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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王吉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啓彰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欄所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測及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呂紫渝於警詢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當知所悔悟,顯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禁止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禁令,不知警惕而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再次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請求不予加重乙節,自無可採。
(三)爰審酌政府對於酒駕行為的危險性已多次宣導,並嚴令禁止,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可見其酒駕惡習非輕,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有危及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安全之虞,更應自我警惕,本次在其住處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縣道上,並自後追撞同向、由被害人呂紫渝所駕駛之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本應予以重懲。被告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未肇致被害人受傷,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成年子女同住,前患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而開刀住院(此有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憑)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533號
被 告 王啓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台1線公路與莿桐外環道之交岔路口,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呂紫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測得王啓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啓彰經合法傳喚未到。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彰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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