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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7號
109年度易字第49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林于荐
被 告 林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12、3719、4659、551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彥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柒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文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詐欺取財、得利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 案起訴所涉犯之詐欺罪高達7 罪,可預見將來會合併定長期之應執行刑,被告面對長期之刑期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係經拘提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6 月間以相同手法多次實施詐騙,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手段替代,自民國109 年12月4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惟因被告另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10 年1 月7 日起入監服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7日函暨所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
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0 年1 月7 日起撤銷羈押。
四、聲請人林于荐雖另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其聲請即因被告已撤銷羈押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其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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