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㈠證據部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民國109年1月15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四、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
- 六、自首之適用
- ㈠、本案被告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
- ㈡、又犯罪事實㈡、㈢係因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由員警分別在
- 七、另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雖有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FA
- 八、沒收:
- ㈠、扣案如下列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
- ㈡、扣案如下列附表編號⑤至⑧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2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
-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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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六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08、800、979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玻璃瓶罐),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⑤至⑧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㈠證據部分增列「同意書」、犯罪事實㈡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案物照片4 張」、犯罪事實㈢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35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而就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 年內再犯」、「3 年後再犯」,有別於修法前之「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且增設同法第35條之1 作為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之過渡規定,但審其修法內容乃是針對「初犯」、「再犯」之刑事處遇程序,核與本案乃「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參以最高法院第95年第7 次、第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堪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已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是以被告為本案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酌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3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自首之適用
㈠、本案被告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員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警697 號卷第3 頁),堪認此部分被告所為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上述構成累犯,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先加後減之。
㈡、又犯罪事實㈡、㈢係因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由員警分別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雲林縣○○市○○路0 ○0號外,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41.42 公克)、大麻1 包(毛重0.6 公克)、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26瓶、毒品咖啡包60包、電子磅秤2 台、吸食器2 組、塑膠鏟管1 支、塑膠分裝袋9 包等情,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見警236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毒偵1938號卷第97頁、毒偵708 號卷第18頁正反面)在卷可稽。
是員警扣得上開物品時,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雖於犯罪事實㈡、㈢之警詢中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僅屬自白,尚無自首適用。
七、另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雖有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FACETIME(jang494912@icloud .com)不知名男子、綽號「冬瓜」(LINE帳號暱稱「阿修」)之男子與其交易等語,惟觀被告於該筆錄中均未指出上開2 人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見毒偵1938號卷第36頁,警236 號卷第12頁),故檢、警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因供出上手來源而查獲共犯,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八、沒收:
㈠、扣案如下列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安非他命1 包、大麻1 包、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26瓶、毒品咖啡包60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600322、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1938號卷第105 頁、毒偵708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瓶罐,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
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下列附表編號⑤至⑧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吸食器2組、塑膠鏟管1 支、塑膠分裝袋9 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第800號
第979號
被 告 張靚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2樓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46、47、48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91、1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六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9 年2 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2 月24日凌晨1 時4 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9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厝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5 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於109 年6 月23日2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 ○0 號2 樓202 室居所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 年6 月24日15時2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市○○路0 ○0 號外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41.42 公克,係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4487、5323、5508號被告張靚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證物,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宣告沒收)、大麻1 包(毛重0.6 公克)、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26瓶、毒品咖啡包60包、電子磅秤2 台、吸食器2 組、塑膠鏟管1 支、塑膠分裝袋9 包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靚坦承不諱,且有上揭扣案物扣案可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電子磅秤2 台、吸食器2 組、塑膠鏟管1 支、塑膠分裝袋9 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4 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同時持有種類不同之第二級毒品者,其所觸犯者係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應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 意圖營利而販入,(2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 )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可參。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為警扣得之大麻1 包、神仙水26瓶、毒品咖啡包60包,均為第二級毒品,與上開被告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應屬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純一罪,且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然扣案之大麻1 包、神仙水26瓶、毒品咖啡包60包均未為檢察官於該被告所犯販賣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惟均仍屬毒品違禁物,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靜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品名、數量 │
├───┼──────────────────┤
│ ①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毛重3.5 公克) │
├───┼──────────────────┤
│ ② │大麻1包 │
│ │(毛重0.6公克) │
├───┼──────────────────┤
│ ③ │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26瓶 │
│ │(總毛重446.76公克) │
├───┼──────────────────┤
│ ④ │毒品咖啡包60包 │
│ │(毛重372.5公克) │
├───┼──────────────────┤
│ ⑤ │電子磅秤2台 │
├───┼──────────────────┤
│ ⑥ │吸食器2組 │
├───┼──────────────────┤
│ ⑦ │塑膠鏟管1支 │
├───┼──────────────────┤
│ ⑧ │塑膠分裝袋9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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