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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8日109 年度港交簡字第416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1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
另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記載查獲過程之國道第四大隊斗南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1頁)、被告江建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42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酒駕初犯,因為二哥剛過世,心情煩躁,才會在家裡小酌,且我當時是從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東勢交流道欲接到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高雄工作,還沒有開在高速公路;
我本來與二哥一起分擔家計,但二哥在109 年8 月24日過世,我現在要負擔家裡的房屋貸款,還要照顧打零工的二嫂及2 個小孩(1 個讀國中二年級、1 個讀幼稚園中班),加上跟我一起在六輕工作的妻子及2 個小孩(1 個讀小學二年級、1 個讀小學一年級),母親因脊椎開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經在109 年12月14日過世了,我的駕照也被吊扣了,現在無法再開車,希望可以考量我的家庭經濟狀況,判輕一點,判我有期徒刑2 月就好等語,並提出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村長109 年8 月26日出具之被告二嫂清寒證明申請書(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被告二哥之訃文影本(本院交簡上卷第49、51頁)、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9 年9 月16日虎尾字第1090003103號函暨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本院交簡上卷第53、55頁)、被告母親之死亡證明書(本院交簡上卷第81頁)作為佐證。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
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就量刑部分,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包括考量被告於上訴理由所指出的「酒駕初犯」、「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在內,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資料表(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與本案同等情節(酒精濃度區間值:0.25至0.49毫克/ 每公升、駕駛大型車、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未發生事故、以駕駛為其業務)之案件,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 月,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2.8 月,而本案被告酒精濃度要屬上開區間之中間值0.34毫克/ 每公升,且依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及其當時準備從東西向快速道路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犯罪情節(前揭量刑因子所無)等情,是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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