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一、辯護人對於本案告訴人己○○、丙○○就本案宣傳布條是否
- ㈠、告訴人丙○○是否真為告訴權人,令人懷疑。倘無法證明告
- ㈡、合法的布條才受法律保障,違法的布條不受保障。而且,本
- 二、按第352條、第354條至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
- ㈠、按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
- ㈡、首先,就告訴人己○○是否為甲宣傳布條之所有人部分,依
- ㈢、關於告訴人丙○○是否為乙宣傳布條之所有人部分:
- ㈣、關於辯護意旨所稱,本案宣傳布條均為告訴人己○○所有,
- ㈤、辯護意旨另外主張,合法的布條才受法律保障,違法的布條
- ㈥、綜合以上說明,本案告訴人己○○、丙○○分別為甲宣傳布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壬○○為第10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1選舉區候
- 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戊○○,確實有搭乘由丁○○駕駛之
- ㈠、關於本案發現之經過,為居住在本案宣傳布條懸掛地點附近
- ㈡、該2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於108年12
- ㈢、對此,同案被告戊○○指稱:我不知道我那個時間點在那個
- 三、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戊○○搭乘丁○○駕駛之車輛,於10
- ㈠、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戊○○接近本案宣傳布條後,本案宣
- ㈡、就被告壬○○是以何種方式取下本案宣傳布條一節,證人丁
- ㈢、至於持用銳器割斷本案宣傳布條繩索之人為何,證人丁○○
- ㈣、被告壬○○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係以解開
- ㈤、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壬
- 四、被告壬○○持不明銳器割斷本案宣傳布條繫繩之行為,該當
- ㈠、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 ㈡、查本案宣傳布條分別係供告訴人己○○、丙○○為了選舉宣
- 五、被告壬○○主觀上是否有毀損本案宣傳布條之犯意?
- ㈠、按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 ㈡、被告壬○○於本案行為時,為66歲之人,具有碩士學歷,且
- ㈢、被告壬○○將本案宣傳布條之繩索割斷後,並未將本案宣傳
- ㈣、被告壬○○於該次立法委員之選舉過程中,固多次去電時任
- ㈤、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其如果真的想要破壞布條,
- 六、被告壬○○持不明銳器割斷本案宣傳布條繩索之行為,該當
-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 ㈡、依甲宣傳布條所載「好加在麗善縣長點出農委會不當決標進
- ㈢、再者,觀之乙宣傳布條「鄉親評鑑-壬○○簽到100分、己
- ㈣、另外,被告壬○○於該次立法委員之選舉過程中,多次去電
- ㈤、綜合以上各情,本案宣傳布條之內容,既無以認定係屬於對
- 七、告訴人己○○雖由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意見稱:被告壬○○
- ㈠、關於告訴人己○○所稱,被告壬○○本案犯行,另該當刑法
- ㈡、告訴意旨另指出,依證人丁○○於偵查中供稱:我開車載被
- ㈢、末就告訴人己○○所指被告壬○○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壬○○毀損告訴人己○○、丙○○所有之本案宣傳布
-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僅因主觀上認定本
- 伍、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第10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雲林
-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肆、檢察官主張被告戊○○係與壬○○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 伍、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戊○○為第10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1選舉區候
- 二、壬○○下車後,有持不明銳器將懸掛在交岔路口旁圍籬之本
- 三、當時目擊現場事發過程之證人庚○○,對於被告戊○○有無
- 四、除丁○○之外,證人壬○○也是本案發生當時同在事發現場
- 五、另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詳本判決
-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的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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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治芬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張祖寧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選偵字第27、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壬○○為第10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1 選舉區候選人,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下午1 時39分許,與助理戊○○(被訴與壬○○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嫌,由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詳下述)搭乘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村雲林縣153 號縣道○000 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見該交岔路口旁圍籬上,掛有屬第10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1 選舉區之候選人己○○所有之宣傳布條「好加在麗善縣長點出農委會不當決標進口,農委會才甘願原價收購一斤40元,麗善縣長為了減少農民損失,對地每公頃補貼2000元。
立法委員候選人己○○關心您」(下稱甲宣傳布條),及丙○○所有之宣傳布條「鄉親評鑑-壬○○簽到100 分、己○○建設100 分」(下稱乙宣傳布條,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上開甲宣傳布條合稱本案宣傳布條),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持不明銳器(未據扣案)將繫在圍籬上之本案宣傳布條繩索割斷,使本案宣傳布條之完整性遭到破壞,並因此掉落地面,致本案宣傳布條之宣傳效用無法發揮,已達不堪用之程度。
貳、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對於本案告訴人己○○、丙○○就本案宣傳布條是否有告訴權部分,為被告壬○○辯護如下(本院卷第532 至534 、543 至546 頁):
㈠、告訴人丙○○是否真為告訴權人,令人懷疑。倘無法證明告訴人丙○○確係告訴權人,應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1、告訴人丙○○並非乙宣傳布條之所有權人,因此並無毀損罪之告訴權: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查己○○之秘書周鳳如於第一時間向蔦松派出所報案時,即稱「問:該競選旗幟被割掉落地上共幾面?損失價值多少?答:被割掉落地上共2 面、損失價值新臺幣200 元。」
周鳳如即係己○○於雲林縣水林區的秘書,嫻熟水林地區之事務,當下即承認布條是「我們懸掛於路邊之競選旗幟」,其於第一時間、不假思索、尚未考量利害關係之證言,應屬可採。
2、至於事後突然冒出之告訴人丙○○,審其動機應係為了防止己○○竟用未具名、不實黑函攻擊他人,除將因違反選罷法被罰鍰外,亦係為了防止己○○選舉上也將因此失分之不利益,才會出面自承2 面布條中「未具名」的那幅布條為其所製作,嗣後並也只能一再硬著頭皮繼續扯謊,實則:⑴查告訴人丙○○曾為告訴人己○○之助理,除實質上協助告訴人己○○選舉之外,多起告訴人己○○與被告壬○○間之選舉糾紛,告訴人丙○○都參與其中,其與告訴人己○○陣營之關係密切,實無待多言。
因此,告訴人丙○○109 年5月14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製作布條的目的是覺得:「選舉不用二邊這樣罵來罵去攻擊」、以及「我個人覺得她們二人都很好,選舉氛圍不一定要罵來罵去,我的出發點很簡單」云云,狀似客觀中立的用語,顯係虛偽不實。
關於證述其掛布條之目的與動機的說詞,已不可採信,其是否果真為布條之所有權人,已令人懷疑。
⑵再查,告訴人己○○於本次向監察院為立法委員選舉政治獻金之申報,並無告訴人丙○○之捐贈紀錄。
按己○○既與丙○○同為告訴人,又係同一案件(倘若該布條確係告訴人丙○○所製作),在申報政治獻金之際,理應早已得知告訴人丙○○確有「自發性」捐贈布條給告訴人己○○。
告訴人己○○卻未向監察院為任何之捐贈申報紀錄,就此合理之推論,此布條並非告訴人丙○○所製作。
⑶復查,該樣式之布條,至少就掛出2 萬面之多,以每面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再加上雇工四處懸掛之勞務費,光一面布條就至少花費200 至300 萬元以上的成本。
告訴人丙○○曾經積欠卡債,擔任告訴人己○○之助理薪資收入有限,後雖成立奇泓企業社,卻似乎亦沒有對外營業,顯非手頭十分闊綽之人,僅僅因前述「很簡單」要表達意見的「出發點」,就隨手灑錢200 至300 萬元,完全不符合經驗法則。
復證告訴人丙○○並非乙宣傳布條之出資者,即非所有權人。
⑷無論如何,丙○○之告訴人角色,實有太多疑點。
其曾任告訴人己○○之助理,兩人關係匪淺,絕非一般中立客觀、想自掏腰包表示政治意見之人。
再者,出面自認為告訴權人,實有協助告訴人己○○規避選罷法之罰則、並迴護告訴人己○○免受「使用不具名黑函攻擊對手」批評之動機。
再輔以其它相關證據與證詞,均無法證明其確為乙宣傳布條之所有權人,尚難僅憑其所提出隨處可得之一般收據,加上前後不一、舌燦閃爍之說詞率遽而輕認之,任憑其等玩弄司法,將司法之莊嚴神聖性踐踏掃地。
㈡、合法的布條才受法律保障,違法的布條不受保障。而且,本案宣傳布條為廢棄物,所有權人於布條懸掛之際(不論是否為告訴人丙○○或己○○所有),早已拋棄其財產權。
本案並無刑法所欲保護之財產法益:⑴按選舉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之懸掛、豎立,均會有特定期間與特定地點之限制,倘違反相關之限制規定,或有妨礙交通安全、公共安全及秩序等情況,即會被作為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逕行拆除銷毀。
⑵查雲林縣政府於108 年11月4 日,以「府環廢二字第1083612604號函」公告,限定第10屆立法委員可懸掛布條之期間為108 年12月14日至109 年1 月10日,共10日。
該布條顯然早在108 年12月14日之前即已掛上(按:案發日為12月8 日)。
本案宣傳布條違法懸掛在先,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經行拆除銷毀,財產法益並不為刑法所保護。
⑶以上所述為選舉運作之實務,告訴人己○○數次參加選舉,彼時又為在任之立法委員,頒布前開公告之縣長又同係「張家班」之親姑姑,告訴人己○○熟悉懸掛布條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連告訴人丙○○對上情亦知之甚詳,在本院訊問為何僅在較偏遠地區懸掛布條,而不敢在虎尾等區懸掛時,業已清楚回答:「法官問:你剛才有回答如果掛在虎尾,會被清潔隊收走?證人丙○○:對。」
(見本院卷第156 頁之109 年5 月14日審理筆錄)。
⑷由此可知,在政府所公告允許的特定期間之外,懸掛之布條已先違反法律規定,進而不受保障。
並且,布條一經懸掛,即可能會被清運拆除,本案宣傳布條縱分為告訴人己○○與丙○○所有,二人對此情均知之甚詳,亦早於懸掛之際,即有拋棄該物品之意,財產法益並不為刑法所保護等語。
二、按第352條、第354條至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起訴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若未據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即欠缺訴追條件,本院尚不得行實質審理。
經查:
㈠、按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
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
實體之爭點,因常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等實體法上事項,均與發見犯罪之真實有關,自應採取嚴格之證明,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及證據能力,均受法律所規範,適用直接審理原則;
至程序爭點,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其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並無直接審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所指「犯罪事實」係與犯罪行為之過程、行為之罪責及刑度高低有關之實體法上事實,對該實體事實之認定,須以法律上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始可。
至於其他關於訴訟法上之事實,例如與訴訟條件有關之事實及影響證據證明力消長之事實(輔助事實),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祇要係適法取得之證據,縱未具有證據能力,亦非不得作為彈劾性或補助性證據使用,且亦不須經嚴格法定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始具備訴訟條件,故就告訴權之有無,即應首予釐清審究。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為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
就財產犯罪言,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訴訟法上一般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告訴權之有無,係攸關所提出之告訴是否合法,而屬與訴訟條件有關之程序爭點,尚非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實體審判,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其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並無直接審理原則之適用。
至於自由證明之心證程度,亦無須達到「確信」程度,只要法院在心證上認為「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即為已足。
經查,被告壬○○及辯護人所爭執關於告訴人己○○、丙○○是否分別為甲、乙宣傳布條之所有人,而符合「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之爭點,因告訴人之告訴合法與否,係本案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訟要件,屬程序爭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告訴人己○○、丙○○之舉證,只須達到「釋明」之自由證明程度,而無須至嚴格證明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即為已足,先予說明。
㈡、首先,就告訴人己○○是否為甲宣傳布條之所有人部分,依據告訴人己○○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明確表示:甲宣傳布條上已有「立法委員候選人己○○關心您」的文字,且己○○有提出訂製該布條及雇請工人設置該布條之收據為證,應可認定甲宣傳布條之所有人確實為己○○等語(本院卷第470頁),本院觀之甲宣傳布條之照片(選他60卷第33頁),其上的確有載明「立法委員候選人己○○關心您」之字樣,並有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555 頁)、支出證明單(本院卷第557 頁),以作為其有訂製甲宣傳布條及僱工懸掛甲宣傳布條之證明。
則告訴人己○○應為甲宣傳布條之所有人,其對甲宣傳布條遭毀損一情提出告訴,應屬適法,並無疑問。
雖然辯護人質疑本案發生時間為108 年12月,但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填載之日期為109 年1 月3 日,而有造假之嫌等語(本院卷第448 頁),惟告訴代理人已當庭解釋,關於布條製作費用都是在後面請款(本院卷第448 頁),而本院稽之該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固填載為109 年1 月3 日,然於該收據左上角,亦有手寫「1/3 已付OK」之字樣,顯見該收據所寫之109 年1 月3 日,實為告訴人己○○付款完畢後,製作布條之廠商方填寫該份收據交由告訴人己○○收執,是告訴代理人之解釋有證據可以證明,該份收據並無造假之問題,一併說明。
㈢、關於告訴人丙○○是否為乙宣傳布條之所有人部分: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已經做廣告業快要5 年,我自己在斗南鎮開廣告公司,這是我的正職,經濟狀況還OK、過得去,我過去有經營過運動簽賭網站,但那大約是我年輕20幾歲的事,我之前也有欠過卡債,因為當時做職棒簽賭輸錢,然後跟銀行借錢,大概借了40、50萬,然後都還清了,所以我現在的經濟狀況還過得去,我在本案製作乙宣傳布條時,已經沒有欠卡債。
至於我所經營的廣告社名稱是「奇泓創意行銷」,從2016年經營到現在,4年左右,現在還有在營業,營業額大約有20至30萬元,也有在繳稅,我的廣告社實際上在做廣告行銷,因為我自己有在做廣告,所以客人會自己上門,客人很多,建設公司、或是一些店面,每個人付我錢就可以當我客人,廣告社地址在斗南鎮順安街148 號,辯護人庭呈之GOOGLE MAP照片(本院卷第459 頁),雖然照片中是冰果專賣店,看起來我的廣告社沒有在營業,但是我有兩個地址,順安街148 號就是在這間冰果專賣店的正對面,這個地址是「奇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是開發票的,那個負責人是我的名字,另一個是「奇泓企業社」,地址是中正路159 號。
乙宣傳布條之價格一面是100 元,我一共製作300 面,我自己就是開廣告公司,不是客戶,我是對工廠,工廠不會有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44 、433 至439 、444 頁),已明確就其本案發生時之職業、經濟狀況、公司營運情形等個人資力,及乙宣傳布條製作之價格、數量等細節做完整交代,又參酌辯護人所提出之奇泓企業社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本院卷第457 、458 頁),該企業社之負責人確實為告訴人丙○○,亦可佐證告訴人丙○○所述上情非虛,則依告訴人丙○○所述之經濟能力,其製作300 面、每面100 元之乙宣傳布條(總價為3 萬元),自非屬無法想像之事。
2、除此之外,被告壬○○為告訴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64號、109 年度選偵字第13號案件,被告壬○○係對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丙○○所懸掛之「鄉親評鑑-壬○○簽到100 分、己○○建設100 分」布條,提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妨害名譽之告訴,而檢察官於該案中,亦認定「鄉親評鑑- 壬○○簽到100 分、己○○建設100 分」布條為告訴人丙○○委由印刷廠印製,此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選偵字第64號、109 年度選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被告丙○○先委由印刷廠印製上開布條,被告2 人於108 年12月9 日、10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東勢鄉上懸掛上開布條乙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之記載,即可見得,益徵乙宣傳布條確實為告訴人丙○○出資製作,其就乙宣傳布條被毀損一事,自有告訴權。
㈣、關於辯護意旨所稱,本案宣傳布條均為告訴人己○○所有,告訴人丙○○並非乙宣傳布條之所有人,自無告訴權部分,經查: 1、告訴代理人周鳳如於108 年12月10日警詢時,固表示除甲宣傳布條外,乙宣傳布條亦為告訴人己○○所製作(選他60卷第5 、6 頁),並出具告訴人己○○用印之委託書(選他60卷第9 頁,其上載明「本人己○○委託周鳳如小姐,針對在108 年12月8 日下午1 點左右於雲林縣水林鄉雲153 縣道往蔦松方向毀損我方所有之鄉親評鑑- 壬○○簽到100 分、己○○建設100 分布條並將之丟棄,提出毀損之告訴」),然告訴人丙○○於108 年12月17日,即出面製作警詢筆錄,並澄清乙宣傳布條為其所有(選他60卷第57至59頁)。
雖告訴代理人周鳳如一開始認為乙宣傳布條亦為告訴人己○○所製作,然告訴人己○○身為立委候選人,底下競選團隊製作之宣傳布條樣式眾多,本即無法一一確認出自其競選團隊之布條式樣,則其於案件發生之初,誤認乙宣傳布條為其所製作,尚非不合常理。
2、辯護人另稱,告訴人己○○之代理人周鳳如於108 年12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表明乙宣傳布條亦為告訴人己○○所製作,告訴人丙○○之後才出面表示乙宣傳布條為其所製作,係為了避免告訴人己○○使用未具名之乙宣傳布條,作為攻擊被告壬○○之黑函一事曝光,致影響告訴人己○○之選情等語。
但查,告訴代理人周鳳如於108 年12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代表告訴人己○○,居於乙宣傳布條所有人之地位,而就乙宣傳布條被毀損一事提出告訴,倘告訴人己○○果真有以未具名之乙宣傳布條攻擊被告壬○○,為了撇清關係,理應於第一時間推派他人提出告訴,尚無必要率先以乙宣傳布條之所有人自居並提出告訴,而讓他人心生乙宣傳布條可能為告訴人己○○所製作之懷疑,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有據。
3、告訴人丙○○自承曾經參加告訴人己○○之服務團隊,而為告訴人己○○之助理(本院卷第435 、436 頁),又另案他人公然侮辱被告壬○○之案件(案號: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96 號),該案被告亦聲請傳喚告訴人丙○○為證人,此有辯護人庭呈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461 、462 頁)可證,辯護人即憑此主張告訴人丙○○曾為告訴人己○○之助理,除實質上協助告訴人己○○選舉之外,多起告訴人己○○與被告壬○○間之選舉糾紛,告訴人丙○○都參與其中,其與告訴人己○○陣營之關係密切等語。
然而,告訴人丙○○之政黨傾向縱使與告訴人己○○一致,而與被告壬○○不同,也不能因此就當然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假裝客觀中立,實為偏袒告訴人己○○一方,而認其證詞係虛偽不實,亦無從據此推論其並非乙宣傳布條之所有人。
4、另外,告訴人丙○○已明確證述其製作乙宣傳布條之價格為每面100 元,數量僅有300 面,已如前述,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丙○○就乙宣傳布條,至少就掛出2 萬面之多,而布條製作之費用及僱工懸掛布條之費用合併計算,至少花費200 至300 萬元以上的成本等語,但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支持其此部分之辯解。
再者,告訴人丙○○雖曾積欠卡債,但已清償完畢,並就其個人職業、經濟狀況證述歷歷,尚非全無資力製作乙宣傳布條,已由本院認定如上,則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丙○○曾經積欠卡債,擔任告訴人己○○之助理薪資收入有限,後雖成立奇泓企業社,卻似乎亦沒有對外營業,顯非手頭十分闊綽之人,僅僅因前述「很簡單」要表達意見的「出發點」,就隨手灑錢200 至300 萬元,完全不符合經驗法則等語,亦僅屬辯護人一己之推論,缺乏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認。
㈤、辯護意旨另外主張,合法的布條才受法律保障,違法的布條不受保障,本案宣傳布條為廢棄物,縱認本案宣傳布條之所有人分別為告訴人己○○、丙○○,然其等於本案宣傳布條懸掛之際,早已拋棄本案宣傳布條之財產權,則本案並無刑法所欲保護之財產法益部分: 1、第10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係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10日止,共10日,雲林縣政府於該期間內,始允許政黨或任何人於雲林縣境內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一節,有辯護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108 年11月4 日府環廢二字第1083612604號公告(本院卷第551 至553 頁)可證,而本案事發時間為108 年12月8日,是本案宣傳布條之懸掛日期,顯然早於雲林縣政府許可懸掛選舉宣傳物品之期間,則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己○○、丙○○懸掛本案宣傳布條,已有違反相關告示之情形,自屬有據。
2、前揭雲林縣政府108 年11月4 日府環廢二字第1083612604號公告事項中,固記載「請各候選人或政黨等設置競選廣告物應自行或專人有效巡查管理,如有傾斜、破損及脫落等情形,或經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時應自行拆除,若未依前述原則辦理設置之廣告物,本府或各轄區公所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逕行拆除銷毀」(本院卷第551 、552頁),辯護人並據此表示本案宣傳布條為應受主管機關拆除銷毀之廢棄物,財產法益不受刑法保護等語。
惟刑法毀損罪所要規範者,正是為了避免有人任意毀壞他人之財產,並對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卻刻意毀壞他人財產之行為加以處罰,以保護財產權人之財產法益,而本案宣傳布條既非違禁物,又分別屬告訴人己○○、丙○○所有之財產,其完整性自不容他人任意破壞,而應受刑法毀損罪之保護,自不待言,雖然告訴人己○○、丙○○懸掛之本案宣傳布條,有違反前述行政管制規定,而應由主管機關予以拆除,惟此係為了維護選舉宣傳秩序所為之相關管制措施,與本案宣傳布條所表彰的財產權,是否應受刑法毀損罪之保護,係屬二事,並不代表任何人均得任意毀損本案宣傳布條,則辯護人辯稱,本案宣傳布條為廢棄物,此一財產法益並不受刑法保護等語,難認有理由。
3、本案宣傳布條既做為第10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時宣傳之用,則本案宣傳布條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己○○、丙○○,至少於該次立法委員競選結束前,並無拋棄本案宣傳布條所有權之可能,蓋本案宣傳布條在該次區域立法委員選舉結束前,既有宣傳之功用,告訴人己○○、丙○○豈有放棄布條之所有權,而容任他人取下之理?甚且,選舉宣傳布條是至該次選舉結束後,才會由競選雙方陣營當作廢棄物拆除,或是容許一般民眾取去做為農用工具之情,也可自證人甲○○證稱:選舉的布條選舉之後很多人要,雙方陣營都會收,他們會回復原狀,有時民眾會拿去利用,比如拿去趕稻草,也就是民眾會將布條拿走,因為選舉完它就變成廢棄物,就沒有用了等語(本院卷第319 頁),以做為告訴人己○○、丙○○於該次區域立法委員競選結束之前,不可能捨棄本案宣傳布條所有權之佐證。
準此,對於告訴人己○○、丙○○而言,其等於該次立委選舉結束前,主觀上並無拋棄本案宣傳布條之意,縱使本案宣傳布條懸掛之時間早於雲林縣政府許可懸掛選舉宣傳物品之期間,主管機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拆除,然此屬主管機關對選舉宣傳事務進行管理所為之行政措施,無從憑此即反推告訴人己○○、丙○○有捨棄本案宣傳布條所有權之意。
從而,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己○○、丙○○懸掛本案宣傳布條之際,即已拋棄本案宣傳布條所有權等語,實難認與選舉常態相符,難以採認。
㈥、綜合以上說明,本案告訴人己○○、丙○○分別為甲宣傳布條、乙宣傳布條之所有人,對於甲宣傳布條、乙宣傳布條之繩索遭割斷而毀損一事,各有告訴權,其等提出之本案告訴,均屬適法,本院應為實體審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鳳如、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確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壬○○及辯護人既均爭執證人丙○○、周鳳如、乙○○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507頁),而證人丙○○、乙○○已於審判中具結證述,其等陳述之內容與警詢筆錄並無出入,不具不可替代性;
證人周鳳如僅係代告訴人己○○至警局報案並提出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丙○○、周鳳如、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於認定實體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
然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若僅援為彈劾其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得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除前開被告壬○○及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壬○○、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507 頁),本院審酌下列所引之此部分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及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皆有證據能力。
其餘被告壬○○、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可資以認定被告壬○○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本案宣傳布條之行為,辯稱:我的確有與戊○○一同搭乘丁○○的車輛,然後在水林取下一條沒有署名的布條,也就是乙宣傳布條,但我取下的方式不是如起訴書所說的用美工刀割的,我是將固定乙宣傳布條的繩索繩結解開,把乙宣傳布條拿下來,然後我有將乙宣傳布條帶走,因為這個是黑函,我的目的是為了召開記者會,或是將乙宣傳布條交給警方處理,我主觀上並沒有檢察官所稱有毀損本案宣傳布條的犯意,這個行為是構成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63、68、340 、341 、536 至538 頁;
具體辯解詳以下各節所述)。
辯護人高榮志律師則略以:被告壬○○坦承為了開記者會反擊黑函,與蒐集證據以提告妨害名譽,的確有取下匿名布條的行為,但始終無法回想與確認是否果有取下本案系爭布條,無論如何,被告壬○○並沒有毀損行為,布條本身也沒有受到毀損,與毀損罪「致令不堪用」的要件不符。
而且,被告壬○○取下布條的本意是為了防止抹黑、蒐集證據、提出檢舉與召開記者會之用,而選舉過程中,如此惡意中傷的黑函與布條成千上萬,剪下1 、2 個布條,對於選舉並無任何幫助,無須多此一舉,其實,布條主要的功能是為了表達與宣傳政見,本質上為選舉言論的載體,布條本身的財產權並非重點,所以被告壬○○主觀上並無毀損之犯意,也是基於正當防衛的想法,所以才僅取下兩條布條作為證據,應認欠缺違法性等語(本院卷第534 、535 、547 至549 頁;
具體辯護意旨詳以下各節所述)、辯護人陳信村律師則略以:被告壬○○是將布條的繩結解開,並沒有用美工刀割斷布條繩索,雖然布條掉在地上,但只有受到稍微的汙染,並沒有使布條本身失去效用,不該當毀損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壬○○主觀上自然也沒有毀損犯意,而本案宣傳布條已對被告壬○○造成侵害,所以被告壬○○將之取下,目的也是為了防衛自己的權益,可以主張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64、535 頁;
具體辯護意旨詳以下各節所述),為被告壬○○辯護。
一、被告壬○○為第10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1 選舉區候選人,戊○○則為其助理之客觀事實,為被告壬○○供述在卷(選偵27卷第27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指述(選偵27卷第28頁、本院卷第65頁)並無不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戊○○,確實有搭乘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8 年12月8 日下午1 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村雲林縣153 號縣道○000號縣道之交岔路口,丁○○則將車輛停放在該交岔路口路旁,被告壬○○、同案被告戊○○下車後,有接近懸掛在該交岔路口旁圍籬上之本案宣傳布條:
㈠、關於本案發現之經過,為居住在本案宣傳布條懸掛地點附近之庚○○,於108 年12月8 日下午1 時39分許,見到有車輛停放在本案宣傳布條所懸掛地點附近,之後有2 名女子下車往本案宣傳布條靠近,本案宣傳布條則於2 名女子靠近後不久,即掉落地面,庚○○乃通知乙○○,乙○○進而報警處理,後續則由警員辛○○進行案件之偵辦,並依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該部車輛之車牌號碼為BDG-0851號等情節,分別由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12月8 日下午1 點多左右,在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村雲林縣153 號縣道○000 號縣道之交岔路口附近,有看到一輛白色車輛停在路口附近,因為我家住附近,那天中午剛好看到,想說怎麼一台車停在那裡,車輛停放的地點就在布條旁邊,後來看到有兩個人下車靠近本案宣傳布條的懸掛地點,兩人就在布條旁邊,然後布條就掉到地面,之後那兩個人就回那台白色車輛上並離開現場,然後我就打電話給乙○○,要他來看看等語(本院卷第423 至426 頁);
證人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朋友跟我說他看到在現場下車的人是兩個女的,但什麼人他不認識,我到場之後,因為那二個人已經走了,所以我就直接去派出所報案等語(選他60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說的「朋友」,就是庚○○,他跟我說他有看到一輛白色的車,有2 個女人走下來在割布條,叫我去看看等語(本院卷第175 、176 頁);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觀覽被告壬○○庭呈之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村雲林縣153 號縣道○000 號縣道之交岔路口照片(本院卷第201 、203 頁)後,具結證稱:108 年12月8 日當天,是乙○○先來跟我講這件事,我當天接獲乙○○報案後,就有先去現場查看拍照,本案宣傳布條是掉落在靠近交岔路口的地方,也就是照片中圍欄的最左邊,我之後有調閱監視器,也有聯絡司機問是誰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77 、181 、182 、183 、186 頁)明確,並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選他60卷第11頁)記載略稱:其調閱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發現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並有兩人下車涉嫌割掉懸掛該處之布條2 面等語,可以為證。
又本院當庭勘驗辛○○調得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實可見有一淺色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時間為13時38分51秒),之後有2 個人下車,並靠近繫有數條布條之路邊圍籬,其中一人並有蹲下、起立之動作(時間自13時39分37秒至13時40分04秒)後,該2 人即回到該輛車上,並旋離開現場(時間為13時40分22秒)(本院卷第327 頁;
詳本判決附表一所載)、而該部離開現場之車輛,於13時40分30秒行經另一支監視器裝設之地點時,被錄得該車為一白色車輛,車牌號碼為BDG-0851號(本院卷第329 頁;
詳本判決附表二所載),以上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為憑,並有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選他60卷第29、31頁)可稽,是證人庚○○、乙○○、辛○○所證之上情,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現之內容並無出入,並無任何不可信之處。
㈡、該2 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於108 年12月8日下午1 時39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村雲林縣153 號縣道○000 號縣道之交岔路口下車,並接近本案宣傳布條之人,關於其等之確實身分,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327 頁)及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選他卷第29、31頁),雖因監視器設置地點距離事發地點過遠,致無法清楚辨別其等身分,而第一時間目擊之證人庚○○也證稱,因其當時距離事發地點約有30公尺,只能見到是兩個人下車接近布條旁邊,但沒有看到該2 人的臉,無法確認身分等語(本院卷第423 、425 、426 、427 、429 頁),然依警員辛○○提出之職務報告(選他60卷第11頁)所載,其調閱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發現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並有兩人下車涉嫌割掉懸掛該處之布條2 面,透過車主聯繫當天該車輛之駕駛即丁○○,丁○○則表示車上所載之人為被告壬○○及其秘書等語,且此一職務報告所載內容,亦由證人丁○○確認無訛,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12月8 日下午1 點40分,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村雲林縣153 號縣道○000 號縣道之交岔路口,當時車上載的人是壬○○跟她的助理戊○○,我在該路口有讓她們下車,我當時沒有下車等語(選他60卷第65、6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12月8日下午1 點40分,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搭載壬○○及戊○○,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村雲林縣153 號縣道○000 號縣道之交岔路口,當時壬○○叫我停車,我停車之後,她們兩個人都有下車,之後過大約1 分鐘,她們就上車等語(本院卷第159 、160 、162 、167 、170 、171 、173頁)明確。
被告壬○○、同案被告戊○○均為女性,與證人庚○○、乙○○上揭證稱,庚○○於案發時間所目睹靠近事發地點所懸掛之本案宣傳布條之2 人性別,實屬相符,則證人丁○○證稱,其於108 年12月8 日當天,有駕車搭載被告壬○○及同案被告戊○○,並讓被告壬○○及同案被告戊○○在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村雲林縣153 號縣道○000 號縣道之交岔路口下車,被告壬○○及同案被告戊○○並有靠近本案宣傳布條等語,可信為真實。
㈢、對此,同案被告戊○○指稱:我不知道我那個時間點在那個地方,因為我對雲林縣不是很熟,我有下車(選偵27卷第28頁)、我沒有印象我有跟委員下去,但我是助理,基於工作倫理,我會跟隨在她身邊,所以如果委員有下車的話,我就會跟下車等語(本院卷第63頁),業已指出如果被告壬○○下車,其就會跟著下車,且本院勘驗同案被告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影光碟,同案被告戊○○確實有答覆檢察事務官稱,其與被告壬○○有一同搭乘丁○○的車子,也有一同下車等語(本院卷第331 頁);
至於被告壬○○則於偵查中供稱:(經檢察事務官告以告訴要旨)當天戊○○應該是在車上,我下車,她應該下去看我做事情,因為助理都會跟在我身邊,我目的是要把布條取下來,當時兩條布條結在一起,我是要取沒有署名的那張布條(選偵27卷第28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裡面有提到我們乘坐的車子在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村雲林縣153 號縣道○000 號交岔路口地點就去割斷己○○的布條,但我印象中我只有取下一面,起訴書是記載我們的工具是美工刀,但是事隔久遠我當天是如何取下競選布條我已經忘記了,那個布條沒有署名,我應該是用解開繩結的方式取下布條,我在上一次立委競選期間,只有曾經取下我認為是不實指控的布條1 次,也只有取下1 條等語(本院卷第63、66、341 、537 頁),也清楚表示其曾搭乘車輛經過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村雲林縣153 號縣道○000 號之交岔路口,並有下車取下該處選舉布條1 次之情形。
準此,該2 名於108 年12月8 日下午1 時39分許,搭乘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在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村雲林縣153 號縣道○000 號縣道之交岔路口下車,且靠近本案宣傳布條之人,為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戊○○之事實,已可認定。
雖然被告壬○○(本院卷第341 頁)及同案被告戊○○(本院卷第535 頁)均非居住在水林鄉,而表示對位於水林鄉之具體案發地點為何處無法記憶清楚,然經勾稽以上證據之結果,並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先予說明。
三、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戊○○搭乘丁○○駕駛之車輛,於108 年12月8 日下午1 時39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村雲林縣153 號縣道○000 號縣道之交岔路口下車靠近本案宣傳布條後,被告壬○○有持不明銳器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之繩索,說明如下:
㈠、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戊○○接近本案宣傳布條後,本案宣傳布條即掉落地面一情,為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看到下車的兩個人接近本來是綁著的布條之後,布條就掉下來了,至於是用什麼工具用的,因為距離約30公尺,所以我看不清楚,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423 、424、427 至430 頁)綦詳,又本案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因為距離事發地點有相當距離,故也無法清楚見得本案宣傳布條掉落之原因,有卷存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7 頁;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選他60卷第29、31頁)可參。
然而,庚○○目擊事件發生後,立即告知乙○○,乙○○報警後,警員辛○○即於同日前往事發現場處理並拍照,已如前述,而本院細觀警員辛○○當日所拍攝之照片,明白可見甲、乙宣傳布條均掉落於地面上,其中甲宣傳布條左上方、左下方之繫繩從中斷裂(選他60卷第21、27頁)、乙宣傳布條四個角落之繫繩均從中斷裂(選他60卷第21、23、25頁,同本院卷第211 、213 頁)。
㈡、就被告壬○○是以何種方式取下本案宣傳布條一節,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壬○○下車之後,有持美工刀割取吊掛在圍籬上的布條的繩子,至少2 條等語(選他60卷第66、67頁),指證被告壬○○係以美工刀此一銳器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之繫繩,而本院細觀警員辛○○於事發後第一時間所攝之本案宣傳布條照片,可見本案宣傳布條之繫繩均自中間斷裂,有一部分繫繩殘留在原先所懸掛之鐵柵欄上,且本案宣傳布條繫繩之截斷面,均呈現相對平整之狀態(選他60卷第23、25、27頁,同本院卷第211 、213 頁),此情亦可自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閱覽其所拍攝本案宣傳布條之照片後,具結證稱:我接獲報案後,即到事發現場查看,有看到2 條布條,也就是本案宣傳布條掉落在地面上,當時我有看一下線頭,線頭的狀況看起來是比較平整的等語(本院卷第177 至179 、184 、185 頁);
證人丙○○觀覽選他60卷第23頁上方照片後,具結證稱:乙宣傳布條是我做的,繩子長度大概有1 米長,我去報案的時候,警察有給我看照片,因為我去綁繩子時,是打3 個以上的死結,所以繩子尾端才會有粗粗的線頭,那個並不好解開,而照片中繩子最後面是一團在一起的,代表行為人沒有把繩結解開,所以才會整團結在一起,所以我才會覺得是用割的等語(本院卷第148 、149 頁),即可得到印證。
依卷附之前揭本案宣傳布條照片,本案宣傳布條之繫繩應為白色麻繩或尼龍繩,然不論何者,均屬材質相對堅韌而不易斷裂之物,則自甲、乙宣傳布條之繫繩係從中斷裂,且斷裂面係呈現相對平整之狀態以觀,足以認定本案宣傳布條前述部位繫繩之所以會斷裂,皆是人為以銳器對繩索施加外力,致繩索受到銳器銳面之剪力作用,因而斷裂。
㈢、至於持用銳器割斷本案宣傳布條繩索之人為何,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壬○○持美工刀所為,業如前述,再對照被告壬○○於偵查中所供稱:「(檢察事務官問:【提示告訴要旨】有何意見?)我不曉得那個布條是誰的,因為布條沒有署名。
布條上是寫己○○後援會,我們的布條都會署名,所以我們都會很清楚的知道文宣品是誰做的。
當天戊○○應該是在車上,我下車,她應該是下去看我做事情而已,因為助理都會跟在我身邊,她不知道我要做什麼。」
、「(檢察事務官告以丁○○偵訊筆錄,以下詢問壬○○。
問:有何意見?)我們的習慣是司機就是司機,會坐在駕駛座,不太可能知道我要下車做什麼。
而且我要下車也不會跟他說我要下車做什麼。
割布條的是只有我而已。」
、「(檢察事務官問:丁○○知不知道你要下車去割布條)他不知道,祖寧也不知道」、「(檢察事務官問:你是臨時看到起意的?)當然是臨時起意,我主要是要把那個布條取下來,因為上面也沒有署名是誰,我要做報案的證據,在之前我就有跟北港分局報案,跟他們說應該要去取締這個布條,因為這個布條沒有署名,而且那段時間不是法定的正式競選活動的期間,有沒有署名的布條,我要告也不知道要告誰」、「(檢察事務官問:【提示卷附照片內容】有何意見?)二條布條是結在一起,我是要取其中沒有署名的那張布條。
就照片而言,車子只有經過那個路口,沒有在布條那裡停下來。」
、「(檢察事務官問:剛剛照片的布條是不是你割的那個布條?)我只有拿走一條上面沒有署名的布條,交給總部去採取法律途徑,保全證據,另外一條我沒有拿留在原地。」
、「(檢察事務官問:你割布條是只有割繫布條的繩子,還是連布面都有割?)應該是只有繩子,因為是要取得證據。
之前我就有跟北港分局有反應,沒有署名的布條,那個布條掛在那裡就繼續對我有傷害,我有請北港分局去調查那個布條是誰做的,但是北港分局一直沒有跟我回覆,我還有跟北港分局的分局長通過電話,分局長跟我說他有跟檢察官講,但是你們就是不去查是誰,還要我自己去查,布條繼續掛在那裡對我就是一個傷害,等到他告我時,你們才跟我說布條是己○○做的。
我已經有反應了,你們就應該叫鄉公所去把布條收起來。」
、「(檢察事務官問:割布條用的美工刀在哪裡?)我不知道,現在找不到,我也忘了是拿美工刀還是拿剪刀。
」、「(檢察事務官問:有沒有其他陳述?)選舉活動期間,那段期間不是正式的競選活動期間,對方也掛布條,我也會掛布條,但我掛布條都會署名。
他的布條有的沒有署名,但是對別人是有傷害的,所以我才會去把那個布條拿下來,我主要是要拿給檢警調,要你們採取動作。
他就像是一個現行犯一樣,你們都不處理,法律的漏洞這麼大,我當然要割取下來,我把布條帶回總部要他們去提告,但現在布條在哪裡我也不知道」(選偵27卷第28、29頁),亦坦認確實有持器械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之繩索,而與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實屬一致,僅就其所持用之器械究竟是剪刀或美工刀,表示已不復記憶。
本院另勘驗上開檢察事務官之詢問錄影光碟(本院卷第329 至339 頁;
內容詳本判決附表三所載),被告壬○○對於行為之過程均供述詳盡,也不否認有持銳器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之繫繩,核與前揭筆錄記載之內容並無出入,且與上開證據比對評價之結論相符,雖然其就所持用之器械為何無法記憶清楚,但依甲、乙宣傳布條之繫繩係從中斷裂,且斷裂面係呈現相對平整之狀態以觀,該器械為具有銳面之銳器,已屬明確。
綜此,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持不明銳器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之繫繩,致本案宣傳布條掉落地面之情,足以認定為真實。
㈣、被告壬○○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係以解開繩結之方式取下本案宣傳布條,並非以使用銳器割斷本案宣傳布條繩索之方式取下等語,業如前述,並當庭提出美工刀及文具包,以證明其當時使用之文具包無法裝入美工刀,自無丁○○所證稱,其有自文具包內取出美工刀下車,以割斷本案宣傳布條繩索之可能(本院卷第165 、166 頁;
美工刀及文具包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5 、207 、209 頁)。
惟查,若被告壬○○確實是以解開繩結之方式取下本案宣傳布條,而未使用不明銳器從中切斷本案宣傳布條之繩索,何以會殘留繫繩於本案宣傳布條原先所懸掛之鐵柵欄上?如此也無法解釋殘留在鐵柵欄上的繫繩、與本案宣傳布條相連結繫繩之截斷面,為何是呈現相對平整之狀態。
再者,參酌被告壬○○庭呈之美工刀及文具包照片,依其所提出美工刀之大小,均可放入文具包內,已無從作為支持其辯解之依據,更何況,本院也未認定被告壬○○是持美工刀作為其割斷本案宣傳布條繩索之工具,是其此部分辯詞,尚非有據。
㈤、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壬○○她們下車之後做什麼事,沒有看到她們在割布條,也沒有看到她們帶什麼東西下車,我之所以在檢察官那邊回答被告壬○○有拿美工刀去割,是我自己認為說,下車是一定有帶東西,不然怎麼割,手沒辦法去割,所以我當時認為有帶美工刀下車,但我都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60 、161 、163 、166 、171 至173 頁)。
然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她們下車做了什麼事」此一開放式之問題訊問丁○○,丁○○即證稱「割布條的繩子」(選他60卷第66頁),而非檢察官以被告壬○○有無割布條作為問題,使丁○○只能為是非式之回答,則丁○○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顯然係基於其親身所見所聞。
實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惟與前開證據評價之結果無法勾稽一致,其於審理中作證時,對於檢察官、本院分別質疑其就被告壬○○有無持美工刀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之繩索一節,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互核完全不同,不無有偽證之情形時,均沉默以對(本院卷第162 、172 、173 頁),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然有迴護被告壬○○之情形,難以採認。
四、被告壬○○持不明銳器割斷本案宣傳布條繫繩之行為,該當毀損罪「致令不堪用」之客觀構成要件:
㈠、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本條文規定的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23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宣傳布條分別係供告訴人己○○、丙○○為了選舉宣傳之用,在布條上附有繩索,方便綑綁懸掛在其他物體上,以向不特定人展示布條所欲宣傳之內容,被告壬○○持不明銳器將本案宣傳布條繫繩割斷之行為,固未破壞本案宣傳布條本身,然此一行為,已使本案宣傳布條繫繩之完整性遭到破壞,且使繫繩之長度減短,而難以綑綁懸掛在其他物體上,本案宣傳布條更因繫繩斷裂致墜落地面,失去固定本案宣傳布條之作用,使本案宣傳布條無從發揮向經過該處之不特定人宣傳之作用,核與「致令不堪用」之要件,並無出入。
從而,辯護意旨主張,依刑法毀損罪之定義,所謂「毀損」須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本案宣傳布條本身既未遭任何破壞,掉落地面也只受有稍微汙損,顯然仍可繼續使用,不符合「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等語,尚無理由。
五、被告壬○○主觀上是否有毀損本案宣傳布條之犯意?被告壬○○(本院卷第340 、341 、537 、538 頁)及辯護人(本院卷第534 、535 、547 、548 頁)均主張,被告壬○○並無毀損本案宣傳布條之犯意,其本意是為了防止抹黑、蒐集證據、提出檢舉及招開記者會之用。
此情可透過證人即時任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分局長甲○○證稱,被告壬○○先前早已不斷致電甲○○,請求加強查察此種刻意不具名之中傷及黑函,即可印證。
況且,若要毀損本案宣傳布條,從布條中間割下去就可以,無需刻意針對布條之繩索進行切割,又如此惡意中傷的黑函及布條實成千上萬,剪下一個、兩個布條,對於選舉並沒有任何幫助,無須多此一舉。
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壬○○縱有取下布條之行為,於行為時的主觀目的係為反擊黑函攻擊,揪出惡質行為,斥責破壞民主的不當選風。
布條的主要功能,是為了表達及宣傳政見,本質上為選舉言論的載體,布條本身的財產權並非選舉的重點,如何展現正當的民主之爭,而非不入流的匿名攻擊與不實言論,才是被告壬○○心中所真正念茲在茲之事等語。
惟本院勾稽以下事證,可信被告壬○○有毀損本案宣傳布條之犯意,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此即刑法學所稱之「構成要件故意」,簡稱故意。
所謂構成要件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的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意欲。
即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主觀心態。
申言之,行為人首先對於客觀的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而後基於這種主觀的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使其認識或預見者成為事實(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增訂九版第273 頁)。
㈡、被告壬○○於本案行為時,為66歲之人,具有碩士學歷,且擔任立法委員,足認其智識經驗豐富,依其生活經驗,對於以不明銳器割弄本案宣傳布條之繩索,會使本案宣傳布條之繩索受到銳面之應力作用而斷裂,而繩索斷裂後,即失去其綑綁固定之作用,本案宣傳布條將因此掉落地面,無法發揮宣傳效用一情,主觀上並無不知之理,卻仍基於此一主觀上之認識,持不明銳器割弄本案宣傳布條之繫繩,使本案宣傳布條之繩索因此斷裂,完整性遭到破壞,可利用之長度減短,而失去其固定之效用,本案宣傳布條更因此墜落地面,未能達到其宣傳之功能,足信被告壬○○主觀上顯然具有「以不明銳器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之繩索,藉由破壞繩索完整性之方式,使本案宣傳布條無法固定而掉落地面,因此失去宣傳作用」之「知」與「欲」,自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故意,並無疑義。
㈢、被告壬○○將本案宣傳布條之繩索割斷後,並未將本案宣傳布條帶走一節,分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壬○○將布條的繩子割斷後,沒有把布條帶走等語(選他60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壬○○、戊○○下車之後再上車,她們上車時,沒有帶布條在手上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看到兩人在本案事發現場下車,然後布條就掉下來,她們上車之後,沒有把布條帶走,布條還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424 、425 頁)明確。
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觀覽本案宣傳布條所懸掛地點之照片(選他60卷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201 、203 頁)後,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12月8 日接獲報案後,就先前往事發地點拍照處理,我有看到本案宣傳布條掉在地上,現場是有一個鐵柵欄,一格一格的,當時除了那兩條掉在地上的布條外,該鐵柵欄上其他地方都掛滿布條,如果那兩條布條掛上去,剛好全部掛滿,至於選他60卷的採證照片,除了第33頁之照片(即編號7 之照片)是事發大概2 天後補拍的,其餘照片都是我接獲報案後,當天去現場拍的等語(本院卷第177 、178 、181 、184 、185 頁),本院另徵諸辛○○於案發當日前往事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選他60卷第21至27頁,即編號1 至4 所示之照片),確實可見甲、乙宣傳布條均掉落在地面上,除該二面宣傳布條原本所懸掛之鐵柵欄處,因布條掉落地面而留白外,該鐵柵欄其他部位均懸掛有選舉宣傳布條,若將本案宣傳布條掛上該鐵柵欄,即可填補該鐵柵欄之留白處,則此些照片所呈現之客觀現場狀況,與證人辛○○之證詞並無出入,蓋設若被告壬○○有將本案宣傳布條中之任何一條帶回車上,即不可能於照片中仍可看到掉落在地面的甲、乙宣傳布條,也不可能發生倘將照片中掉落於地面之甲、乙宣傳布條掛回鐵柵欄,該鐵柵欄之留白處即可完全填補,而無法再懸掛任何選舉宣傳布條之情形,凡此情狀,自足佐證證人丁○○、庚○○前揭證稱,被告壬○○下車之後,並未攜帶任何布條上車等語,並非虛捏。
依此,被告壬○○將甲、乙宣傳布條之繩子割斷後,並未將甲、乙宣傳布條攜離現場一情,確實已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
至於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被告壬○○上車時有帶一條布條,說這個是未署名的抹黑布條,要帶回去招開記者會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此部分證詞,不僅與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且其之後於同一審理期日,即明確指證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戊○○下車後再上車,並未攜帶布條等語,已如前述,自無從憑此對被告壬○○為有利之認定,一併說明。
㈣、被告壬○○於該次立法委員之選舉過程中,固多次去電時任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分局長甲○○,表示其選區內所懸掛之布條涉及黑函,有抹黑、意圖影響選舉之情形,並要求警方查扣相關物品之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13 、314 、317 、320 、324 頁),核與被告壬○○供述之內容(本院卷第66、188 頁)相符,但是被告壬○○於本案行為後,自承其並未針對本案宣傳布條召開記者會(本院卷第537 頁),且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分局長甲○○亦證稱:我個人沒有收過壬○○給我的布條等語(本院卷第323 頁),已缺乏實據可以證明被告壬○○有將本案宣傳布條中之任何一條帶離事發現場,以作為召開記者會或交給警方處理之用,則被告壬○○辯稱,其有將本案宣傳布條中未署名的布條(即乙宣傳布條)帶走,交給總部去採取法律途徑、保全證據,準備要召開記者會或交給北港分局分局長之辯詞(選偵27卷第28頁、本院卷第528 、529 頁),難以認定為真實。
依此,被告壬○○將本案宣傳布條之繩索割斷後,既未將任何布條帶走,自無法達成其所稱主觀上係為防止抹黑、蒐集證據、提出檢舉及召開記者會之目的,相反的,此一行為情狀,更可證得被告壬○○持不明銳器割斷本案宣傳布條繩索,主觀上是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之,並非如其及辯護人所主張之是本於防止抹黑、蒐集證據、提出檢舉及召開記者會之用之主觀想法。
㈤、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其如果真的想要破壞布條,直接把布條割破就可以,不必只破壞布條繩索,而且這種抹黑的布條成千上萬,只取下一個、兩個布條,對於選舉並沒有任何幫助,無須多此一舉等語,然查: 1、本案宣傳布條之目的是為了進行選舉宣傳,則割破布條布面,使內容無法辨識,或是割斷布條繩索,使布條落至地面,使路過之人無法看見其內容,均屬使本案宣傳布條未能發揮其效用之毀損行為,並非謂只有以破壞布條布面之方式,始得認定是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則被告壬○○選擇以不明銳器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之繩索,而不選擇破壞本案宣傳布條之布面,亦無礙於其毀損犯意之認定。
2、毀損數量僅有2 面之本案宣傳布條,是否有助於選舉,實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判斷被告壬○○是否有毀損本案宣傳布條之犯意,不容混為一談,而認被告壬○○僅割斷本案宣傳布條共2 面,對於選舉並無實益,而欠缺犯罪動機,即推論其主觀上並無毀損本案宣傳布條之犯意。
六、被告壬○○持不明銳器割斷本案宣傳布條繩索之行為,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被告壬○○(本院卷第63、67、188 、537 頁)及辯護人(本院卷第64、534 、535 、548 頁)之辯護意旨另主張,被告壬○○本案行為,縱使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也是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而從事正當防衛行為,而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本院查: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此觀諸刑法第23條條文即知,足見正當防衛須以侵害具不法性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而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再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而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
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眾人物之效。
㈡、依甲宣傳布條所載「好加在麗善縣長點出農委會不當決標進口,農委會才甘願原價收購一斤40元,麗善縣長為了減少農民損失,對地每公頃補貼2000元。
立法委員候選人己○○關心您」(選他60卷第33頁),僅見告訴人己○○藉此宣傳布條向路過之不特定人宣揚,其親屬即時任雲林縣縣長張麗善為農民向中央爭取好的收購價格,且對農民進行補助,以減少農民損失,藉此拉抬自己競選之聲勢,完全未提到關於被告壬○○之隻字片語,更遑論有對其為任何不利之指述,而從事競選活動之參選人,以有利於己之事進行宣傳,本屬當然之理,若不涉及攻訐其他參選人,即不能謂對自己作有利宣傳,就對其他參選人之選情造成不利影響。
況且,甲宣傳布條上已註明「立法委員候選人己○○關心您」,該宣傳布條為告訴人己○○一方所懸掛,顯而易見,則甲宣傳布條所載之內容,已無從認定係不知名人士對被告壬○○進行造謠、抹黑,而有損及其權益可言,自非屬侵害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壬○○為了捍衛自己名譽、選情,而割斷甲宣傳布條之繩索,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等語,尚非有據。
㈢、再者,觀之乙宣傳布條「鄉親評鑑- 壬○○簽到100 分、己○○建設100 分」之記載(選他60卷第33頁),固未載明此一宣傳布條係由告訴人丙○○所製作,然審酌該布條「壬○○簽到100 分」之客觀文義,難認有任何貶抑被告壬○○之情況,蓋被告壬○○身為立法委員,本即有盡力出席國會參與議政之職責,而參與國會討論政事之品質難以量化進行客觀評價,欲評價一立法委員有無積極參與國事,最直接、客觀之標準即為出席率、簽到率,而依我國常見之評分標準,「100 分」即為滿分之意,則該布條記載「壬○○簽到100分」,可使閱覽之民眾知悉被告壬○○相較於告訴人己○○,更勤於出席國會討論政事,以善盡其擔任立法委員之職責;
又該布條雖將「壬○○簽到100 分」與「己○○建設100分」並陳,惟此並非當然可以解釋成被告壬○○未全力替雲林縣爭取建設,相反的,立法委員積極出席國會,才有更多機會替地方爭取建設預算,對於此節,證人丙○○則證稱:我在布條上是說壬○○100 分,並沒有要毀損她名譽的意思,我覺得壬○○跟己○○都很好,選舉氛圍不一定要罵來罵去,至於我所用的字樣會不會讓人看起來認為說壬○○只會簽到,己○○爭取很多建設,我覺得見仁見智,我認為大部分的人不會這樣想,因為我所表達的文字,100 分,100 分,二人都各有各的優點,我並沒有說100 分、99分,我覺得我說壬○○100 分是一種稱讚等語(本院卷第143 、446 頁),明確表示其並無貶損被告壬○○之意,再徵諸告訴人丙○○於乙宣傳布條上記載「壬○○簽到100 分」,並非完全未有任何實據,而是有先行查證被告壬○○之國會出席簽到率,始在乙宣傳布條為如此記載,此觀其證稱:因為我看到壬○○掛「公督盟評鑑」、掛了很多國會評鑑第一名的布條,也看己○○一直說她多會建設,我就上網去公督盟的評鑑,因為他們如何評鑑第一名或不及格,他有他的評鑑標準,簽到就是佔了滿大的部分,還有提案數、立法數、表決數等,質詢的技巧、內容這些也都是評鑑之一,但簽到數算佔重要的一部分,公督盟的網站評鑑壬○○第一名,100 分,因為她簽到的部分佔評鑑很大一部分,所以我才說她簽到100分,我也可以說她提案100 分,只是她不是提案最多的立法委員,我只是選擇講她的優點等語(本院卷第142 、143 、146 、147 、153 、446 頁),即可見得,是告訴人丙○○於實際查證後,擇優將被告壬○○於國會問政表現最好的項目,彰顯於乙宣傳布條上,而非刻意虛捏不實事實,或使用羞辱性之用語指摘被告壬○○,自難認有何貶抑被告壬○○人格、問政表現之意。
從而,告訴人丙○○雖未於乙宣傳布條揭示其為布條所有人,然按其記載之內容,依客觀第三人之觀點,尚難認定是所謂的「黑函」,而對被告壬○○造成任何侵害,則被告壬○○割斷乙宣傳布條繫繩之行為,自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另外,被告壬○○於該次立法委員之選舉過程中,多次去電時任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分局長甲○○,表示其選區內所懸掛之布條涉及黑函,有抹黑、意圖影響選舉之情形,並要求警方查扣相關物品之情,已如前所述,然證人甲○○就警方後續之處理結果,具結證稱:我接獲壬○○的來電反應有選舉布條涉及抹黑、黑函後,有請偵查隊長請示檢察官,我都是透過偵查隊長向檢察官請示,檢察官說會由他指揮、主導,我們警察為了要客觀、中立,都是以檢察官為主軸,所有的布條我們第一時間都有拍給檢察官,由他來下達指示,關於宣傳文宣是否涉及抹黑、黑函,我是請偵查隊拍照給檢察官,由檢察官來看有無署名、有無公益性等等,如果布條沒有署名,我們還是會請示檢察官看要不要發動扣押等強制處分,因為要構成黑函,第一點看有沒有署名,再來如果有公益性或涉及政策面的,都不能直接認定是黑函,但如果涉及個人攻擊、人身攻擊,就構成侮辱,我們也向檢察官請示過,該扣的我們一定扣,但這次選舉,是沒有查扣過,因為檢察官說這個不構成,也就是偵查隊跟我回覆說檢察官表示先不要查扣等語(本院卷第314 至317 、318 、321 、322頁),由此可以得知,對於候選人造成侵害之「黑函」,實須具備匿名性、內容不涉及公益性或政策面,或有進行個人人身攻擊者,始足當之,而該次立委選舉,負責本案發生地點所屬選區選舉查察之檢察官,於接獲警方通知被告壬○○反應本案宣傳布條涉及所謂「黑函」,並檢視警方所拍攝本案宣傳布條之照片後,仍未要求警方查扣本案宣傳布條,足見檢察官也同樣認定本案宣傳布條或有署名(即甲宣傳布條),或未有署名(即乙宣傳布條),但內容均屬於公益性、政策性之宣傳,而不涉及對被告壬○○之個人人身攻擊,益徵本案宣傳布條所載之內容,並未對被告壬○○造成任何侵害,則所謂本案宣傳布條已對被告壬○○造成侵害一事,僅屬被告壬○○一己之主觀感受,其割斷本案宣傳布條繫繩之行為,自無對此主張正當防衛之空間。
㈤、綜合以上各情,本案宣傳布條之內容,既無以認定係屬於對被告壬○○之侵害,則被告壬○○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宣傳布條中未署名之乙宣傳布條為匿名「黑函」,其持不明銳器割斷本案宣傳布條繫繩之行為,應有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難認有據。
七、告訴人己○○雖由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意見稱:被告壬○○持美工刀割下並帶走其所有之甲宣傳布條,不能主張正當防衛,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壬○○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在同一路段以美工刀割下告訴人己○○所有之不詳數量甲宣傳布條;
而被告壬○○本案持美工刀割斷甲宣傳布條之繩索,同時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等語(本院卷第75至79、471 、472 頁)。
惟查:
㈠、關於告訴人己○○所稱,被告壬○○本案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本院勾稽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壬○○持不明銳器將本案宣傳布條之繫繩割斷後,並未將本案宣傳布條帶離事發現場,已詳述判斷之理由如前,被告壬○○既將本案宣傳布條留置在事發現場,並未帶走,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代理人主張應變更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並無理由。
㈡、告訴意旨另指出,依證人丁○○於偵查中供稱:我開車載被告壬○○、戊○○去割布條之情形,一共有2 次,另一次一樣是在那條路上等語(選他60卷第66頁),而認被告壬○○除本案毀損甲宣傳布條之行為外,尚有於其他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其他為告訴人己○○所有之宣傳布條部分,惟查:卷內除證人丁○○此部分證述之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壬○○除本案犯行外,另有於其他時間,在同一地點割取布條之行為,是告訴意旨主張應詢問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是否應追加起訴或另行提起公訴等語,本院認為尚無必要。
㈢、末就告訴人己○○所指被告壬○○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規定「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等客觀行為態樣,但該罪既為故意犯,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而為,始能成罪,此為法理之當然。
本院審酌被告壬○○固有毀損本案宣傳布條之事實,惟依被告壬○○之說法,其主觀上係認為本案宣傳布條已對其造成傷害,乃臨時起意,將本案宣傳布條之繫繩割斷等語,已難認其主觀上是為了妨害第10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而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之繫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主觀上有何妨害選舉之犯意,自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況且,檢察官亦認定被告壬○○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強暴」、「脅迫」要件有別,與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已難認相符,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壬○○本案所為,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罪,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從而,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壬○○所為,除構成前已論及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外,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應變更起訴法條等語,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以不明銳器毀損本案宣傳布條之犯行,堪以認定為真實,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壬○○為本案毀損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壬○○毀損告訴人己○○、丙○○所有之本案宣傳布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經查,被告壬○○持不明銳器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本案宣傳布條分屬告訴人己○○、丙○○所有,但因被告壬○○係同時、同地實施毀損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僅因主觀上認定本案宣傳布條影響其選情,即臨時起意毀損告訴人己○○、丙○○所有之本案宣傳布條,造成告訴人己○○、丙○○財產上之損失,且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己○○、丙○○達成和解,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已無從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另參酌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已成年之子女,現在擔任立法委員,月薪約10至1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己○○、丙○○對被告壬○○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壬○○用以毀損本案宣傳布條繩索之工具即不明銳器一把,固未據扣案,惟該不明銳器本身應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工具,僅係偶然在本案中為被告壬○○持以作為毀損本案宣傳布條繩索之工具,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應認就該不明銳器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第10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1 選舉區候選人壬○○之助理,於108 年12月8 日下午1 時39分許,搭乘丁○○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村雲林縣153 號縣道○000 號交岔路口之際,見本案宣傳布條懸掛在該處路口圍籬上,竟與壬○○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各持美工刀1 把,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之吊繩,使本案宣傳布條之完整性遭到破壞,且墜落地面而失去宣傳效用。
因認被告戊○○所為,係與壬○○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戊○○被訴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嫌疑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檢察官主張被告戊○○係與壬○○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戊○○之供述、共同被告壬○○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鳳如、證人乙○○、丁○○、辛○○、甲○○、庚○○之證述、蔦松派出所員警辛○○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壬○○庭呈之案發現場環境照片、本院當庭拍攝壬○○提供之文具包、自行購置之美工刀照片、本院當庭繪製現場線頭標記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壬○○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奇泓企業社公司登記資料、奇泓企業社登記地址之現場照片、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列印本、告訴人己○○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中央選舉委選會98年9 月8 日中選法字第0980004386號函等資料,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立法委員壬○○的助理,基於工作倫理,我會跟隨在委員身邊,如果委員有在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下車,我應該也有跟著下車,但我不可能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拿美工刀將本案宣傳布條割下而毀損的行為,因為毀損本案宣傳布條,對我們來說沒有意義,從影片也看得出來,委員蹲下來撿布條的時候,我只有站在旁邊,完全沒有動到那個布條,也沒有犯意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63、535 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戊○○是委員的秘書,當然是與委員同步下車,下車以後當然跟著委員一起到現場,所以她本身也不知道委員去那邊,下一個動作是什麼動作,所以這部分,很難說被告戊○○與壬○○有共同毀損的犯意聯絡,何況這個布條的本身,也沒有受到毀損,也沒有失去效用,所以我們主張被告戊○○主觀上也沒有跟同案被告壬○○有共同毀損的犯意聯絡,請求為被告戊○○無罪的判決等語(本院卷第535 頁),為被告戊○○辯護。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戊○○為第10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1 選舉區候選人壬○○之助理一節,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壬○○(選偵27卷第27、28頁)、丁○○(選他60卷第65頁)證述之內容並無出入;
又被告戊○○於108 年12月8 日下午1 時39分許,陪同壬○○搭乘丁○○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村雲林縣153 號縣道○000 號縣道之交岔路口,丁○○即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宣傳布條所懸掛之圍籬旁,被告戊○○並與壬○○一同下車等情,亦由本院勾稽證據並論述認定之理由如前,則此部分事實,均可先行認定。
二、壬○○下車後,有持不明銳器將懸掛在交岔路口旁圍籬之本案宣傳布條繩索割斷一事,已如前所述,至於就被告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壬○○共同持美工刀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之繩索乙節,證人丁○○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當天,我有開車載壬○○跟戊○○經過本案事發地點,我就停車讓壬○○跟戊○○下車,她們就一人各持一把美工刀去割斷本案宣傳布條的繩索等語(選他60卷第65至67頁),而表示被告戊○○也有持美工刀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之繩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變異前詞,改具結證稱:我有開車載壬○○跟被告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經過本案發生地點,當時壬○○要我停車,我就把車停在路旁,然後壬○○跟戊○○都有下車,她們下車後,我就開始忙我的事,要導航下一個行程以及連絡下一個點的秘書,所以我沒有注意到她們在做什麼,她們下車時是否有拿工具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看到她們拿什麼東西下車、沒有看到她們在割本案宣傳布條,我印象中車上有一個文具包,裡面只有一把美工刀,我之所以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時,回答戊○○有跟壬○○一起下去割本案宣傳布條,那是我認為的,是我自己的意思,但我沒有看到整個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59 至165 、171 、172 頁)。
綜觀證人丁○○之證詞,其就被告戊○○下車後,是否有持美工刀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之繩索一節,雖於偵查中指證其有見到被告戊○○也有持美工刀,與壬○○一同將本案宣傳布條之繫繩割斷,但其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即改口表示其所稱被告戊○○也有持美工刀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之繫繩,僅是其個人之主觀推論,可見證人丁○○對於被告戊○○是否有持美工刀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之繩索一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而有重大歧異之處,自無從僅憑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壬○○持美工刀共同毀損本案宣傳布條犯行,仍須調查其他客觀事證以為判斷。
三、當時目擊現場事發過程之證人庚○○,對於被告戊○○有無持美工刀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之繫繩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有目擊一台白色車輛停放在本案宣傳布條的懸掛地點旁,距離約我有30公尺,然後有兩個人從車上下來,因為距離那麼遠,所以我沒看到他們的臉,不知道他們是誰,他們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我沒看到,因為太遠了我看不清楚,我只有看到那兩個人靠近本案宣傳布條,然後本案宣傳布條就突然掉到地面等語(本院卷第423 至427 、429 、430頁),明確表示因為宥於距離因素,所以未能見得下車之人之容貌,及下車之人的手上是否有持工具,則被告戊○○是否有持美工刀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之繫繩一事,已無從自證人庚○○處得到證實。
另外,庚○○目擊事發經過後,有將此事告知乙○○,乙○○再轉知周鳳如,分據證人庚○○(本院卷第423 、426 頁)、乙○○(選他60卷第41、42、49、50頁、本院卷第175 頁)、周鳳如(選他60卷第5 、6 頁)證述明確,然乙○○、周鳳如皆係輾轉聽聞此事,並未實際見得本案事發經過,本即難以就被告戊○○是否有以美工刀將本案宣傳布條之繫繩割斷之情形進行確認,且勾稽證人周鳳如、乙○○之證述內容,證人周鳳如於警詢時證稱:有人看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停下來,有一女子下車將本案宣傳布條割掉落地後,告訴我們的,所以我來報案(選他60 卷第6頁);
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跟我說看到一台白色車子停放在本案宣傳布條旁邊,然後有兩個女生下來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他跟我說遠遠看到是兩個女生,看不清楚是誰,也不認識等語(選他卷第4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跟我說他當時有看到兩個女的,但是什麼人他不認識,他沒辦法看清楚是二個人都有剪還是只有一個人剪等語(選他60卷第41、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庚○○當時跟我說他看到一輛白色的車,有二個女人走下來在割布條,他叫我去看看等語(本院卷第175 、176 頁),其等就割斷本案宣傳布條繩索之人究竟是一人或二人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顯然互有出入,並非全無瑕疵可指,因此,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也有持美工刀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之繩索等語,也無從透過證人乙○○、周鳳如之證詞加以補強。
四、除丁○○之外,證人壬○○也是本案發生當時同在事發現場之人,其就被告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行為,於偵查中指稱:我割本案宣傳布條是臨時起意的,當時戊○○在車上,我下車,她應該是下去看我做事情而已,她不知道我要做什麼,也不知道我要去割布條等語(選偵27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布條是我取下來的,跟戊○○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
而本院勘驗壬○○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壬○○確實向檢察事務官陳稱,其下車割取布條是臨時起意,被告戊○○僅是其助理,不會知道其下車是要做何事,也不會知道其下車的目的是要割布條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詳本判決附表三所載)可以證明,可見證人壬○○始終均一致指出本案宣傳布條繫繩斷裂一事,為其個人臨時起意所為,沒有事先與被告戊○○謀串,被告戊○○下車後,也僅有在旁觀看其行為,並未實際出手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之繩索,則被告戊○○是否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壬○○分持美工刀,而共同破壞本案宣傳布條繩索一節,也難以憑藉證人壬○○之證詞,而獲得證實。
五、另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詳本判決附表一所載,本院卷第327 頁),固可見有二人下車,並接近本案宣傳布條所懸掛之圍籬旁,其中一人多次出現起立、蹲下之動作,另外一人則跟隨在該人身旁,而該名多次起立、蹲下之人的身分應為壬○○,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則該名跟隨者之身分即為被告戊○○,惟依勘驗結果,被告戊○○除跟隨在壬○○身旁外,別無其他多餘之動作,且因監視器與事發現場有一段距離,也未能清楚見得被告戊○○手上是否有持美工刀,此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情狀,適與證人壬○○前開證稱,被告戊○○僅有跟隨其下車,而在一旁觀看其行為,並未下手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之繩索等語,可以勾稽一致,是被告戊○○辯稱,其當時只有站在旁邊,完全沒有動到那個布條等語,實屬有據。
從而,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被告戊○○有持美工刀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之繩索一節,僅有證人丁○○於偵查中之單方面證詞,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則被告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的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有與壬○○一同出現在本案宣傳布條所懸掛的地點,並陪同壬○○下車,但無法證明被告戊○○下車後,客觀上有持美工刀,將本案宣傳布條之繩索割斷,或與實際持不明銳器將本案宣傳布條繩索割斷之壬○○,就割斷本案宣傳布條之繩索一事,有何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自無從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對被告戊○○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判決被告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檔案名稱:112-2 蔦松國中全景路口監視器;本院卷第327 頁)
【畫面鏡頭前,右側有數條布條繫於路邊之圍籬上】
①13:38:45至13:40:21
⑴一淺色休旅車車輛(下稱甲車)從畫面右側上方橫向之馬路出現,並於13:38:51暫時停放於路口(詳截圖1 、2 )。
⑵13:39:02可見一人影從廂型車旁出現並佇立在電線桿並前後走動(詳截圖3 ),隨即又走向甲車車旁,於13:39:37可見2 個人影出現(詳截圖4 ),2 人一起走向畫面右側圍籬旁邊。
⑶13:39:42至13:40:04其中一人影在圍籬旁一邊走動、一邊伴隨著下蹲、起立之反覆動作各4 次;
而另一人影跟隨在上開蹲上蹲下人影旁邊(詳截圖5 )。
⑷13:40:02上開甲車緩緩往前移動,上開2 人影亦返頭陸續走回其甲車之右側車門,並消失於畫面前(詳截圖6 )。
②13:40:22至13:40:30
上開甲車駛離原處,往鏡頭方向前進,並消失於畫面上(詳截圖7 )。
③13:40:31至13:44:38
車子來來往往經過畫面前之馬路。
附表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檔案名稱:112-3 蔦松國中往北;本院卷第329 頁)
①13:40:30至13:40:32
畫面右側方向馬路有一白色TOYOTA-PREVIA 車牌號碼000-0000之休旅車經過(詳截圖7 、8 )
附表三:被告壬○○109 年2 月1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檔案名稱:109 選偵_000027_0000000000000 ;
本院卷第329 至339 頁)
【年籍資料之詢問、權利之告知,故省略。】
→01:30
問:你認識戊○○跟丁○○嗎?
被告壬○○:認識。
問:那是什麼關係?
被告壬○○:助理。
問:2 位都是助理嗎?
被告壬○○:丁○○算是parttime,打工人員。
問:戊○○是我的助理。
被告壬○○:是。
問:丁○○是打工的助理?
被告壬○○:嗯。
問:戊○○那你認識委員跟丁○○嗎?
被告戊○○:認識。
問:關係是怎麼樣?
被告戊○○:委員是我的老闆,志鴻哥是以前的同事。
問:以前的什麼同事?
被告戊○○:以前都是選舉的同事。
被告壬○○:選舉過後就沒有了。
問:丁○○是選舉時的同事,你們2 位我現在跟你們講一
下,也就是說他們告訴的內容跟移送的意旨,也就是
說你們2 個在108 年12月8 號下午1 點39分,由張志鴻駕駛車輛行經這個雲林水林鄉松北村雲林縣153 號
線道與155 交叉路口,你們有看到第10屆立委的選舉
第一選區候選人己○○,他掛的一個布條2 面,你們
就下車把選舉布條的吊繩割斷這樣子,因而他們要告
你可能是毀損罪,或者是違反公務人員選罷法,你們
對這個告訴的內容有意見嗎?
被告壬○○:有意見。
問:好那個請委員先講。
被告壬○○:那個布條是誰的?我不曉得那布條是誰的,
因為就布條本身沒有署名。
問:好布條是誰的,因為上面沒有署名。
被告壬○○:對沒有署名,布條上面是寫「己○○後援會
」。
問:我等一下相片會給委員看。
被告壬○○:我不曉得布條是誰的?因為我們的布條會署
名,所以我們就會很清楚知道文宣品…
問:(覆誦:我們都會署名)
被告壬○○:所以文宣品上面就會知道這個誰做的。
問:好等一下再問委員,那張小姐你對於人家剛才告你們
的內容有什麼意見嗎?
被告戊○○:我其實、我不知道我那個時間點在哪個地方
,因為我對於雲林不是很熟。
問:你跟委員2 個有一起坐丁○○的車子?
被告戊○○:對。
問:下車?
被告戊○○:對,我們是有下車。
問:你有去割那個布條嗎?
被告戊○○:我沒有去割那個布條。
被告壬○○:他怎麼會去割那個布條(笑)。
問:那誰有動手去割?委員嗎?
被告壬○○:你直接問我就好了。我自己宣布厚,他只是
一個助理(指身旁戊○○)。
問:好,OK,委員那邊我在補充一句,當天、我在後面補這句好不好。
被告壬○○:好。
問:當天是他跟我下車。
被告壬○○:沒有沒有、他應該、他是不是(手指身旁張
祖寧)?
問:嘿。
被告壬○○:他應該在車上吧,他在車上我下車。
問:他在車上我下車。
被告壬○○:對對對。他可能下去看我做事情。
問:他不知道你要做什麼?
被告壬○○:他不知道。
問:他下去看我做事情而已。
被告壬○○:助理通常跟在我旁邊。
問:因為助理通常跟在我身邊,他不知道我要下車做什麼
。
被告壬○○:對,這個跟事情完全都不一樣。
問:那我現在先跟你講厚,委員你可以坐下。
被告壬○○:因為我很想知道那個所有人是誰?因為我要
告他。
問:喔好。以下告以、
被告壬○○:是誰告我的、是誰告我的?
問:己○○。
被告壬○○:己○○本人。
問:對。
被告壬○○:他承認那2 條是他的。
問:對。我先把丁○○、他有在我們檢察官做筆錄,我把
他的筆錄內容告訴你,就是檢察官問他說、就是我剛
講的時間地點,他有沒有駕駛那輛車經過,他說有,
丁○○說他當天他沒有下車,他當天載著你跟戊○○
,他說你們2 個下車,然後有帶工具、帶美工刀,2
個人一人一把,2 個人都有割這樣子。
被告壬○○:他不可能會這樣子講,因為我們不可能會有
2 把。
問:喔這樣子,好。
被告壬○○:會不會錯誤?
問:還是我給你看一下。
被告壬○○:沒有關係。祖寧是完全都沒有。
問:丁○○不可能知道、
被告壬○○:因為我們的習慣是司機就是司機,所以他會
坐在駕駛座。
問:我們的習慣司機就是司機,他坐在駕駛座。
被告壬○○:司機不太可能知道我們要下去做什麼。
問:會坐在駕駛座,所以不太可能會知道我要下車做什麼
。
被告壬○○:那我可以講我要下車做什麼嗎?
問:而且我下車我不會報告我下車要做什麼。
被告壬○○:對對對。
問:所以割那個布條是你而已?
被告壬○○:只有我(並點頭)。
問:那丁○○知不知道你要下車去割布條?
被告壬○○:他不知道。祖寧也不會知道。
問:他不知道,祖寧也不知道,完全是我一個人。
被告壬○○:對。
問:那你是臨時看到、臨時要去割的、還是?
被告壬○○:第一個因為、那個布條的內容、
問:你是臨時起意、看到、
被告壬○○:當然是臨時起意的。是臨時起意,因為看到
那個布條,我最主要是要把那個布條要取下
來,因為上面也沒有署名是誰的,所以我就
是要去、請我們、交給我們的、我要做防禦
,我要防禦訴訟,想說這到底是誰做的,因
為當初我就跟雲林縣北港分局報過案了。
問:那我這邊要給你記什麼,你割的主要是要做防禦,還
是你要做報案的動作。
被告壬○○:做報案的、我要做報案的證據。
問:我要做報案的證據。
被告壬○○:因為我一直不曉得那個人是誰,所以你們也
可以去調北港分局的分局長來問,第一個我
有沒有跟北港分局報案。
問:是你割完了以後你有沒有去、
被告壬○○:在之前、在之前我就有對北港分局說,他們
應該取締這個布條,因為這個布條沒有署名
,我要去告也不知道要去告什麼,所以我請
他們一定要去調查,而且那一段期間是法定
的正式的競選活動期間,那個既然沒有署名
,就是廢棄物、就是個垃圾,你那個…。
問:慢一點我們記一下,而且那一段時間不是法定的競選
期間,
被告壬○○:不是法定的正式競選活動的期間。
問:不是法定的正式競選活動的期間。
被告壬○○:有一條沒有署名的布條。
問:有2 條,一條有署名、一條沒有署名。
被告壬○○:我不知道,到底是哪2 條?
問:我等一下給委員看一下,那時候上面有一條是寫「立
法委員己○○關心你」,另外一個就沒有寫。
被告壬○○:沒有,那2 條布條是結在一起的。
問:對對對,沒有關係,先來問,提示卷附照片內容有何
意見,我先跟委員講一下,我有貼紅色標籤,這邊到
這邊的中間照片你先看一下,有沒有意見。
【提示書面資料】
被告壬○○:那這一張就沒有署名對不對,你看這個布條
是結在一起的。
問:2 條布條是結在一起。
被告壬○○:對,所以我是要取這一張(手指卷內照片)
問:你是2 個都把他取下來。
被告壬○○:沒有、沒有,應該是沒有取下來,他是掉下
來、因為他掉下來。
問:沒有關係,結在一起。
被告壬○○:這個為什麼、這個我有拿走、這個應該不是
吧。
問:我是要取其中沒有署名的那張,對不對。
被告壬○○:對對對。我們車子停在那邊也不是布條那裡
阿,這個照片、我們的照片、車子在那邊不
是這個、是這個嗎?不是這個布條這裡吧?
是嗎?還是這裡?(翻閱卷內照片)
問:沒有關係。我都把你的這些東西我都記在筆錄裡面。
被告壬○○:我的意思是說、這個照片、就是車子經過阿
、這部車子、有在布條的前面?所以他拍這
個、就是跟我有關係?
問:好先給我一下(法警將卷還給檢事官)。那這段、我
這邊、車子的部分你要我怎麼跟你記載?車子的部分
你剛剛有爭議?
被告壬○○:因為你就這一張照片裡頭,我車子只有經過
路口而已。
問:喔好,車子就只有經過路口並沒有在布條前面停下來
。
被告壬○○:就照片。
問:就照片而言。剛剛照片的布條是不是你切的那個布條
,是嗎?
被告壬○○:是不是、
問:沒有,這個這個(檢事官翻卷的聲音)。
被告壬○○:我有拿過一條、那個、
問:你是不是、
被告壬○○:這一條、上面。
問:這條。
被告壬○○:對。
問:那這個呢?你留在當地。
被告壬○○:這個我沒有拿吧。
問:你只有拿走這一條?
被告壬○○:對對。
問:那一條你留在哪裡?
被告壬○○:那一條就交給他們去採取法律途徑,這一條
是誰做的?
問:這一條你交給誰?
被告壬○○:交給誰、應該會交給總部吧,交給誰、那麼
久了我也忘記。
問:沒有關係。
被告壬○○:意思是這一條你們要去告啦、你們要取採取
。
問:我有拿走一條上面沒有署名的宣傳布條,交給總部去
採取法律途徑。
被告壬○○:就是要保全證據。
問:採取法律途徑、保全證據,另外一條你就沒有拿,留
在原地。
被告壬○○:對對。
問:你割布條是只有割繫布條的繩子,還是連布條的布面
也割?
被告壬○○:應該只有繩子,因為最主要是要保全布條的
證據。我是要取證據。我可不可以再講。
問:好。
被告壬○○:之前我就有跟北港分局有反應,沒有署名的
布條,因為這個布條掛在那邊就繼續對我有
傷害,我請北港分局去調查那個布條到底是
誰做的,我說如果知道是誰做的,我就要去
告他,但是北港分局一直沒有跟我、都沒有
跟我回覆。我有、我有再次的打電話,我記
得很清楚,還有跟北港分局的分局長通過電
話,分局長也跟我講說他有跟檢察官講。
問:有,這個部分有。
被告壬○○:但是你們就是不去查到底是誰,為什麼還要
我自己去找證據給你們。結果選舉我是候選
人,我繼續在那邊、那個布條繼續掛那邊對
我就是一個傷害。
問:布條繼續掛在那邊。
被告壬○○:等他們要告我時,你們才跟我講那是己○○
做的。
問:割布條用的美工刀、
被告壬○○:如果沒有署名而且對我造成傷害,我已經跟
你們反應了,我已經跟警察局反應了,其實
你們應該叫鄉公所、或鎮公所全部把他收起
來,如果不是正式競選活動的話,我也不能
吊、對方也不能吊,沒有署名也不能吊,全
部都收也沒關係,可是就是視同沒有法律一
樣,那我們能怎麼樣?
問:那我最後一個問題再問委員,那個割布條的美工刀現
在哪裡?
被告壬○○:我不知道,要提供給你嗎?要找來給你嗎?
問:你找不到就算了,如果有的到的話就提供給我們。
被告壬○○:找不到。
問:現在找不到。
被告壬○○:到底是拿美工刀還是剪刀我都很懷疑。
問:是你忘了?
被告壬○○:當然是忘了。一部車子裡頭怎麼會放什麼美
工刀。
問:是拿美工刀還是?
被告壬○○:剪刀、當時到底是拿什麼根本都忘掉了。
問:(前面那一邊,美工刀把他、美工刀那邊)
被告壬○○:所以你們也知道北港分局那邊我有在抱怨,
我有報案。先生請問一下你知道嗎?
問:分局長有講過。
被告壬○○:是他打電話問你的?
問:因為他不是跟我講。
被告壬○○:但是你們有留下紀錄。
問:這我不知道,這不是我的案件。
被告壬○○:但你為什麼會知道呢?
問:(先幫我找前面有美工刀、有有這一邊美工刀)
被告壬○○:美工刀是志鴻講的吧?不是我講的,我忘記
了。
問:這邊筆錄我幫你改成不知道是美工刀、還是剪刀好不
好?
被告壬○○:對對,是什麼工具我不知道。
問:那我們最後問,均問,有什麼其他陳述,委員還有最
後要講的嗎?
被告壬○○答:我剛剛有抱怨過了,我要陳述選舉活動期
間,那一段不是正式的競選活動期間,那
對方會掛布條、我也會掛布條,那起碼我
掛布條一定會有署名的,沒有署名的布條
,雖然那段期間不是正式的競選活動期間
,可是他的布條有的沒有署名,但是布條
裡面對別人是有傷害的,所以我才會去把
那個布條拿下來,我最主要是要拿去、要
拿給類似檢警、像你們這種機關,要跟你
們說就有這個布條在這邊懸掛,你們為什
麼都不採取動作,你們為什麼不幫我處理
呢?他就像一個現行犯一樣,現行的對別
人有傷害就掛在那裡,他都不處理,那你
們怎麼都不處理,法律漏洞為什麼這麼大
,那你要叫我們怎麼辦,所以我當然要把
他割下來一條要去送給相關單位。
問:可是那個布條你說交給總部。
被告壬○○:我們總部、我們一定是會提告阿。
問:問題是現在布條在哪裡?就是你交給總部的那個布條
。
被告壬○○:我不知道,我等於是拿回去交代給他們、這
個東西你們要告、要提告。
問:我把布條帶回總部要他們去提告,可是現在布條在哪
裡我不知道。
被告壬○○:提告、因為後來案子太多了,總部提告的有
10幾件。
問:我那天打電話是你接的嗎?
被告戊○○:是檢察官打的嗎?
問:我有打一通去你們虎尾的服務處。
被告壬○○:那不是他,他(手指戊○○)是北港。
問:那個張小姐你有什麼要講的嗎?
被告戊○○:沒有。
問:等一下筆錄你們看一下有沒有問題,就可以回去。
被告壬○○:跟他無關吧(手指戊○○)。
問:但是沒有辦法。
被告壬○○:也把他調來問,以後都沒有人敢做我們的助
理。
(私下閒聊,故省略。)
◎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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