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易,26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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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源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源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源崎許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16時至21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某雜貨店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RB106051號、未懸掛車牌)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許源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土庫鎮馬光路64號「馬光派出所」前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

二、許源崎經警以酒駕現行犯逮捕後,知悉在「馬光派出所」內之警員姚其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22時48分許至23時許,在姚其宏對其詢問涉嫌酒駕事實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對姚其宏辱稱「幹你娘老雞掰」、「垃圾」等語,足以貶損姚其宏之名譽及警察職位,並使其深感難堪(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源崎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

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引擎號碼RB106051號)(牌照號碼:L2G-385 號;

牌照收繳)、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35、3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事實:酒駕、無照騎乘機車)(偵卷第3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偵卷第43頁)、被告之109 年5 月9 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18頁)、警員姚其宏及副所長吳坤敏109 年5 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雲林地檢署109 年5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79頁)各1 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5 月13日勘驗上開被告之警詢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 紙(偵卷第81頁)、蒐證照片2 張(偵卷第41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又所謂「侮辱」,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為斷。

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自屬侮辱。

查被告對被害人姚其宏所稱「幹你娘老雞掰」、「垃圾」等語,目的借該言語之字面意義,表示自己凌駕於對方之上,並貶低損害他人人格,自構成「侮辱」之要件無疑。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掰」、「垃圾」等語侮辱被害人姚其宏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係基於同一侮辱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06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末執行他案經判處拘役4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已有1 次危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

又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恣意以穢語侮辱執行勤務之警方人員,妨害公權力之行使,均不可取;

衡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另係以言語方式侮辱警員,屬侵害性較小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害人姚其宏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犯後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酒駕行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自陳從事殯葬業,日薪新台幣1 千元,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80歲之母親,印尼籍配偶已經離家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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