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單聲沒,102,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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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宇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703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9年度執沒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宇翔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16,000元,雖非本案被害人吳淑華被騙取之贓款,但仍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向不知名被害人詐騙,由被告前往領取,因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聲請書誤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上開216,0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216,000元。

係被告依指示向同案被告李宜嘉收取詐欺贓款前,先依暱稱「$$$」之人指示前往嘉義某私立老人安養中心附近向不詳之人收取之款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前案審理時供述歷歷(見本院卷第53、54、64、65、76頁),足認上開款項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自不詳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輾轉交由被告收取甚明,且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透過辯護人表示:該筆款項可能被其他法院宣告沒收,如果發還給被告,被告也願意捐出去等語(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係其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情,應無意見;

又此筆216,000元犯罪所得,業經警扣案,有本院109年度訴字241號判決書列印本、虎尾分局109年2月17日警察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至32頁、第68頁)可資佐證,是以,依據上揭法條規定,上開扣案款項屬於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犯罪所得,雖因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未能追訴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涉之詐欺案件或判決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現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檢察官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作為聲請依據,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依職權適用法條,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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