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易,302,2021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順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順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順達於民國109年3月1日晚間6時1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府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東街與雲林路2段421巷交岔路口,欲自府東街左轉雲林路2段421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尚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蔡英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六市雲林路2段42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蔡英泰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膝挫傷、左肘及左腕鈍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英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温順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英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第79頁至第81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090316295號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0月19日嘉監鑑字第109018359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39至第43頁、第57頁、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至第52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8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足徵被告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尚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騎乘之091-MQE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總排氣量為124cc,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57頁)在卷可憑,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之1所定之普通重型機車。

且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

故雖被告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總排氣量50cc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總排氣量逾50cc且在250cc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顯已越級駕駛,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從而,本件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無照駕車之加重要件事由,惟該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社會生活上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再者,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無照駕車又於行車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危害社會整體行車安全甚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過失程度不低,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卻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一人獨居,已離婚,以駕駛為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