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如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如琴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西引道路(屬臺19線)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西引道路與華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欲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經過紅綠燈號誌顯示綠燈號誌時,未換入外側車道並駛至路口,且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蔡義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往民生路方向直行行駛,見狀煞閃不及,林如琴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因此擦撞到蔡義夫所騎乘機車左側,蔡義夫當場人車倒地,並遭到林如琴所駕駛車輛碾壓,因此受有顱骨底部骨折併多處顏面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一、第二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胸椎第六節及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無名動脈斷裂併縱膈腔血腫及右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創傷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蔡義夫之子蔡永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被告林如琴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36頁反面;
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蔡永情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相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相卷第13頁至第15頁)、現場照片14幀(相卷第16頁至第22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1張(相卷第23頁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 年2月27日雲警港偵字第1090002157號函1 紙暨所附北港交通小隊109 年2 月26日職務報告(調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調偵卷第17至第2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存卷可佐;
就被害人蔡義夫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因創傷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乙情,亦有中國醫學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5 頁、第38頁、第44頁至第48頁)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右轉方向,未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復於轉彎時又未禮讓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足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覆議後,覆議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4 月17日路覆字第109002376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 年4 月10日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1 份(調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相卷第31頁)附卷可查,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該;
惟念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並已於109 年8 月14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1頁),暨其自陳獨居、育有4 名成年子女、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害人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與惡意犯罪有別,且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如期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意,被害人家屬亦願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