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交訴,144,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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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訓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3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下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 BN KARMAD SARYAT(下稱布沙)騎乘電動自行車(無車牌)搭載乙○ SETIA HADI(下稱潘迪),沿同向行駛至該路段119 號前時欲左迴轉,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布沙、潘迪因此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布沙受有右小腿挫傷、右小腿及右足背擦傷、左手肘及左腳踝擦傷,潘迪則受有右眼瞼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傷擦傷、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丁○○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布沙、潘迪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隨即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3頁;

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布沙、潘迪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9 至19頁、第21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7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85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8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10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3 頁)各1 份、現場、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警卷第43頁至第63頁)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 紙(警卷第73頁、第75頁)在卷可參。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未停留在該處照護被害人2 人,亦無通知醫護人員、警察到場處理,且未留下聯絡資料予被害人2 人,是認被告在未經被害人2 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騎車離去,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即屬明灼。

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侵害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其固造成被害人布沙、潘迪均受傷之結果,然被告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虎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9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妨害自由及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間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

從而,於其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肇事後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騎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已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2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1 萬2,000 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復參酌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本案事發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

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大官法釋字第777 號之意旨,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2 人為相關之照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2 人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2 人和解成立及賠償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均未提告,並表示不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佐,足見其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患有憂鬱症,目前持續治療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為前妻扶養,在家裡幫忙務農,與父親、阿嬤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至49頁),暨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5 月14日、27日診斷書(警卷第69頁、第7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090180115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診字第1090575301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等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案為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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