵局帳戶。惟此│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筆款項未經提領,嗣被│ │ 細表(偵卷第131 頁)│
│ │ │告上開帳戶於同日下午│ │ 。 │
│ │ │5 時43分許遭列為警示│ │ │
│ │ │帳戶,並經中華郵政股│ │ │
│ │ │份有限公司圈存此筆款│ │ │
│ │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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