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相驗卷第19至21、23、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不能安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
-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揭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外,另於107年間,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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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97號、第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明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五年內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俊明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以108 年度六交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5 年內之109 年9 月14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其雲林縣○○鄉○○路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肇事及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之情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嘉義縣梅山鄉某處施作板模工作。
嗣林俊明於同日凌晨5 時12分許,沿雲林縣古坑鄉雲199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雲199 線公路0.8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酒類後,其注意力、操控力顯著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且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貿然往右偏行,適有唐進雄站立在停靠於上開地點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因遭林俊明駕車自左後方撞擊,乃自後車斗跌落地面,致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底骨折及腦幹壓迫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仍於109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詎林俊明於駕車肇事後,明知自己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竟因畏懼其酒後駕車行為遭警查獲,乃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亦未等待救護車或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9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23分許,對林俊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溯至其於當日凌晨5 時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約0.73毫克(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以有利於林俊明之數值,即每小時每公升0.06毫克計算,所經過之時間,亦以有利於林俊明之方式計算,共計9 小時,計算式:0.19+0.06×9=0.73),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林俊明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相驗卷第19至21、23、24頁、偵6497卷第5 至7 頁、本院偵聲卷第25頁、本院聲羈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28、29、70、71、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進雄之配偶林麗芬(相驗卷第25至27、73至75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唐啟瑞(相驗卷第73至75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驗卷第29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相驗卷第45至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33至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卷第39至43頁)、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警卷第45至47頁、光碟置於相驗卷後附之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雲199 線與雲212 線路口─北往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49頁)、被害人唐進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卷第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71至72、7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87至109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 年9 月23日雲警南偵字第1091001631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11 至1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11月24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412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6497卷第21至2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卷第5 至7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9頁)、本院110 年1 月12日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2至73、77至83頁)在卷可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相驗卷第37頁)在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恪遵上開規則,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確實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
再者,依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之現場客觀環境為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就此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另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柒、鑑定意見:林俊明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行,撞及靜停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致站立於後車斗工作之人員跌落車下,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而被害人受有前揭死亡結果,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經查,本案被告主觀上雖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及有上開過失情事,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然酒醉駕車上路,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將可能導致他人傷亡,為智識經驗正常之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依被告案發時為65歲之人、已經結婚、育有子女、被羈押前是從事板模工等生活經歷,客觀上對此亦無不能預見之理,且被害人確實也是因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肇事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導致之死亡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上述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態樣,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既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而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本案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 月6 日以108 年度六交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9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
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 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
,是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5 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而與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5 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然其增訂要旨,乃係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乃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提高處罰、加重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
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已含有對於5 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對同一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是本院認被告先前所犯、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就其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部分,應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
至於就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犯公共危險相關案件,顯見其先前經歷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之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揭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外,另於107 年間,也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一再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仍罔顧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明知精神狀況不佳,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不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身亡,且於肇事後,已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未為任何處置,更為躲避查緝而駕車擅離現場,犯罪情節重大,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且案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民事庭110 年2 月18日雲院惠民宙110 年度司暫調字第27號函及所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存卷可參,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家中尚有母親及妻子,被羈押前是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及告訴人唐啟瑞對此表示稱:請求重判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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