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六簡,319,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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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偉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42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該二案後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執畢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就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補充說明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高粱酒」1 瓶,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但不適用加重其本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82號
被 告 詹偉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偉彭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6 日19時8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雲南店,徒手竊取高梁酒1 瓶(價值新臺幣390 元)得手,並在超商外飲用。
嗣因店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偉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雲南店店長陳佩宜於警詢時所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共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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