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易,32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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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13至14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 段與雲145 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 。

貳、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 至8 頁;

偵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卷第1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警卷第2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於所犯前罪之執行成效不彰,有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形,而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酒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已超出標準值,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且被告於107 年間曾有酒醉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早已明白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重大,卻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人車非少之下午時段,行經路段係一般鄉鎮道路,復衡以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收入不穩定,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小孩之母親扶養,為中低收入戶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3至47頁)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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