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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顯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高顯忠於民國109 年6 月26日15時許至21時許止,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劍湖山遊樂園」外圍某筍子工廠飲用啤酒若干,其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高顯忠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古坑鄉文化路與廣濟路口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乃於同日21時48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㈠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顯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84207號)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紙。
㈤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HV-5231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各1份。
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為酒駕初犯,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務農維生,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 頁被告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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