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簡,63,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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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壽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7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壽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壽吉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某農機廠對面,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向左迴車駛入對向車道欲前往上開農機廠,適有吳冠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大埤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吳冠賢之機車車頭遂與本案小貨車右車尾發生碰撞,吳冠賢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胸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惟到院前已心跳停止,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許壽吉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於警方到場時陳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壽吉於警詢、偵查時坦認在案,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冠賢之父吳安元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在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8 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13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㈡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如需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轉時,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有關迴車之規定,亦經交通部路政司以98年11月16日路臺監字第0980415803號函解釋在案。

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

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暫停顯示左轉燈光(被告雖一度辯稱有打左轉方向燈云云,惟與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或手勢,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

另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許壽吉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迴車,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吳冠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6 月29日函暨所附前開鑑定會109 年6 月10日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認被告迴車未顯示方向燈具有過失(鑑定報告另記載被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惟本案案發地點並非交岔路口,應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且鑑定意見書之「三、路權歸屬」及「四、法規依據」亦僅記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迴車規定,故上開鑑定意見關於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部分,本判決未予採酌,併予說明)。

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雖亦與有過失,然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待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是其素行尚可。

其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命消殞,被害人家屬所遭受之心理傷痛,誠難估計,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顯有悔悟。

並參以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又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附卷可查。

再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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