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9,單聲沒,116,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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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欽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年度緩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欽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屬第二、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廖欽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第25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

而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342號鑑驗書(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佐,且上開扣案物既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難以析離,應均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被查獲,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乙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34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惟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涉嫌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級毒品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達法定標準(即20公克)以上等犯行,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未涉刑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驗餘數量 1 已開封標示「MELOVE」藍色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1包 8.0223公克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乙基卡西酮) 6.7513公克 2 標示「MELOVE」藍色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1 包 8.0522公克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乙基卡西酮) 7.1167公克 3 橙色錠劑(表面沾黏白色粉末)5顆 5.2779公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級毒品(愷他命) 4.6623公克 4 白色結晶1包 1.1252公克 三級毒品(愷他命) 1.119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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