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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茹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九年度朴簡字第一三四號確定判決關於許茹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茹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陳明孝支付新台幣4萬元(聲請書誤載為4元),於民國109年7月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合法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條件,亦未向檢察官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規定(即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雲林縣○○鎮○○里○○街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朴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載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業於109年7月6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命向被害人支付上開賠償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220號執行,詎受刑人並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遵期給付被害人賠償金,目前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給付完畢,經嘉義地檢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亦置之不理,且受刑人給付期限已於109年7月24日屆滿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調解筆錄、嘉義地檢署109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嘉義地檢署囑託執行函、雲林地檢署回函(記載: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無法代執行)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徵受刑人並未確實依上開確定判決依約履行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即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等情至明。
㈢衡諸受刑人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可見受刑人認同該判決緩刑所附應負擔之條件,又該案件實係因受刑人承諾依其與被害人之調解條件履行,而獲得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
其後,受刑人迄今僅履行部分條件,已如前述,且經雲林地檢署及本院依其於109年度朴簡字第134號案件所留之送達地址,通知受刑人到場,均未獲置理,也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足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事,並不重視,也沒有積極處理之意思。
據此,應認受刑人實無依約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誠意,而違反其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承諾,倘容認受刑人上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藉以換取緩刑宣告,有違司法公平正義,且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
是受刑人漠視上開緩刑宣告諭知所定負擔,難認犯後確有悔意,自屬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會在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未遵期向檢察官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即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然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僅1次未到場報到(即未於109年9月22日向檢察官報到),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但不影響本院前揭准予撤銷緩刑宣告有理由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方式 1 告訴人陳明孝 ㈠被告許茹彙願給付告訴人陳明孝4萬元,給付方式:被告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由告訴人點收無訛。
餘款3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屆期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53、55頁調解筆錄)。
㈡截至109年5月27日止,被告已於109年5月24日給付1萬元與告訴人,剩餘2期各1萬元部分尚未履行(另參嘉義地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34號第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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