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易,21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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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嘉彥原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8時57分許前某時,自雲林縣虎尾鎮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詳卷,下稱上開自用小貨車),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載運彈簧床墊(下稱上開床墊),惟未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即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18時57分許,沿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新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湖路電桿19號旁時,上開床墊因而掉落在新湖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適告訴人廖怡雅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沿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新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與上開床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約4公分、右側門牙2顆牙齒部分斷裂、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雙手、雙足及左膝擦傷、右肘擦傷及下含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及告訴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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