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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亦有逆向斜穿跨越道路中心處之違規過失,然被告仍因前開疏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併參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見109年第偵字第4885號卷),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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